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一),10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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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邱金益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朝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佳真
訴訟代理人 謝堭堯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82年2月25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或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吳佳真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82萬2,250元本息,被上訴人戴朝旺應給付上訴人2,197萬4,500元本息。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復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吳佳真應給付1,882萬2,250元本息,被上訴人戴朝旺應給付2,197萬4,500元本息予系爭合夥人全體,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相通,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允許上訴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追加備位請求,而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及訴外人陳淵棋(以潘進福名義加入,後改名為陳建泓)、錢陽孫等人於82年2月25日訂立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以投資經營在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金龍門大廈」建物事業,合夥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並將合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建設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承攬。

嗣合夥人另於86年7月14日決議增資至7億5,000萬元(原合夥契約約定投資6億元),此有『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為憑,依上開投資確認明細之約定,戴朝旺、吳佳真應分別再給付出資2,197萬4,500元、1,882萬2,250元,迄未給付。

縱認『金龍門股東投投資確認明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確認,然依系爭「股東合夥(認股)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戴朝旺繳納股金1,197萬4,500元,被上訴人吳佳真繳納股金1,382萬2,25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吳佳真應給付上訴人1,882萬2,250元,被上訴人戴朝旺應給付上訴人2,197萬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合夥曾決議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且上訴人縱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予上訴人個人。

何況合夥亦不曾決議增資至7億5,000萬元,系爭確認明細尚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確認,難認為合夥增資決議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明細(增資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自屬無據。

由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可知,各股東尚未給付之出資,僅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並於結算時再就已繳股款比例分配,是合夥縱曾決議增資,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確認明細所載出資之權利,況被上訴人等應出資額亦經抵沖而無剩餘。

上訴人以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明細與會議紀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始為訴之變更,改以合夥執行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縱使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係以合夥執行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並催請被上訴人給付訟爭金額;

由於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起變更之訴,上訴人變更之訴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吳佳真應給付上訴人1,882萬2,250元、被上訴人戴朝旺應給付上訴人2,197萬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吳佳真應給付上訴人及錢陽孫、陳建泓、戴朝旺、吳佳真等合夥人全體1,882萬2,250元,被上訴人戴朝旺應給付上訴人及錢陽孫、陳建泓、戴朝旺、吳佳真等合夥人全體2,197萬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1、兩造於8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錢陽孫、陳淵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8-10頁)。

2、兩造及錢陽孫等人予86年7月14日召開合夥會議,討論82年2月25日的合夥出資由原本6億元增加為7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確認明細)。

3、兩造確認如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確認明細,性質上為系爭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8-10頁)之增資約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含增資決議即『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夥人有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民法第6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本事業為合夥之股東,每位股東應有之權利、義務均等,並無多寡股份之分。

為完成共同事業,股東間應完全信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其所謂股東應完全信任合夥「負責人」,應係指執行業務股東而言,是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間曾口頭選任執行業務股東等語,洵屬有據。

又觀系爭合夥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人: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陳淵棋、吳佳真等五人…經共同商議同意於座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合建之所有權、義務、範圍另立合建契約書影本為準則,做為本股東合夥契約書議定之主旨…」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認股持分為50%(見原審卷第8頁);

第8條約定「本工程經股東認可…由股東邱金益承攬」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可見,兩造與陳淵棋、錢陽孫等人成立合夥契約,其主要目的乃在投資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金龍門大廈」建案之合建及銷售事宜,系爭合夥契約既約定將相關工程委由認股持分達50%之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據以主張合夥人選任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等語,亦非無稽。

且再參照合夥歷次會議均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前審卷第56至57頁);

甚且,被上訴人及陳淵棋、錢陽孫等人事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本契約內之股東具名人得有查看帳冊之權利」約定,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提供合夥事業之決算報告暨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由此足見,系爭合夥事務確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選任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等語,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各合夥人給付合夥出資予上訴人,僅得以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出資額予系爭合夥: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予其個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合夥人依合夥契約負有履行出資之義務,其相對概念即為出資請求權,又可分為『合夥之出資請求權』與『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

前者指合夥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之權利而言,屬於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於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得由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代表」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之,亦即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合夥名義請求合夥人給付出資,並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表」合夥受領之;

後者則為合夥人個人之權利,亦即由合夥人個人請求其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之權利,此種權利乃為合夥人個人債權。

故不論系爭合夥有無選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均為系爭合夥,而非各合夥人個人。

本件上訴人雖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惟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合夥出資,已違悖上述民法規定及說明,並無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合夥出資額予系爭合夥或系爭合夥人全體,合於上開說明,而屬可採。

(三)系爭合夥並未決議增資為7億5,000萬元: 1、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669、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86年7月14日『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及會議紀錄,系爭合夥達成增資為7億5,000萬元之協議,依此協議被上訴人戴朝旺應繳2,197萬4,500元,被上訴人吳佳真應繳納1,882萬2,2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合夥契約,既未約定合夥決議之表決方式,依上開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如欲達成增資協議,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

而『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僅有被上訴人戴朝旺及訴外人錢陽孫二人簽名,上訴人、吳佳真及陳淵棋(潘進福)均未簽名,形式上未見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

3、上訴人就此雖以吳佳真、陳淵棋雖未簽名,但均有到場且同意增資為7億5,000萬元云云,並以證人即金龍門建設公司人員孫金城證稱:「(問有每個股東都到場?)有。」

、「(問:潘進福、吳佳真都有到場?)潘進福是陳淵棋來,吳佳真是他先生謝組長來。」

、「(問:他們為何沒有在系爭確認明細上簽名?)謝組長說他公務員不方便簽,潘進福說他的工程款可以抵他股東的股款,所以沒有欠公司合夥的錢。

」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

惟查,系爭合夥之歷次會議,無論決議事項內容是否重要,均由全體合夥人到場簽名,此見系爭合夥86年6月14日、6月26日、7月4日、7月8日、8月28日合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前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06至110頁),『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此等悠關各合夥人出資額增加之事項,竟僅有戴朝旺及錢陽孫簽名,與系爭合夥過去慣例不符,證人孫金城為上訴人任負責人金龍門建設公司之員工,其證詞信憑性較低,且與上開慣例有違,自難採信。

再者吳佳真之夫謝堭堯於原審稱:原證二投資明細沒有簽名的原因是上訴人亂作一通,沒有會帳等語,並否認證人孫金城之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第97頁)。

而陳淵棋(陳建泓)於本院證稱:「(問:戴朝旺訴代今日所提出金益建設款項明細表,是要付的6億的0.4%?)是,本來是0.5%,上訴人又取走其中的20%,才變成0.4%,0.4%裡面是工程款,但有稅金還未跟上訴人算,上訴人所花費用也要跟我算。」

、「(問:為何用6億做結算?)這是以前股東一起說的,那是說大約以6億來建房屋,剩下多或少再算,不到6億要退還,超過6億我們要再拿出來。」

、「(問:有無聽說投資案後來金額變成7億5千萬嗎?)我不知道,這要問上訴人,當時是說以6億來算,多退少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238頁),均與證人孫金城證詞不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於86年7月14日『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已決議增資為7億5,00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四)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非固定數額,其後被上訴人就所清償債權銀行貸款、地主返還押金、預售屋未交屋預收款沖抵應出資額已無剩餘,縱有餘額,亦應存入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以償還負債:上訴人主張縱未有效增資至7億5,000萬元,戴朝旺仍應繳出資額1,197萬4500元,吳佳真則應繳納1,382萬2,2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1、系爭合夥契約共分100股,由上訴人認股50%、錢陽孫認股20%,戴朝旺、陳淵棋.吳佳真各認股10%,合作興建「金龍門天廈」建物,並約定工程預計投資6億元,首期每10股付1,180萬元,扣除20%即為940萬元,立約時付清,餘後之出資額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另行通知。

至結構體完成付款3億元,依工程進度分15期,每期1,300萬元扣除20%實付款為1,040萬元,每10股繳交104萬元,其餘額按內部粉刷進度再另行議定支付工程款。

合夥人交付出資額由金益建設公司具名向銀行申請專戶,保管及支付工程款及一切費用,每期所收之房屋預售款,於工程款中沖除,該20%為承攬人(即本件上訴人)換屋款(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合夥契約第2、5、6、8、11條)。

是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每10股(即10%)須繳納首期940萬元,以及分15期每期繳納104萬元,合計2,500萬元【計算式:940萬元+104萬元×15=2,500萬元】,其餘依工程款數額支付,但總數不逾6億元扣除20%,即4億8,000萬。

所收房屋預售款,亦可沖除工程款,故合夥人所應繳交之出資額,除上開契約載明之2,500萬元外,另須視「金龍門天廈」工程款支出,以及所收預售屋款(銷貨收入)沖帳之結果而定,並非固定數額。

2、嗣系爭合夥於86年6月14日會議決議:已出售房地為全體股東利益按股權分配之,已出售未對保或有交屋困難房地由公司處理盈虧各股東負擔,未出售房地分配價格標準依原預售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05頁)。

86年6月26日會議決議:股東認同分配房屋以1、2樓為一單元,3至13樓為一單元分配之(見原審卷第107頁)。

86年7月4日會議決議:股東分擔利息、坪數、股金、押金如有錯誤可以更正(見原審卷第108頁)。

86年7月8日上訴人於合夥會議中表示:金龍門財務狀況困難,請股東提出有效辦法共同協助處理,否則銀行有備案,倘無結論在下星期採取存證信函予客戶催繳貸款之本利,客戶可能引起極大反彈後果不堪設想(見原審卷第109頁)。

而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擬具『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通過,不生效力,已如前㈢所述。

至86年8月28日上訴人在合夥會議報告:銀行作業評估何時執行未完成工程,銀行已承諾各大小包廠商在完成評估時可進行未完工程,但時間未確定。

各股東先前過戶房地擇期至銀行沖帳,但地主返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金額』;

臨時動議案由:股東經結算所需繳之股金繳交金益建設由金益建設釐清各股東所過戶房地。

決議:各股所需繳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個月內付清,各股所繳股金需存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

結論:9月4日以前各股需股金新臺幣30萬元繳納房屋,本日開會所討論各項決議事項需在9月5日以前執行完畢(見本院前審卷第56至57頁)。

足見系爭合夥經營之「金龍門天廈」建案,原約定已出售房地為合夥人利益,未出售房地由合夥人分配,但因金龍門建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泛亞銀行融資,恐遭銀行催收拍賣房地,上訴人原擬資增至7億5,000萬元,但未決議通過,而改由合夥人代合夥清償所分得房地貸款,並就此清償貸款之數額,沖抵各合夥人所應繳納之出資額。

3、上訴人就「金龍門天廈」建案支出雖提出①會計分類帳冊總額7億5,000萬元投資分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3頁)②利息支出會計分類帳冊(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③銷貨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33頁)等件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且觀之上開會計分類帳冊總額7億5,000萬元投資分配明細,僅為手寫大略記載地主稅、稅捐、廣費費、樣品屋費用、建築師費用、薪資費用等,無任何製表時間、單位、製表人具名,未經會計師簽證,形式上已難採憑。

且上開帳冊,對於悠關系爭合夥出資額計算之「金龍門大廈」建案建築費用支出均未載明,依上訴人另提出之壹億建築經理公司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金龍門大廈」建案預定建築融資為3億元,至83年10月27日結構體完成之日止,實際撥付之建築融資僅為1億9,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與系爭合夥契約預計之建築費用3億元尚有相當差距,則其餘貸款額度是否有全數支用,「金龍門大廈」建案總計支出若干,均無從查核。

自不能僅憑上開投資分配會計分類帳冊、利息支出會計分類帳冊和銷貨傳票,計算被上訴人等合夥人之應出資額,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

縱被上訴人等經核算後,尚有出資額應為給付,依系爭合夥86年8月28日會議決議,所需繳出資額應存入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以償還負債,並非給付予合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予合夥,洵屬無據。

4、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帳冊,不能核算各合夥人所應繳納之出資額,已如前3所述,且細譯上訴人提出之金龍門股東資產明細,被上訴人戴朝旺獲分配之『已出售未交屋持分』為1,417萬4,520元,被上訴人吳佳真獲分配之『已出售未交屋持分』為708萬7,2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此部分依據上述系爭合夥契約及86年8月28日會議決議,可沖抵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出資額。

再者,被上訴人吳佳真於85年1月27日買賣契約取得「金龍門天廈」G棟9樓即桃園市○○路00號9樓,88年間與金益建設及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協議取得桃園市○○路00號1、2樓,償還抵押貸款9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3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1至42頁);

而被上訴人戴朝旺取得「金龍門天廈」D.E.F棟11樓即桃園市○○路00○00○00號11樓出售林介民等人,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依泛亞銀行85.11.20日函上開房地實際沖抵建築融資金額合計69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計算式:246萬+312萬+140萬=698萬元】,被上訴人戴朝旺取得「金龍門天廈」E棟.F棟12樓即桃園市○○路00○00號12樓,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泛亞銀行85.11.20日函上開房地實際沖抵建築融資金額合計64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計算式:298萬+350萬=648萬元】,此部分沖抵建融合計1,346萬元【計算式:698萬+648萬=1,346萬元】。

僅依上開數據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佳真尚應給付之出資額1,382萬2,250元,扣除『已出售未交屋持分』708萬7,260元,及被上訴人吳佳真為系爭合夥償還抵押貸款920萬元,已無剩餘,縱上開數額有重複之處而有餘額,亦應存入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以償還負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朝旺尚應給付之出資額1,197萬4,500元,不論扣除『已出售未交屋持分』1,417萬4,520元,或扣除被上訴人戴朝旺為系爭合夥實際沖抵建築融資1,346元,均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額,難認有理由。

再參諸系爭合夥於86年間多次決議後,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代表金益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吳佳真之夫謝堭堯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仍稱:將金益建設公司部分房地交謝堭堯出售,所得償還貸款外餘額作為償還謝堭堯部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86年間各合夥人不願再增加出資,「金龍門天廈」建案所得資金不足清償貸款遭銀行查封(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拍賣抵押物裁定、查封公文),而改由合夥人清償合夥負債以沖抵出資額,而沖抵後被上訴人吳佳真仍有餘額可以取回,益證各合夥人出資額已經沖抵完畢之情,自毋庸再就其他可沖抵金額為計算、審酌。

(五)系爭合夥出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2、系爭合夥於86年8月28日會議決議:各股所需繳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個月內付清。

如前㈣2所述,依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自86年9月28日起,上訴人即得代表系爭合夥或為系爭合夥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合夥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

上訴人固曾於101年5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本律師代當事人邱金益先生函告台端,依本函說明、三時間、地點會同為結算投資額事宜,請查照。

說明:壹、本律師茲受當事人邱金益先生委稱:一、民國﹙下同﹚86年間,本人與戴朝旺、錢陽孫、吳佳真、陳淵棋合夥投資興建桃園市信光路『金龍門大廈』﹙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於86年7月14日曾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投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柒億伍仟萬元整,其中伍仟萬元為地主押金,分二期退還,金益建設承攬工程換屋壹億貳仟萬元整,餘伍億捌仟萬元為股東投資分期繳納之總額。

二…。

三、查戴朝旺、錢陽孫、吳佳真、陳淵棋等人就上揭合夥建案,迄未與本人結算及給付投資額,爰委任貴律師函告渠等101年5月26日上午2整假建安法律事務所(…)逕行協商結算數額及清償債務。

貳、經核未發現未合,爰代函達如上,希台端於上揭時間與地點,與邱金益先生雙方逕行洽商結算及清償該債務。

叁…」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被上訴人亦在同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20頁回執)。

上開101年5月15日存證信函所依據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增資內容,未經系爭合夥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已如前㈢所述,且系爭合夥之各合夥人所應繳納之出資額,應存入泛亞銀行專款專用,則如前㈣2所述。

故上開101年5月15日存證信函,並不生請求各合夥人向系爭合夥給付出資額之效力。

3、縱上開101年5月15日存證信函有請求向合夥給付之效力,惟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訴訟(101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5頁原法院收文戳),係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自己為給付,並非代表系爭合夥或為系爭合夥請求,不生請求給付出資額予系爭合夥之起訴之效力。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系爭合夥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自上開101年5月15日存證信函請求時起算,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上訴人自86年9月28日起即得代表系爭合夥向合夥人請求給付出資額,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2日始提起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出資額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含86年7月14日增資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佳真給付上訴人1,882萬2,250元本息,被上訴人戴朝旺給付上訴人2,197萬4,5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含86年7月14日增資決議)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予系爭合夥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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