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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7.07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1029地號土地29.6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30地號土地67.4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交通、生活與購物機能均屬便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5,12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4萬6,770元(97.07㎡×15,120元/㎡×10%=146,77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占用面積97.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6,770元。
㈢被上訴人願就第一項聲明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其姑媽即訴外人陳葵仙(下稱陳葵仙)所有,陳葵仙因膝下無兒年老無依,於78年初邀上訴人與其同住,並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允並於同年3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陳葵仙同時贈與、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然當時並未告知要贈與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於遷入系爭房屋當日,即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後陳葵仙於同年7月29日書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雷生,並聲明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先行單獨過戶給上訴人。
陳葵仙後於同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未請求陳葵仙或其繼承人黃陳英(陳葵仙養女,下稱黃陳英)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黃陳英則顧忌上開贈與書存在,直至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於9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經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565號判決以上開贈與書為真正、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黃陳英敗訴確定在案。
黃陳英無法要回系爭土地,即於100年6月間以極低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後,乃於101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同日並繳款量測實際地上權範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當場排定量測日期,且通知被上訴人當天到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並參酌實務見解,應可認定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即已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權。
未料,被上訴人旋於101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之間有贈與之債權契約存在,黃陳英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再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無家可歸,又系爭103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若於本案勝訴確定,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亦不能於其上興建房屋,因此被上訴人起訴顯非單純行使其合法正當權利,而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應為法所不許。
又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以公告地價計算,而應以申報之地價年息5%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筆錄):㈠黃陳英為陳葵仙之養女,上訴人為陳葵仙之姪子。
㈡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7.0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占用系爭1029地號土地29.63㎡、占用系爭1030地號土地67.44㎡,合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陳葵仙所有(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於78年3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與陳葵仙同住,陳葵仙於78年7月29日書立贈與書,表示願於身後將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442號之1等房屋三棟,連同基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利全部,贈與上訴人及陳雷生各取得權利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陳葵仙事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陳葵仙後於78年10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戶籍登記謄本),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由黃陳英繼承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㈤黃陳英曾於97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黃陳英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4-37、38頁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
㈥嗣黃陳英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以400萬元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66頁契約書、第67-69頁票據、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其承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如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適當?茲就兩造前揭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複丈測量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101年12月14日規費徵收聯單、定期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
而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卷第3頁之收狀戳),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先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本院自應實體審酌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⒉復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當事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伊自78年3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與陳葵仙同住,經陳葵仙贈與、交付系爭房屋,惟當時陳葵仙並未告知一併贈與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故伊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未要求陳葵仙及其繼承人以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提出陳葵仙於78年7月29日所簽立之贈與書內載:「…茲願於余身後,將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按:即系爭房屋)、○○區○○路000號之1及中和市○○路000號之1等房屋三棟,連同『基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利全部,贈與雷生及文忠二姪各取得權利二分之一。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陳葵仙於書立贈與書時,即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明知。
斯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難謂上訴人有何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至於上訴人在陳葵仙死亡後,未曾向陳葵仙之繼承人黃陳英請求辦理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證明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且上訴人亦自承陳葵仙死亡後,黃陳英將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攜走,不讓上訴人有任何辦理土地過戶機會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46頁背面),由此益見,上訴人並非不知其已受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僅因黃陳英阻礙而無法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未曾要求陳葵仙之繼承人黃陳英辦理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據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上訴人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辯稱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係屬有權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其承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否可採?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係屬無權占用,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又被上訴人向黃陳英購買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容後詳述),而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其附近之道路用地在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15至28萬元間,附近建地在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44至77萬元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交易價格公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請拆屋還地,將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出售後,參照上開實價交易之最低價格計算結果,可獲利330萬7,401元以上(計算式:系爭1030地號土地部分,74.13㎡x0.3025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15萬元/坪=336萬3,648元;
系爭1029地號土地部分,29.63㎡x0.3025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44萬元/坪=394萬3,753元。
336萬3,648元+394萬3,753元-購入成本400萬元=330萬7,401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書狀),難謂無稽。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不得在原地重建合法之房屋,據以否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可獲得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書狀),並無足採。
又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違章建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係一層樓磚石造房屋,在101年間之課稅現值為8萬1,70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房屋有立即性結構危險,曾於101年9月11日至103年5月2日花費計245萬1,885元整修系爭房屋等語,雖據其提出花費明細、設計公司負責人名片、存摺內頁、匯款單據、借款明細、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
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搬遷未果,曾於101年8月15日申請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書狀),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搬遷,則在相關占用糾紛解決前,衡情,上訴人要無又花費鉅額裝修系爭房屋之理。
且縱認上訴人辯稱花費245萬1,885元整修系爭房屋等語屬實,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上訴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
是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並不相干。
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係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合法使用,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為其論斷基礎(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8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向黃陳英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非「假借」土地移轉登記使不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其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據以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黃陳英購地時,即已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仍執意承購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與黃陳英購買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之柯寬城固證述:黃陳英有拿不起訴處分書予伊看,伊亦在締約前將不起訴處分書給被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筆錄),惟觀上訴人告訴黃陳英涉嫌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係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成作不起訴處分;
至於黃陳英告訴上訴人等涉嫌刑事侵占、誣告等案件,檢察官則以上訴人等涉嫌侵占犯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上訴人涉嫌誣告部分,因係以陳葵仙書立贈與書據為主張,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謂有誣告之犯意可言,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99年度偵字第28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2頁、83-85頁)。
是依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尚難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得知上訴人確實與黃陳英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存在贈與契約關係。
再參照同樣看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柯寬城亦證述:「(問:你在買賣締約前,知道系爭土地是陳葵仙有贈與給陳文忠否?)我不知道。」
、「(問:不起訴處分書給你的用意是何?)是告知這有在法院訴訟,也將不起訴處分書影印一份給我看,他(按:指黃陳英)的動機是要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2頁筆錄)。
益見,一般人無從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知悉上訴人確與黃陳英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存在贈與契約關係。
且柯寬城既未隱瞞曾將黃陳英交付之不起訴處分書轉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足見其證言並無迴護被上訴人之情。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聰穎固證述: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翰林曾打電話告知黃陳英已將土地賣給他太太,要求拆屋還地,於電話中及見面時均有表示黃陳英已將全部的事情告知,故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存在贈與契約關係,並查得水電費收據仍是陳葵仙名義,這麼大筆投資一定是經過深入調查,且對上訴人之情況已經調查的清清楚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筆錄)。
然而,許聰穎亦證述:「(問:認識被上訴人否?)不認識,他配偶我也不認識」、「(問:有與被上訴人本人見過面,說過電話否?)本人沒見過面…」、「(問:你與被上訴人本人沒交談過?)沒有」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筆錄),許聰穎既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則許聰穎如何確認與其電話交談者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已非無疑。
且依許聰穎之證述,「張翰林」係在被上訴人購得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後,始與上訴人接觸並要求拆屋還地,則「張翰林」於被上訴人購地後之陳述內容,尚難資為被上訴人購地時即已知贈與關係存在之憑證。
又黃陳英之目的既在出售土地,衡情,要無又於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過程承認與上訴人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存在贈與契約關係之理。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7日與黃陳英訂立買賣契約後(見原審卷第64-66頁),直至100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向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公司查詢後,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名義人為陳葵仙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0、61頁)。
是許聰穎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難免有避重就輕情形,其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之事實及一般社會常情諸多不符,詳如前述,要難遽採。
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30地號土地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13÷(29.6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3頁),是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大部分既經編為道路用地,其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且被上訴人主張黃陳英告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伊始以400萬元購買,並非顯不相當等語,與柯寬城證述:「(問:是否知道當初系爭土地賣方會賣的這麼便宜的原因?)大部分是道路用地,大部分被佔用,價格比較低,是否便宜很難斷定,但我認為當時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2頁背面筆錄),大致相符,難謂無稽。
據此,尚無徒以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上訴人辯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高達1,019萬2,350元,被上訴人以極低之400萬元購入,足見被上訴人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就系爭1029、10 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如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登記成為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且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肯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此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地目為田(見原審卷第5、6頁),又系爭地上物距離最近公車站牌約5、6分鐘,步行15至20分鐘有一國小,系爭房屋周圍為一米半之既成道路,步行10分鐘可達頂溪捷運站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及鄰近四周之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87頁、本院更審前卷第50-54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經濟價值以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一切因素,本院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相當。
上訴人辯稱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書狀),並不足採。
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12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770元(計算式:15,120元/㎡×97.07㎡×10%=146,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作相同之請求(競合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探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前揭所辯,則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7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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