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一),5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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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顧立雄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曾毓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㈡命上訴人張瑞堂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張瑞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順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順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

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104年12月2日、同月7日臺北世貿郵局第301號、第31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7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不甚延滯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瑞堂(下稱上訴人或上訴人張瑞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張順來(下稱被上訴人張順來或張順來)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並於96年1月11日加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美堅公司或美堅公司,與張順來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由上訴人投資美堅公司開發龍潭鄉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內業經核准開發,即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按面積140,065平方公尺之30%權益,並向張順來買受張順來自訴外人黃依周所購(於91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平治、黃智瑋,下稱黃平治等2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價金新臺幣(下同)109,719,210元。

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支付1,64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且於97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順來所有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判命美堅公司、張順來應於上訴人給付美堅公司、張順來161,875,795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命美堅公司、張順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瑞堂對待給付部分廢棄。

答辯聲明:美堅公司、張順來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美堅公司、張順來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美堅公司,張順來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係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之權益,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合約簽訂後,美堅公司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7筆土地,配合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詎銀行以上訴人資力及擔保不足為由拒絕,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未設法籌資,亦未給付系爭開發案所需之工程款、開發費用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至4項約定。

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經美堅公司於99年2月26日及6月22日,先後兩次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已於99年6月30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卷㈡第139至140頁):㈠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甲方僅簽署被上訴人張順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捺指紋印及地址,嗣96年1月11日始以手寫被上訴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美堅公司之公司章及張順來印章。

系爭合約之電子檔係95年12月19日前由張順來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協商簽約之用,並於95年12月19日簽約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合約供簽約之用。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合約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32至62頁)。

上訴人於簽約時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交付之1,0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張順來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朝國於95年9月14日至95年12月1日借用之8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及發票人為張慧淳,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為張順來,票號為D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抵充(見原審卷㈠第65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於每月30日給付200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唯期間若應開發費用所需乙方(即上訴人張瑞堂)同意借貸周轉(以銀行利息計算)」。

㈢上訴人已交付張慧淳為發票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1月18日、同年1月20日、2月20日,票號DC0000000、DC0000000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美堅公司,均禁止背書轉讓,面額為200萬元、200萬元、124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共5紙,前3紙支票由張順來簽收,後2紙支票由張順安簽收,張順安係有權簽收之人(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

㈣美堅公司或張順來依系爭合約第10條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與上訴人依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至4項付款約定給付之債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張順來與訴外人黃平治等2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為真正(見審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㈥上訴人97年7月21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634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88至94頁)。

㈦被上訴人97年8月4日臺北莒光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收受(見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

㈧上訴人97年8月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6頁)。

㈨上訴人97年10月31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1頁)。

㈩美堅公司97年11月21日臺北莒光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收受。

上訴人98年12月29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0頁)。

美堅公司99年2月26日臺北莒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7頁)。

上訴人99年3月12日臺北西園郵局第1633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9頁)。

美堅公司99年6月22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49頁)。

上訴人99年6月28日臺北漢中街第352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3頁)。

美堅公司99年6月30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

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由黃平治、黃智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順來,並於97年6月13日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系爭土地僅為抵押物之一部,實際貸得2億4,000萬元,張順來97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464-1、464-5、464-6三筆移轉登記與其配偶黃鳳嬌,黃鳳嬌於98年6月22日再將前揭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順來迄今(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44頁)。

美堅公司於94年4月26日取得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案,於95年7月26日取得桃園市政府(原銜為桃園縣政府)(95)雜字第會龍00067號、00068號雜項執照、99年6月9日桃園市政府(99)桃縣工建使字第雜龍00481號、00483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卷㈡第37頁)。

美堅公司與皇維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維公司)96年1月11日承攬合約書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8頁)。

證人侯明宗於原審作證時,上訴人所提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3.4億元貸款,但未通過申請之法人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㈢第14-15頁)。

皇維公司承攬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雜項工程,美堅公司至何維政於本院前審102年1月30日陳報時為止,實際支付皇維公司工程款為75,854,605元,其餘50%工程款以土地抵付(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6頁反面、第49至68頁)。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順來及美堅公司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係以系爭合約分別向張順來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權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張順來是否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合約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買受系爭開發案權益30%?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金錢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行使不安抗辯權?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美堅公司或張順來催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美堅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張順來是否系爭合約之當事人?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張順來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復於96年1月11日加列被上訴人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載明立合約書人為美堅公司,張順來係以美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未記載張順來係「兼」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受款人亦係美堅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權利人為美堅公司,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張順來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復於96年1月11日加列被上訴人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至70頁)。

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未列美堅公司之名,僅記載張順來為當事人,並將張順來向張朝國借款之借據及與黃平治等2人之買賣契約作為系爭合約附件,惟美堅公司係系爭開發案申請開發之公司,故於96年1月11日始將美堅公司加列於系爭合約,且因系爭土地係由張順來與黃平治等2人簽約,張順來仍係系爭合約當事人,當日上訴人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24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由張順來簽收,系爭合約草稿係張順來事先擬好,依張順來準備之草稿簽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第2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張慧淳則證稱:系爭合約原本係以張順來名義為簽約之當事人,系爭合約原以電腦繕打之版本僅有張順來為當事人,嗣兩造於96年1月11日始合意加上美堅公司為當事人,並非將系爭合約當事人變更為美堅公司,上訴人之觀念係簽約當事人即係張順來,但開發公司係美堅公司,故將美堅公司加上去,請美堅公司蓋章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等語,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證系爭合約原於95年12月19日簽訂時,即確以上訴人及張順來為締約之當事人,且96年1月11日係再加列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㈣次查系爭合約見證人美堅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張順安(張順來之弟)固證稱95年12月19日之初,係以美堅公司為簽約對象;

美堅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政安雖亦證稱95年12月19日上訴人之父張朝國將系爭合約拿出,要投資美堅公司之系爭開發案30%云云,與證人張朝國、張慧淳證稱張順來原即有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真意等語不符。

惟查證人張順安復已證稱96年1月11日上訴人與其父張朝國至美堅公司補蓋美堅公司之章並與張順來發生衝突,其不記得何人要求於系爭合約「加上」美堅公司;

另證人蔡政安證稱其不清楚96年1月11日加上美堅公司之記載係何人要求,上訴人係投資美堅公司之系爭開發案,不是「光」投資張順來,整個開發案都是屬於美堅公司開發的案子,所以「加上去」以美堅公司來簽合約,96年1月11日簽完後張順來向其表示張朝國及上訴人來要「補齊」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0頁、第31頁正面至反面),是依證人張順安、蔡政安所言,系爭合約上美堅公司之記載確係96年1月11日由上訴人及其父張朝國攜至美堅公司,要求「加上」美堅公司於系爭合約,證人蔡政安復證稱上訴人不是「光」投資張順來,96年1月11日簽完後張順來並向蔡政安表示上訴人及張朝國係來「補齊」系爭合約,足證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雖僅列張順來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開發案之土地係由張順來個人與地主黃陳祝子、黃依周及其繼承人黃平治等2人簽約,另系爭開發案則係由美堅公司申請開發(見原審卷㈠第35至54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卷㈡第37頁),衡情上訴人為求系爭合約之履約順利,於96年1月11日要求除張順來列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外,另將美堅公司補列於系爭合約上,並經兩造同意,依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自有兼以張順來及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意。

至證人張順安、蔡政安證稱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美堅公司始為上訴人投資對象云云,顯係因張順安為張順來之弟,與張順來有親戚關係,且張順安、蔡政安復分別係張順來擔任董事長之美堅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與張順來均有利害關係,其等所言顯係偏頗張順來,故其等證稱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又觀諸系爭合約首頁原以電腦繕打之契約當事人係「賣方:張順來(以下簡稱甲方)」,被上訴人復自認張順來於95年11月間先將系爭合約之電腦版本提供予張朝國,95年12月19日張順來本無預期簽約,亦未攜帶印章,原係欲與張朝國商談台橡公司之事,由張朝國當場拿出系爭合約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依證人張朝國、張慧淳、張順安及蔡政安所言,對照系爭合約書之上開記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張順來於95年12月19日簽約前將電腦版本傳送予上訴人之父張朝國,張朝國於95年12月19日與張順來商談台橡公司之事時拿出紙本,由上訴人、張順來及見證人張順安、蔡政安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嗣後始由張順來於96年1月11日以手寫方式在系爭合約首頁及末頁加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由美堅公司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順來之印章於系爭合約上,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及96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時,並分別以張順來與系爭開發案之地主黃陳祝子等7人、黃平治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依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黃平治等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美堅公司與訴外人皇維公司簽訂之土地經營委任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35至69頁),確堪認定。

是系爭合約之電腦版本原既由張順來提供予上訴人之父張朝國,張順來對系爭合約之內容當知之綦詳,堪認張朝國於95年12月19日提供紙本供上訴人與張順來簽約時,張順來當知自己列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張順來並於當日將其自己之姓名記載於系爭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之後,另代表人欄則記載地址(見原審卷㈠第34頁),而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要求張順來補記載美堅公司,張順來未將系爭合約內有關張順來本人為賣方當事人之記載刪除,而係於系爭合約首頁及末頁添加記載「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並加蓋美堅公司之大、小章,復保留張順來所按捺之指印,騎縫處亦皆蓋用美堅公司大、小章暨由張順來捺指印,再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10條分別約定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甲方」將美堅公司就系爭開發案30%之權益轉讓予上訴人、「甲方」履約責任約定包括上訴人購買之權益,土地應按比率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黃平治等2人買賣部分(即系爭土地)應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順來復曾於99年11月29日委由葉銘功律師以臺北世貿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有關系爭合約約定張順來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事(見原審卷㈡第61至63頁)等情,足證張順來於96年1月11日於系爭合約上記載美堅公司之名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並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分別約定張順來及美堅公司所負之義務,張順來確有兼以其自己及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合約第1條已約定系爭合約甲方已取得內政部開發許可、什項執照,被上訴人張順來並未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執照,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存證信函中稱美堅公司將系爭開發案之權益轉讓予上訴人,若兩造於96年1月11日有使美堅公司及張順來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當載明張順來係兼美堅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除第1、2條約定「本投資土地位於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內土地,甲方已取得內政部94年4月26日9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開發許可函;

什項執照號碼(95)雜字第會龍00067號;

(95)雜字第會龍00068號」、「甲方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等開發按面積140,065㎡全部的百分之三十之權益(許可之全部面積143,945㎡減江素琴3,880㎡)轉讓給乙方」,係有關美堅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權利之轉讓外,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條則約定「甲方履約責任:1、乙方購買的權益,土地按比率過戶在乙方名下。

2、甲方保證土地產權過戶時,產權清楚,無任何擔或限制權。

…3、甲方負責按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進行開發。

4、甲方登記名下之土地應無條件參與內政部核准之開發計畫…」、「黃平治及黃治偉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張瑞堂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可知系爭合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其締約之「甲方」除已取得內政部及桃園市政府(原銜桃園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及什項執照外,另該「甲方」亦有將向黃平治等2人買受之系爭土地過戶至乙方名下之義務,系爭合約之「甲方」並非僅負有將系爭開發案權益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已取得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及什項執照,故依該條約定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條約定「甲方登記名下之土地」、「黃平治及黃治偉買賣部分(按即係指土地)」,兩造並以張順來個人與訴外人黃陳祝子、黃依周、黃平治等2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增補條款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有關移轉土地部分之義務,顯係應由張順來個人履行,上訴人並於96年1月11日要求加上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復未將張順來個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記載刪除或修改,益證依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及96年1月11日先後二次簽署系爭合約之真意,確係兼以張順來及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7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存證信函中稱美堅公司將系爭開發案權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至94頁、第98至106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二存證信函中均係向美堅公司表示其受讓系爭開發案30%之權益等語,顯係就美堅公司所有系爭開發案權益讓與之事有所主張,況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雖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以觀,已足認張順來及美堅公司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列美堅公司,遽認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美堅公司已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內政部開發許可,上訴人97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存證信函,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實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借款244萬元,其支付款項及開立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美堅公司,支票均記載美堅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張順來非受款人,亦未取得借款,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係以張順來個人向上訴人之父張朝國借款800萬元,及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票號DC0000000號,以張慧淳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張順來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抵充,兩造並以張順來個人借據、上開支票影本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由張順來逐頁按捺指印及蓋用美堅公司大、小章作為騎縫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暨支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㈡第13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尚非僅交付受款人為美堅公司之支票,並另交付受款人記載為張順來個人之支票,並經張順來收受,復將該紙支票、借據影本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適足證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於簽約時,確兼有以張順來個人為當事人之意。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之支票均係以美堅公司為受款人,張順來非受款人,亦未取得借款,張順來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云云,洵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其告訴狀亦係以合作開發對象為美堅公司,張順來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5頁)。

經查上訴人另案對張順來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中記載「張順來為美堅公司董事長」、「因美堅公司資金不足…遂邀約告訴人出資參與…共同開發計畫案」、「美堅公司向黃平治與黃智瑋買受土地部分」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陳稱「告訴人(即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與被告(即張順來)與美堅公司共同簽訂一份共同投資開發計畫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另於偵查中陳稱:「95年12月19日我跟我父親張朝國跟張順來簽訂投資龍潭美語村開發案契約…」(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40號卷第1至2頁、100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16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中非僅指訴美堅公司為唯一交易對象,況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立約當時之真意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然上訴人嗣後所提刑事告訴,係為追究張順來有無刑責,與依系爭合約應負履約責任之當事人為何人究屬二事,自難以上訴人嗣後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隻字片語,遽以推斷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詐欺刑事案件中指稱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交易對象,張順來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亦無足採。

㈨基上,系爭合約之電子檔原係由張順來提供予上訴人之父張朝國,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則提供系爭合約之紙本與張順來簽署,張順來於簽署時確知悉其個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嗣兩造於96年1月11日再加列美堅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無將系爭合約當事人由張順來變更為美堅公司之意,張順來及美堅公司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合約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買受系爭開發案土地權益30%?㈠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系爭合約向張順來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之開發權益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買受系爭開發案30%之開發權益,未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㈡經查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約定「茲因甲乙雙方為共同參與土地開發,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又第2條約定「甲方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等開發按面積140,065㎡全部的百分之三十之權益(許可之全部面積143,945㎡減江素琴3,880㎡)轉讓給乙方」、第3條「投資成本計價方式:1、土地面積…5、總計新臺幣555,090,700元保留項目4、為將來出售土地時再給付新台幣189,360,000元給林明瑤、林宏鍾。

6、甲方轉讓給乙方金額新台幣555,090,700元×30%=166,527,210元」、第4條「買賣金額及持分比率1、乙方以新臺幣166,527,210元正向甲方購買許可開發土地140,065㎡的百分之三十權益及承擔義務」、第5條「甲方履約責任1、乙方購買的權益,土地按比率過戶在乙方名下」、第10條「黃平治及黃治偉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張瑞堂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另上訴人另案對張順來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亦載明「美堅公司向黃平治與黃智瑋買受土地部分,『暫時』以原告張瑞堂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詳合約書第10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100年度他字第2340號卷第2頁),堪認依系爭合約書第2至5條、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開發權益,系爭土地僅係暫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益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亦即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之權利仍以30%計算。

又上訴人多次自承上訴人係買受系爭開發案面積共140,065平方公尺之30%土地權益,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將黃平治等2人之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權益(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卷㈡第136頁反面、卷㈢第7至8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前審卷,下稱重上卷,卷㈡第23頁、第76頁、第119頁、第13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84頁反面)、「雙方訂有『暫時登記』之約定,可證明原告購買乃土地權利…故於開發案中之每一筆土地,被告張順來與原告就開發案之土地均有70%:30%權利」(見原審卷㈡第44頁)等語,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確係買受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開發權益,非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應暫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目的僅係為擔保上訴人投資之權益,故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主張其係以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云云,顯屬無據。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買受之標的確係系爭開發案之30%土地開發權益,至為明確。

㈢又證人張朝國固證稱: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張順來買土地後再來開發(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全部的土地買賣價金為109,719,210元,如果連林明瑤、林宏鍾之土地算在內,全部買賣價金為166,527,210元,…買土地再來參與開發,我們買土地是買土地30%的所有權,買了土地之後,再來分擔開發費用30%」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總價金166,527,21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許可開發土地140,065平方公尺之30%權益及承擔義務」(見原審卷㈠第32頁),與證人張朝國所述166,527,210元係向被上訴人買受包括林明瑤、林宏鍾所有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30%明顯不符,證人張朝國所言自難採信。

另證人張慧淳證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係購買土地,買受土地後再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上訴人未買開發之權利,因為開發權利沒有辦法買,僅係單純買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云云,與系爭合約載明上訴人買受系爭開發案開發權益30%暨證人張朝國證稱係買受包含林明瑤、林宏鍾土地在內全部開發土地所有權30%云云,均相齟齬,尤與上訴人多次自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僅係暫時過戶予上訴人以擔保其權益等語不符,故證人張朝國、張慧淳所言自難採信,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確係買受系爭開發案30%之土地開發權益,非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僅暫時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

㈣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至4條約定,係以166,527,210元之價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開發案按面積140,065平方公尺全部之30%之權益,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金錢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行使不安抗辯權?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美堅公司或張順來催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美堅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係違約之一方,其催告上訴人給付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至4項約定給付價款及開發款,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經美堅公司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定期催告履約未果,於99年6月30日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7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㈢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為: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開發案全部土地開發權益30%之價金166,527,210元:其中56,808,000元依林明瑤及林宏鍾合約內容給付,扣除56,808,000元後其餘109,719,210元則依第8條約定,於簽約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7,800萬元於96年3月黃平治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60日內付清,另上訴人應於每月30日給付200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

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投資取得之土地應無條件配合參與開發計畫,按比率取得乙種建築用地及完成各項手續之用印暨配合辦理各項文書。

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就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由兩造按比例共同分擔,故上訴人亦應按比例分擔開發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

上訴人所負上開⒈給付價金之義務中,簽約時上訴人應給付之1,000萬元及每月30日應給付之200萬元均係定有期限之債務;

另給付予林明瑤及林宏鍾之56,808,000元時程依林明瑤、林宏鍾合約內容支付;

及應給付之7,800萬元則係於96年3月被上訴人將黃平治等2人之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60日內付清,兩造同意此筆款項需向銀行申貸支付,惟若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齊,均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

又上開⒉⒊上訴人所負配合辦理系爭開發案各項事務及給付系爭開發案相關開發費用等,則屬未定期限之債務。

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為:依第5條應將上訴人購買系爭開發案之權益,土地按比率過戶予上訴人名下;

另依第8條第3項、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將向黃平治等2人所購之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權益,此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明。

㈣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是否陷於給付遲延?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簽約時應給付之1,000萬元:經查上訴人簽約時應給付之1,000萬元,業據上訴人以張順來個人向上訴人之父張朝國先前借款800萬元,及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票號DC0000000號,以張慧淳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張順來之面額200萬元支票抵充,兩造並以張順來個人借據、上開支票影本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暨支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㈡第13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應給付之1,000萬元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每月30日應給付200萬元部分:⑴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每月30日應給付200萬元,上訴人於兩造96年1月11日簽約時除交付張慧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月18日,票號DC0000000號,面額124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定金外,同時另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月31日、2月28日,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96年1月、2月應給付之200萬元,應堪採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DC0000000號之200萬元支票係作為系爭開發案之工程款,上訴人每月30日應給付之200萬元僅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95年12月31日支票(已計入第8條第1項簽約時應付之1,000萬元內),及於9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之200萬元支票,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原審卷㈠第65、70頁)。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書狀自認上訴人至96年2月止,以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給付系爭開發案土地權益買賣價金600萬元(其中第1紙支票已計入簽約金1,000萬元內,已如上述)、另以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支票給付土地開發費用244萬元(見原審原審卷㈠第65頁、第70頁、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卷㈠第257頁反面),並曾當庭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每月200萬元共計給付400萬元(即不含簽約時已給付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200萬元),另給付60萬元、60萬元、124萬元(計244萬元)工程費等情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6頁),亦於99年2月26日存證信函中稱「合約第八條第2款簽約後,每月兩百萬元至付清全額閣下支付了二次期票為元月31日、2月28日各兩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既多次自承上訴人已給付96年1月及2月之月付款200萬元,惟嗣後竟改稱其中DC0000000號之200萬元支票係系爭開發案之工程款,上訴人僅給付96年2月28日票號DC0000000號之200萬元支票,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云云,實無足採信。

⑶又證人張朝國及張慧淳證稱票號DC0000000至DC0000000號3紙支票係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票號DC0000000號支票以手寫註記「工程款定金」,另上訴人同時交付之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及2月之末日,且未記載係工程款或系爭開發案之工程款,僅由張順來簽收,此觀上開支票影本自明(見原審卷㈠第70頁)。

是上開DC0000000號、DC0000000號2紙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同時交付票號DC0000000號之124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6年1月18日(非該月之末日),且以手寫註記其用途「工程款定金」之情明顯不同(見原審卷㈠第70頁)。

復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由張順安代收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面額支票各為6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亦由張順安註記該2紙支票用途為「收到轉來付予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之開發款」之記載情形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或有權簽收上開支票之張順安(兩造均不爭執張順安就上開支票係有權簽收之人,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末句)於簽收系爭合約相關之工程款時,均特別註記工程款或其詳細用途,惟上訴人交付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支票,與簽約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DC0000000號月付款支票相同,其等面額均為200萬元,亦皆未註記其用途為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及張順安簽收工程款之情形迥異,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每月30日應給付200萬元,確已交付95年12月至96年2月份面額各200萬元支票(即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以為給付。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DC0000000號支票為工程款,非200萬元月付款云云,顯難採信。

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月付款至96年2月底止,至為明確。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給付每月應付之200萬元,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

惟查證人張朝國證稱:上訴人於96年3月底,與張朝國及張慧淳至美堅公司欲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3月31日,票號DC0000000號之2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2頁),美堅公司之人表示張順來不在不敢簽收,嗣上訴人與張朝國、張慧淳因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貸款,於96年4月1日或同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張順安碰面,張朝國或張慧淳再將96年3月應付之200萬元支票拿出欲交予張順安收受,惟張順安表示董事長(即張順來)不在,無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與證人張慧淳證稱:96年3月底其與上訴人、張朝國至美堅公司欲交付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即原審卷㈠第72頁支票)予張順來,張順安及蔡政安在場,稱因董事長張順來不在無法簽收;

其與上訴人、張朝國於96年4月1日在銀行碰到張順安,再表示欲給付200萬元之月付款,惟張順安表示張順來不在而未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頁)。

再查證人即美堅公司副總經理蔡政安固證稱96年4月初在銀行辦貸款時上訴人有無拿出200萬元支票其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30頁),惟查張順來之弟兼美堅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張順安則證稱:大約是96年3月底或4月初,要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時,張朝國有拿出1張200萬元支票來要給張順安,張順安表示不能代收,因為其收200萬元沒有意義,200萬元是30%裡面上訴人要投資之土地價款,如果要其收款,要把合約款項包括開發費用全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至反面),是依證人張朝國、張慧淳及張順安所言,上訴人確於96年4月初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當面拿出200萬元支票欲交付予張順安,惟遭張順安拒收。

又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給付之金額,除簽約時以張順來前欠張朝國之借款抵充外,其餘均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以為給付方式,又張順安為美堅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美堅公司之負責人,曾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開發款支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張順安確係有權代收上開支票之人(見原審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末句),足證上訴人就96年3月應給付之200萬元月付款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支票實行提出給付,且張順安就系爭合約有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權限,惟經張順安拒絕受領,故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自96年3月底起,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每月應付款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⑸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每月30日應給付200萬元月付款,業經上訴人給付至96年2月底止,自96年3月起則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林明瑤、林宏鍾56,808,000元部分: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166,527,210元中之56,808,000元係應給付與訴外人林明瑤、林宏鍾,且該部分清償期係依被上訴人與林明瑤及林宏鍾合約內容支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此部分金額非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於99年2月26日、6月22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9至249頁),是被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金額催告上訴人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⒋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應給付7,800萬元部分: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將購自黃平治等2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60日內,上訴人始有給付7,8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給付遲延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7,800萬元須向銀行申貸支付,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齊,惟因上訴人信用資格不符,致無法申貸,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

⑶經查兩造曾於95年12月19日,共同以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龍潭區(原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共計19筆土地,以張順來為申請人,張順安、上訴人及張慧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億4,000萬元,惟因借款人(即張順來)及連帶保證人資力不足,且系爭開發案開發時間較長,故未經板信商業銀行核貸等情,固據板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貸款案之承辦人侯明宗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法人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各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

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黃平治及黃治偉(即黃智瑋之誤植)買賣部分(即系爭土地)暫時以乙方張瑞堂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第8條第3項則約定:「八、付款3、7800萬元於96年3月黃平治土地過戶完成時,60天內付清。

雙方同意此筆款項需向銀行申貸支付,此筆款項如不足部分由乙方負責補齊」,此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是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應給付7,800萬元之義務,則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成時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再加計60日,始為上訴人所負給付7,800萬元清償期屆至之時。

惟查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反於97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由黃平治、黃智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順來,張順來97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464-1、464-5、464-6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黃鳳嬌,黃鳳嬌於98年6月22日再將前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順來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㈢第115至144頁),是被上訴人既負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現仍登記被上訴人張順來名下,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於96年3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不確定事實既未發生,且其發生亦無不能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給付7,800萬元之清償期即未屆至,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未陷於給付遲延。

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信用資力不足,致系爭土地無法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7,800萬元云云,然查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應付之7,800萬元兩造同意向銀行申貸,如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補齊,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之先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上訴人之清償期即未屆至,自始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尤不生上訴人是否未能向銀行申貸以補足該7,800萬元給付義務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7,800萬元遲延云云,洵無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應給付7,800萬元之債務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再加計60日,始屆清償期,又系爭土地現登記被上訴人張順來所有,上開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亦非不能發生,故上訴人所負7,800萬元之債務確未屆清償期,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則已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分擔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暨出借款項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違反其先為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為違約之一方,不得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由兩造按比例共同分擔,故上訴人亦應按比例分擔開發費用,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同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開發案開發費用,縱屬過大催告,上訴人就其應給付範圍仍係遲延,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所有位於…等開發按面積140,065㎡全部的百分之三十之權益轉讓給乙方(即上訴人)」、第3條第5項:「甲方轉讓給乙方金額新台幣555,090,700元×30%=166,527,210元」、第4條約定:「1、乙方以新臺幣166,527,210元正向甲方購買許可開發土地140,065㎡約百分之三十權益及承擔義務(項目三之4)189,360,000元×30%=56,808,000元之部分付款時程依林明瑤及林宏鍾合約內容支付。

2、現在支付部分166,527,210元-56,808,000元=109,719,210元」,此觀系爭合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166,527,210元價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開發案按面積140,065平方公尺全部之30%之權益,故兩造所負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為上訴人給付價金166,527,210元之義務,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開發案30%權益之義務。

且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暫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係為保障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60日內,上訴人應給付7,800萬元之價款,使上訴人一方面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擔保其給付之價金,另方面亦得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貸融資即明,是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有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俾利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履行給付7,800萬元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暨被上訴人因開發費用所需有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者,則另行規定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4項,足證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系爭開發案30%開發費用,及被上訴人因開發需借貸時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間,並無對價或對待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第10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先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毋庸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係有關上訴人應給付7,800萬元清償期之約定,第10條約定應屬擔保被上訴人權益之約定,非為擔保上訴人之權益,非謂系爭土地應直接過戶予上訴人,亦無使上訴人先登記土地再給付7,800萬元之意,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予張順來後60日內給付7,800萬元,並依約分擔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費用,上訴人自96年2月後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對系爭開發案之籌資、施工等事項亦不聞不問,卻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⑸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債務人如已合法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即免其遲延責任,則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由,逕為解除合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6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分擔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費用,包括開發規劃費用約6,000萬元、開發工程費約3億5,000萬元,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尚需出借予被上訴人之週轉金等尚須籌資2億0,150萬元,上訴人應分擔30%,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2月26日台北莒光郵局第52號、同年6月22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82號、同年月30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90號及104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臺北世貿郵局第301號、第314號存證信函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至250頁、本院卷㈢第169至177頁)。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金高達166,527,210元,扣除應給付林明瑤及林宏鍾之56,808,000元後,於簽約後應給付之金額亦高達109,719,210元(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上訴人復須於開發過程中給付30%開發費用、規費,另須於被上訴人需資金時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開發案開發規劃費用約6,000萬元、開發工程費用約3億5,000萬元、被上訴人尚須週轉及籌資2億0,1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存證信函所列土地開發工程款169,740,549元、土地開發成本費用294,456,478元,上訴人應負擔30%即88,336,943元(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再徵諸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開發案面積140,065平方公尺,包括黃平治等2人繼承自黃依周之系爭土地外,尚有訴外人黃陳祝子、林明瑤、林宏鍾等人提供之土地,系爭土地面積計46,727平方公尺,系爭開發案扣除系爭土地後之面積為93,338平方公尺(即140,065尺-46,727=93,338),並未約定應登記何人名義,惟嗣由張順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共計19筆,設定最高限額3億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36頁以下、原審卷㈢第52頁以下),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已堪保障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之權益,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除應給付高達166,527,210元總價金外,尚應負擔30%開發費用,更須出借週轉金予被上訴人,益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購自黃平治等2人之系爭土地暫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其目的確係為擔保上訴人須交付逾億元之高額價款之權益,非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約定,且既以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暫時以乙方張瑞堂名義登記」,顯係關於系爭土地應由黃平治等人直接移轉登記予張瑞堂,為關於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清償期之約定,至為灼然。

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完成時60日內即須給付7,800萬元,且如有不足部分,尚須由上訴人負責「補齊」,其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完成」,自係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始有由上訴人補足申貸不足款之問題,茍系爭土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非過戶予上訴人,則依該條項後段約定,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名義人負責「補足」向銀行申貸不足部分,衡諸常情,當無約定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惟須補齊或補足「他人」以土地向銀行申貸不足額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0條係為保障被上訴人,第8條第3項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係指過戶予被上訴人,其真意非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云云,將致上訴人非唯須支付買受系爭開發案投資權益之高額價款166,527,210元,更須負擔系爭開發案相關開發費用之30%及出借被上訴人因開發所需之借貸周轉,惟無任何擔保或保障,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故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所設,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係指過戶予被上訴人完成時60日內,上訴人即須支付7,800萬元,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要無足採。

⑺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就其所負債務已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同年6月2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縱屬過大催告,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惟於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自屬給付遲延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未於96年3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業如上述,美堅公司及張順來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而逕予過戶予張順來,且張順來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堪認美堅公司及張順來除有先給付之義務外,其等復違約在先,其屬違約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解除權之行使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

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開發案開發規劃費用約6,000萬元、開發工程費用約3億5, 0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尚須週轉及籌資2億0,150萬元,並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給付開發費用之30%及籌借被上訴人開發所需不足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存證信函所列土地開發工程款169,740,549元、上訴人應給付土地開發成本費用294,456,478元之30%即88,336,943元、週轉金272,173,081元,依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所附之美堅公司各項費用成本統計表所載,上開金額甚至包括美堅公司自91年起之會計總分類帳、90年度起之各項費用成本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正面及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85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2存證信函中催告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迥異,其催告之金額顯不明確、特定,其催告非屬過大催告,而係金額不確定之催告,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況上訴人除曾於99年3月12日、同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美堅公司外,並先後於97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9日催告美堅公司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上訴人在歷來之存證信函中從未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及土地開發費用,復查被上訴人張順來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開發案土地所有權,並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3月間先為給付之義務(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自己給付前,不得要求上訴人先為履行,上訴人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洵不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應給付簽約金1,000萬元、第2項月付款200萬元、第4條第1項林明瑤、林宏鍾應付款均未遲延;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應給付7,800萬元尚未屆清償期;

又系爭合約第10條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非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另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係指過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有於96年3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之先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應分擔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費用及出借週轉金義務,上訴人行使權利及履行債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迥異,金額差距甚鉅,其催告金額不確定,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為違約之一方,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

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者,僅登記名義人始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現登記被上訴人張順來所有,非登記美堅公司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2至65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張順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美堅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因美堅公司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處分權能,上訴人請求美堅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美堅公司與張順來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係買受系爭開發案土地按面積140,065平方公尺之權益30%,並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權益,非為擔保被上訴人權益。

又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應給付簽約金1,000萬元、第2項月付款200萬元並未遲延;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應給付7,800萬元尚未屆清償期;

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有於96年3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之先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應分擔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費用及出借週轉金義務,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均未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催告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自不生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問題,惟美堅公司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僅得請求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不得請求美堅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順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美堅公司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僅係第10條約定債務之清償期約定,非屬請求權基礎)。

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請求是否有據。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美堅公司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對待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始得請求張順來移轉登記,上訴人及美堅公司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命美堅公司移轉登記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順來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張順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美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順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附表:
┌─────────────────────────────┐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段                            │
├──┬────┬──────┬────┬────┬────┤
│編號│  地號  │  面積(㎡)│  地目  │權利範圍│ 權利人 │
├──┼────┼──────┼────┼────┼────┤
│ 1  │ 464-1  │   2420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2  │ 464-4  │  11,285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3  │ 464-5  │  13,476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4  │ 464-6  │  13,261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5  │  466   │   2,415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
│ 6  │  470   │    873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
│ 7  │  471   │   2,997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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