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一),7,2015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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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即追加原告
參加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吳光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劉新山主張:吳光釗庭長違背職務拒傳本件訴訟事件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盛耀為證人,及依王可富律師起訴狀停止訴訟;

且故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1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警告,欲判上訴人敗訴,即有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例變字第一號命令,為不浪費司法資源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就不同時點之行為人應准追加李慶義檢察官之前例,追加吳光釗庭長為被告云云。

二、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是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新山為被告,請求被告劉新山應將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地○○段○00○0地號、第89之5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3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路0段000號建物,於民國91年1月18日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5,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上訴人劉新山於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訴之追加,則其追加吳光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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