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一),8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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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江榮樹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5月30日,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伊(正確股票號碼為97-NF-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下稱系爭股票),並承諾伊得於清償日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或繼續持有之。

嗣兩造合意上開借款延後至100年11月30日清償,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股票至100年11月30日之買回價格為每股65元,其餘內容與第一份合約同。

伊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屆期返還1000萬元,並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收受,卻拒不買回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伊65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本訴及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時即已約定系爭股票先不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股權,待確定被上訴人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亦無須申報股權移轉,以節省勞費。

而被上訴人於伊交付系爭股票後,於第一份合約清償期屆至前之99年12月21日即申報移轉過戶,且未知會伊,已無要求伊買回之權利可得行使。

若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伊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即每股差價34元),因該約定可確保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之借款,獲得340萬元以上之獲利,此利益與其出借1000萬元予伊有對價關係,性質上為利息,伊就該借款另付利息計128萬元,加計340萬元,該借款之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5月30日,並簽訂第一份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旭泓公司系爭股票,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承諾被上訴人得於清償日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或繼續持有之;

㈡兩造合意上開借款延後至100年11月30日清償,並於100年6月2日簽訂第二份合約,約定股票至10年11月30日之買回價格為每股65元,其餘內容與第一份合約同;

㈢上訴人於第一次合約期間曾每2個月17萬元,先後支付4次利息,共計68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還款期限而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另又給付3次各20萬元利息,計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合計128萬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於99年11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9300元,並於99年12月21日申辦過戶完竣等情,有卷附第一份合約、系爭合約、支票、旭泓公司101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並檢附轉讓通報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大華證券過戶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第192至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5頁正反面、前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否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㈡若可,則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否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甲方(指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萬股,以每股新臺幣叁拾壹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甲方承諾乙方得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新臺幣陸拾伍元之價格買回。

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

(見原審卷㈠第27頁)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第一份合約時,以每股3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款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4頁匯款明細),於展延1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時,被上訴人可選擇以65元之價格要求上訴人買回,或被上訴人得繼續持有之。

⑵、準此,兩造既已約定於100年11月30日借款清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可選擇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價格買回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之100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要求其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收受乙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

堪認被上訴人選擇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核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以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系爭股票先不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股權,待確定被上訴人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亦無須申報股權移轉。

而被上訴人於其交付系爭股票後,於第一份合約清償期屆至前之99年12月21日即申報移轉過戶,且未知會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已無要求其買回之權利可得行使云云。

惟查:①、上訴人就兩造間曾約定系爭股票暫不過戶,俟確定 被上訴人不行使買回權,或待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 時,亦無需申報股權移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

另參以系爭第一份合約及系爭合約,內容均係由 上訴人所擬乙情,此為史碩仁(即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另案即上訴人與張呂琦返還股票訴訟中證 述綦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事件,見原審卷㈡第148頁,下稱另案)以觀, 設若兩造間果有此系爭股票不得申報移轉股權,否 則即喪失買回權之約定,則上訴人豈會不在第一份 合約書內載明?卻僅在第一份及系爭合約內記載: 「....,甲方承諾乙方得於....時要求甲方以每股 新臺幣陸拾伍元之價格買回。

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 。」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此顯與常情 不符。

堪認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股票暫不過戶,若被 上訴人於清償期前移轉過戶,即喪失要求其買回之 權利之約定。

②、況參以若兩造曾達成系爭股票暫不過戶,若被上訴 人於清償期前移轉過戶,即喪失要求其買回之權利 之合意,則上訴人豈會在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資料中 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內用印(見原審卷㈡第 195頁),供被上訴人憑以辦理過戶?又系爭股票 於第一份合約清償日100年5月30日前之99年12月21 日即已申報轉讓,若兩造確實有此約定,於100年6 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為何仍與第一份合約為相 同之記載:「....,甲方承諾乙方得於....時要求 甲方以每股新臺幣陸拾伍元之價格買回。

或乙方得 繼續持有之。」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 由此益證,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股票暫不過戶,若被 上訴人於清償期前移轉過戶,即喪失要求其買回之 權利之約定。

故自難僅憑系爭股票於99年12月21日 由上訴人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即可謂被上訴人已無要求其買回之權利。

③、是以,上訴人以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系爭股票先 不向旭泓公司申報移轉股權,待確定被上訴人不行 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被上訴人行使買回 權時,亦無須申報股權移轉。

而被上訴人於其交付 系爭股票後,於第一份合約清償期屆至前之99年12 月21日即申報移轉過戶,且未知會其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已無要求其買回之權利可得行使云云,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於100年11月30日約定清償日前之同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其選擇行使要求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之清償日,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1000年11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則上訴人依約即有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共計650萬元)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約定其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即每股差價34元,系爭10萬股合計340萬元),係確保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之借款,可獲得340萬元以上之獲利,此利益與其出借1000萬元有對價關係,性質上為利息為由,抗辯其業已支付利息合計128萬元,再加計340萬元,該借款之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

惟查: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99年9月下旬,亟需4000萬元資金辦理旭泓公司增資之股款,史碩仁(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尋求友人胡樹德之協助,要約提供年息百分10之利息,另搭配以增資認購每股31元價格,轉讓該次增資股票400張(即40萬股份)予貸與人,並保證於借款屆期後旭泓公司之股價達每股60元,否則願以約定之價格買回;

經胡樹德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前開條件而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另3000萬元則係由余慧玲委由張呂琦借款即另案,茲不贅述),且向上訴人購買旭泓公司增資股票10萬股(即系爭股票,共計310萬元),並簽訂第一份合約,期間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計68萬元之利息;

嗣第一份合約借款之清償期限於100年5月30日屆至,上訴人無力償還,乃以將利息從每二個月17萬元,提高至每二個月20萬元(即年息為12%),保證買回價格則由每股60元,提高至65元作為條件,要求展期,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同意展期6個月至100年11月30日,並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有卷附第一份合約、系爭合約、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

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經證人胡樹德於另案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原審卷㈢第58頁反面);

另參以系爭合約內載:「茲因金錢借貸關係,經雙方協議訂立合約書並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指被上訴人)無償借款壹仟萬元整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1月30日。

第二條:甲方於100年6月2日開立支票壹紙(支票金額為壹仟萬元整,支票號碼:....)及本票壹紙(本票金額為壹仟萬元整,.. .),作為第一條借款金額之共同抵押。

第三條:甲方於99年9月30日(誤載為100年11月30日,此觀第一份合約即明)交付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第一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股票面額為肆拾萬股..,甲乙雙方同意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度,以每股貳拾伍元整計算,共計壹仟萬元整。

甲方屆期清償後,乙方應即返還本條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得藉詞推託。

第四條:甲方於99年9月30日提供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萬股,以每股叁拾壹元之價格出售乙方(股票號碼為:97-NF-0000000)。

甲方承諾乙方得於100年11月30日時要求甲方以每股陸拾伍元之價格買回,或乙方得繼續持有之。

第五條: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預定於99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公開發條,並訂於公開發行後一個月內完成上興櫃買賣,而輔導券商預定規劃於100年底前完成上市程序。

...」(見原審卷㈠第27頁)以觀,系爭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係屬金錢借貸之約定;

第4條則係就系爭股票為買賣及買回之約定,二者實屬不同之契約內容。

⑶、又參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借貸之1000萬元(與張呂琦借貸之3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參加旭泓公司之增資認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每股31元認購1290張旭泓公司股票,而上訴人以其中100張出售予被上訴人,另400張轉售予張呂琦,上訴人仍持有790張旭泓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轉售,則上訴人可獲利達2291萬元(計算式:(60-31)×790×1000=00000000);

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及張呂琦3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既可參加旭泓公司之增資認股,解決其資金之困境,又可從中獲得高額利潤,而被上訴人與張呂琦亦可獲得投資利益,可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清償期屆至,可選擇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顯係兩造間另成立一股票買賣與買回之契約,核與1000萬元之借款無涉;

而上訴人於第一份合約簽訂後,即先後給付4次各17萬元(計68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另延長還款期限而簽訂系爭合約後,又給付3次各20萬元(計60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以上給付合計128萬元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

重上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04頁至109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15頁);

且參以系爭股票為未公開發性之股票(此觀原審卷㈠第27頁系爭合約第5條),資訊不透明,經營績效未獲肯定,股票不穩定,質押或變現之可能性差,且投資之風險高,被上訴人除出借1000萬元予上訴人外,另以每股31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共計310萬元),若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選擇要求其以每股保證65元買回之權利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會冒著投資風險,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見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66頁)?況被上訴人既可選擇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買回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則若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即無獲利之可言,此時與1000萬元借款又有何對價之關係?由此益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借款100年11月30日屆至時,可選擇要求上訴人以每股65元買回,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要與借款1000萬元並無對價關係,顯非屬利息之性質甚明。

故自難僅憑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買回契約,同在1000萬元借款展期契約即系爭合約中加以約定,即可謂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股票買回之約定,與1000萬元借款之對價關係,係屬借款利息。

⑷、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述:「...因為借款的利息是由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買回先前出售給我的旭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為據,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股票買回之約定,與1000萬元之借款有對價關係,故買回股票之價差(340萬元)係屬借款利息云云。

但查:①、張呂琦於另案中,係因其與被上訴人分別借款3000 萬元、1000萬元予上訴人,其條件完全相同,而上 訴人除各交付同面額支票與史碩仁簽發之同額本票 作為借款擔保外,並另交付旭泓公司各120萬股、 40萬股(每股以25元計算)之股票作為擔保,則該 120萬股、40萬股之股票,其擔保範圍除借款外, 有無包含另外以保證價格買回旭泓公司股票部分, 與上訴人發生爭議為由,而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到庭 作證;

又依上訴人於另案證述筆錄記載:「(法官 :你與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有無簽 訂借款契約?)有,簽過兩次,第一次是在99年9 月、第二次是在100年6月。

(法官:你共借泰源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多少錢?)一千萬元,我只有借泰 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會簽兩份合約書是原告 要求將還款日期展期,所以才簽第二份。

(法官: 你與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時,原告只 有交付一張本票給你嗎?)是,原告有交付我一張 一千萬元本票給我。

(法官:原告有無另外開立支 票給你?)有,有開一張一千萬的支票。

(法官: 兩造是否約定以旭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擔 保?)有,因為當時契約除約定還款外,還有約定 股票買回之部分。

因為借款的利息是由泰源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買回先前出售給我的旭泓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

...(法官:你所持有原告所開立之本 票,是否返還原告?)原告,因為我認為當初簽定 之合約書有包括借款之清償及股票之買回。

(法官 :你與原告簽約時,有談論到股票買回嗎?)有口 頭上約定,但書面上確實每由記載原告所開立之本 票有擔保千前出售給我之旭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買回權利。

.....」(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至 第71頁)意旨以觀,被上訴人係證述上訴人因借款 所提供之本票及股票等擔保,除擔保借款部分外, 亦擔保買回股票部分,但書面未約定僅有口頭約定 。

至於前開筆錄固記載「因為借款的利息是由泰源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先前出售給我的旭泓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

..」等詞,然此記載核與法院詢 問被上訴人之待證事項(即「兩造是否約定以旭泓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完全無關;

況參以被上訴人業已回答法院前開詢問之事項(即 (法官:兩造是否約定以旭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作為擔保?)有,因為當時契約除約定還款外, 還有約定股票買回之部分。」

)完畢;

故自難僅憑 前開記載文義前後不連貫、語意不一致之筆錄,即 可謂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股票買回之約定,與1000 萬元之借款有對價關係,故買回股票之價差(340 萬元)即屬借款利息。

②、況參以張呂琦與被上訴人分別借款3000萬元、1000 萬元予上訴人,其條件完全相同,若股票買回之價 差確屬借款之利息,則何以上訴人與張呂琦另案訴 訟中,卻隻字未提,亦未執此作為訴訟抗辯之事由 ,致上訴人於另案中遭獲敗訴之判決確定(見原審 卷㈢第4至104頁;

重上卷第40至44頁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770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明)?由此益證, 股票買回之約定,要與借款無涉;

更遑論股票買回 之價差即屬借款之利息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述:「.. .因 為借款的利息是由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買回先前出售給我的旭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為據,抗辯系 爭合約第4條關於股票買回之約定,與1000萬元之 借款有對價關係,故買回股票之價差(340萬元) 係屬借款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系爭合約第4條有關股票以保證價格買回之約定,既與系爭借款完全無涉,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約定其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即每股差價34元,系爭10萬股合計340萬元),係確保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之借款,可獲得340萬元以上之獲利,此利益與其出借1000萬元有對價關係,性質上為利息為由,抗辯其業已支付利息合計128萬元,再加計340萬元,該借款之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於其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其6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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