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二),21,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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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
附帶上訴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蘇履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蘇履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蘇履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蘇履泰(下稱蘇履泰)以附帶上訴人孫潤本(下稱孫潤本)積欠其自民國87年7月1日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計新加坡幣(下同)43萬4978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命孫潤本應給付蘇履泰33萬4500元(即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計25萬4175元;

及94年5月6日至95年11月22日止計8萬0325元),並駁回蘇履泰其餘之請求;

蘇履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孫潤本則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第一次前審判命孫潤本給付8萬2304元,並駁回蘇履泰其餘之訴;

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孫潤本之上訴(即判命孫潤本給付8萬2304元部分即告確定),就蘇履泰其餘之請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第二次前審則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蘇履泰之上訴(即蘇履泰請求孫潤本給付87年7月1日至88年7月5日止之利息計5萬2366元),就孫潤本附帶上訴尚未確定部分(即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計25萬4175元)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由此可見,蘇履泰提起上訴部分,係因無理由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非係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而告終結。

㈡、準此,蘇履泰之上訴既非因撤回或不合法而告終結,則孫潤本所為之附帶上訴,並未失其效力,仍屬有效存在。

故蘇履泰以其原提起之上訴業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終結為由,主張孫潤本之附帶上訴已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取,合先陳明。

二、蘇履泰主張:孫潤本於87年5月間向其借款103萬6000元,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支付利息,其中本金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本金事件)。

至於87年7月1日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合計43萬4978元(下稱系爭利息)部分,伊於本金事件中並未請求,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孫潤本給付伊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計25萬4175元之判決(蘇履泰另請求給付94年4月21日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8萬2304元部分,業經判決蘇履泰勝訴確定;

又蘇履泰請求給付87年7月1日至88年7月5日之利息5萬2376元部分,業經判決蘇履泰敗訴確定;

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孫潤本則以:蘇履泰於本金事件中,既已減縮利息自95年11月23日起算,則就減縮部分即系爭利息,不得再請求;

又蘇履泰於93年7月5日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3年7月8日併入另案即同院92年度執字第12921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辦理,同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止,中斷之時效間即重行起算5年,至98年7月8日時效即已消滅,而蘇履泰遲至99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孫潤本於87年5月向蘇履泰借款103萬6000元,並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履泰於95年3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金事件,經本院判命孫潤本應給付本金103萬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在案;

該事件原請求之系爭利息部分,因蘇履泰於該事件一審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5年11月23日起算,故本件利息請求(即87年7月1日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並未在本金事件判決內;

㈡蘇履泰以蘇潤本積欠其本金103萬6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為由,於9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對孫潤本財產為假扣押;

嗣供擔保後即於93年7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辦理之。

惟因聲請執行之同一被告財產業經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42號為假扣押執行,嗣並由其本案訴訟以92年度執字第12921號調卷強制執行。

於禁止雙重查封原則下,執行法院乃於93年7月8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12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嗣范元姒於94年3月28日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因尚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併案,故未啟封,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嗣蘇履泰於99年2月11日持本金事件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蘇履泰請求孫潤本給付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5萬4175元部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蘇履泰請求給付94年4月21日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8萬2304元部分,業經判決蘇履泰勝訴確定;

另蘇履泰請求給付87年7月1日至88年7月5日之利息5萬2376元部分,業經判決蘇履泰敗訴確定;

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僅就本院尚未確定之蘇履泰請求部分(即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5萬4175元)為審理,合先陳明。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孫潤本前訴請配偶范元姒履行同居事件,經范元姒反訴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經法院判決駁回孫潤本之訴,並准范元姒與孫潤本離婚,與孫潤本應給付范元姒80萬元暨加計自88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范元姒其餘之反訴請求確定(即原法院88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事件)。

經范元姒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孫潤本之財產(即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2年7月11日查封孫潤本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000○0號(含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2年執行事件、另案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事件即范元姒與孫潤本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⒉蘇履泰前於93年6月17日,以孫潤本積欠其借款103萬6000元,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71個月(即87年7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止)為由,並以新臺幣與新加坡幣匯率比為1:19.27元折算後,前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2586萬9642元,聲請在新臺幣2586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孫潤本之財產,經原法院於93年6月18日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蘇履泰於93年7月5日遵循前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孫潤本(即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93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該假扣押所欲假扣押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與前開92年度執行事件相同,經執行法院於93年7月8日函知將系爭93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92年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卷及系爭93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蘇履泰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7月8日執行法院併案92年執行事件時,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即已完成,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蘇履泰假扣押之71個月利息部分,既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因於93年7月8日併案時,即已完成,則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應重新起算。

故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自93年7月8日假扣押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時效重新起算5年至98年7月8日止即時效完成。

然蘇履泰卻遲至99年4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他調卷第9頁原法院收文章),訴請孫潤本給付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5萬4175元部分,顯已罹於5年時效,且孫潤本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則蘇履泰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蘇履泰雖以執行法院併案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主張本件因假扣押而中斷時效之事由,並未終止,故系爭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⑴、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假扣押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原即指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

惟此項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不進行;

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研討意見參照)。

⑵、準此以觀,蘇履泰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7月8日執行法院併案92年執行事件時,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即已完成,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故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自93年7月8日假扣押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時效重新起算5年至98年7月8日止即時效完成;

而蘇履泰遲至99年4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他調卷第9頁原法院收文章),訴請孫潤本給付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自已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

⑶、是以,蘇履泰以執行法院併案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主張本件因假扣押而中斷時效之事由,並未終止,故系爭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自93年7月8日假扣押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時效重新起算5年至98年7月8日止即時效完成;

而蘇履泰遲至99年4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他調卷第9頁原法院收文章),訴請孫潤本給付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自已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而孫潤本業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則蘇履泰請求孫潤本給付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計25萬417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蘇履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孫潤本給付其88年7月6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5萬417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孫潤本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孫潤本除確定部分外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孫潤本除確定部分外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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