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二),4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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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傅翰強
林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峻淯(原名李開湖)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10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00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於98年6月9日給付,尾款1,005萬元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由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轉供清償系爭房地原有抵押借款作為給付,且伊得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嗣伊為求貸款順利,乃指定登記為訴外人陳美靜名義,並與銀行洽妥抵押借款,上訴人卻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致伊無法設定抵押權貸款以給付尾款,而伊已再行指定自己為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7月13日獲得銀行1,005萬元之足額貸款並給付予伊等,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且已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兩造乃於98年7月14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打掃清潔,於回復原狀後,方得延展至同年月27日給付尾款。

被上訴人未依是項約定履行,伊等於98年8月3日催告於15日內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等復於同年月25日催告未果,爰以99年2月25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陳美靜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等未同意被上訴人改以陳美靜之名義向銀行申貸,亦無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美靜。

如認伊等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有系爭尾款未付,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其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復就更審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10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應於98年6月9日付清,尾款1,005萬元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之;

被上訴人已付訖第一期價金。

嗣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兩造乃於98年6月22日協商,約定:「本標的核貸尾款足額並對保完成後始可續辦過戶,自即日起至7月13日止需完成,否則依本約違約論處」。

兩造復於98年7月14日協商,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需將○○街000巷00號1樓(即系爭房屋)環境打掃整理乾淨,若有環保單位開單,則由甲方負責相關費用,並不得繼續裝潢。

乙方(即上訴人)允諾甲方依上述條件履約,可展延本標的尾款補足至98年7月27日。

甲方需完成上述條件,否則依本約違約論處」。

㈡陳美靜於98年7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一銀雙和分行)申貸,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一銀雙和分行於同年8月5日核貸990萬元,並於同日通知陳美靜。

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前均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支付尾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於同年月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98年8月1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已通知地政士(即代書)儘速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亦經上訴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8日代上訴人繳交買賣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10,377元。

而代書曾東洲於98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靜之相關文件送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在同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遞交異議書,表明暫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之意。

嗣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異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陳美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

㈣以上各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一銀雙和分行函、台北保安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永和永貞郵局第484、54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函、郵件簽收清單、繳款書、土地登記資料、異議書、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駁回通知書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6至12、5 1至52、142、13至19、53至56、137至138、169至171、146至153、25、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其應付之尾款1,005萬元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因銀行不願立予核貸,其乃依約指定陳美靜為系爭房地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亦同意改以陳美靜名義向一銀雙和分行申貸以給付價金尾款,詎其於98年8月18日向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上訴人提出異議阻其辦理,致無法獲得貸款以支付尾款,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効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上訴人)。

若甲方逾15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是倘被上訴人遲誤兩造約定之辦妥貸款以支付價金尾款日期逾15日,上訴人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未果,始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2、兩造俱不爭執被上訴人締約後即洽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並不順利,雙方於98年6月22日協商,約定:「本標的核貸尾款足額並對保完成後始可續辦過戶,自即日起至7月13日止需完成,否則依本約違約論處」(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兩造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向銀行辦妥貸款手續以支付價金尾款之期限為98年7月13日;

嗣兩造復因故於同年7月14日協商,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需將○○街000巷00號1樓環境打掃整理乾淨,若有環保單位開單,則由甲方負責相關費用,並不得繼續裝潢。

乙方(即上訴人)允諾甲方依上述條件履約,可展延本標的尾款補足至98年7月27日。

甲方需完成上述條件,否則依本約違約論處」(見原審卷第52頁),亦可知兩造另約定如被上訴人履行前述條件,則被上訴人辦妥貸款手續之日期可展延至98年7月27日。

又被上訴人截至98年7月27日尚未針對價金尾款,向銀行辦妥貸款手續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8年8月3日以被上訴人遲誤約定之辦妥貸款日期為由,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尾款1,005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不再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6、53至56頁),並於98年8月4日送達臺北市○○○路○段0號被上訴人之上班處所,有台北郵局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未於98年8月19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並給付尾款,上訴人應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因上訴人於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旨,顯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倘未依限履行,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8月20日解除之效力。

3、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被上訴人指定,但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被上訴人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

登記名義人應於辦理用印手續時確認之,若有因被上訴人於用印後要求變更或遲誤,導致產權移轉作業遲延之損失或稅捐、費用增加者,概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更㈠字卷第81、82頁),可見兩造於訂約時雖均認本件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已合意被上訴人得指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又證人曾東洲證稱:98年8月初伊收到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表示業以陳美靜名義向一銀雙和分行貸款獲准,且要指定陳美靜為系爭房地受移轉登記之人;

同年8月9日兩造及陳美靜至伊事務所協商,當日被上訴人有出示陳美靜已獲一銀雙和分行核貸之文件,並出示該行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美靜並當場簽發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其保管,當日上訴人對此均無反對之意,故翌日伊即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稅單申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

復於本院證稱:契約本來就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當天買、賣雙方都有出示證件,買方是上訴人李峻淯,賣方是傅翰強、林介中都有到場,陳美靜也有到場,談的是文山區○○街000巷00號房屋過戶之事,有談妥房屋過戶給陳美靜,由陳美靜貸款,貸款下來後還掉賣方之貸款,尾款及本票也有開,賣方也有將過戶資料交給伊。

當時一個案子先打好私契向稅捐處申報稅金,此部分需雙方證件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時有公契部分,雙方交給代書當場用印,若其中一方不同意,代書也無法進行。

伊隔天向稅捐處申報,稅單核下來後,賣方不願意繳,所以由買方代繳稅款,辦理過戶事宜,稅款就由貸款先扣除。

伊送地政時,8月18日賣方直接向地政異議,不讓伊過戶。

陳美靜若要辦貸款,房屋就要登記給她,否則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參酌證人陳美靜證稱:伊與上訴人原為同事,上訴人房子要出售,被上訴人為伊之客戶,剛好想要買房子,因此介紹彼此認識,洽談之後成交,談成時價金及交付日期都講好,簽約後上訴人突然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在98年8月15日之前要過戶完成,不然要告違約,被上訴人本身也有房子有貸款,擔心申請貸款銀行審核時間較久會延誤,所以請伊幫忙,由伊出名擔任借款人向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原審卷第10頁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欄陳美靜係伊簽的,由伊出面當借款人,房屋登記在伊名下,純粹是要辦理房屋貸款,上訴人知道。

98年8月9日(88水災隔天)他們約在代書事務所,要辦過戶,談的內容與98年5月26日契約內容是同一個契約,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比較好貸款,貸款成數比較高,因為伊當時沒有房貸,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只是方便貸款。

伊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時有另外一份契約,伊簽本票時,雙方都在場,包括代書,房屋是被上訴人要買的,伊只是幫忙被上訴人貸款,現場有蓋章,伊有寫貸款餘額的本票給上訴人代書也有收到,本票正本在代書那裡,這樣才能夠完稅。

代書要過戶時,出賣人就一路阻止,沒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68頁)。

4、雖上訴人林介中否認上訴人或曾東洲在98年8月19日協調時曾表示被上訴人要指定陳美靜為系爭房地受移轉登記人,亦未看到被上訴人提出之核貸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美靜簽發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

惟證人曾東洲已結證稱:其係透過訴外人林詩鴻介紹方承接本件房地過戶手續申辦事件(見原審卷第162頁),足見曾東洲與兩造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並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更何況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異議原因之一係因買方李開湖、陳美靜遲延給付尾款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以陳美靜為受移轉登記人,亦知被上訴人有資金得以支付價金尾款,倘非陳美靜於98年8月9日兩造協商時在場,並經被上訴人指定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應無可能在前開異議書內亦阻止「買方陳美靜」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所稱其等因見稅單上有陳美靜名義,始知被上訴人以陳美靜為買方,才寫異議書去古亭地政乙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1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根本拖延不繳納相關稅費,嗣被上訴人為便於辦理過戶,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於98年8月18日先代為繳納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8月13日存證信函、曾東洲代書98年8月14日、98年8月17日簡訊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132、133、169至17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85至88頁),則相關稅費既係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始繳納,上訴人倘非早於98年8月9日兩造協商時已知被上訴人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美靜,顯無可能在未見過繳款書之情形下,即於同日之98年8月18日所提異議書內指明買方為陳美靜之理,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殊無可取。

堪信陳美靜係被上訴人指定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且經上訴人同意。

5、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尾款支付方式,可如被上訴人須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上訴人。

銀行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差額被上訴人應於支付完稅款同時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原有貸款未清償者,前項金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以代尾款之給付,若有餘額,則依前項方式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發生金融機構核撥被上訴人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額應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視同現金之票據同時補足(見原審卷第8頁)。

足見本件價金尾款之支付方式,係被上訴人先向金融機構辦妥貸款手續,再由代書曾東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5日內由該金融機構撥款直接清償上訴人前揭借款,以代尾款之支付,如貸款金額不足價金尾款1,005萬元者,被上訴人須另行補足。

乃被上訴人指定陳美靜為登記名義人,而陳美靜亦於98年7月31日以購買系爭房地向一銀雙和分行申辦貸款,該行於98年8月5日核准貸款990萬元等情,有一銀雙和分行之復函(見原審卷第142頁);

兩造及陳美靜復於98年8月9日在曾東洲代書事務所洽談過戶及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並出示陳美靜已獲一銀雙和分行核貸之文件,及出示該行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美靜亦當場簽發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曾東洲保管,上訴人對此均無反對之意等情,已據曾東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 2頁),足見兩造於98年8月9日協商後,曾東洲確已依雙方協議結論進行完稅及過戶事宜。

6、另曾東洲在98年8月10日向稅捐單位申報系爭房地所需稅單,上訴人先去稅捐機關異議,阻擾稅單之核發,且於曾東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送至地政機關辦理後,上訴人復向地政機關異議,致過戶申請遭駁回,不讓曾東洲辦理過戶等情,亦據曾東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異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更㈠字卷第89頁);

而上訴人於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單核下後,代書曾東洲於98年8月14日發簡訊通知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遲未繳納,又於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稅款由買方代繳,繳納之稅金從尾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00,260元、地價稅7,456元、房屋稅2,611元等情,有簡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可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5至88頁),被上訴人為此分別於98年8月13日、8月20日函請上訴人配合辦理,亦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足見上訴人於98年8月9日兩造協商後,除消極不繳納相關稅費外,更積極阻撓代書曾東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致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貸款無法於98年8月19日辦妥,故被上訴人主張無法於期限內辦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撓,即非無據。

7、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9日下午送件,不可能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並辦理貸款塗銷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再次違約,其有權解除,且已於99年2月25日,101年7月13日二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被上訴人未於98年8月19日完成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因上訴人以上開不正當方式阻撓,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辦妥貸款,且上訴人負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詳後述㈡),因上訴人不願先提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見原審卷第65頁),致被上訴人無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支付尾款,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8、上訴人又以曾東洲與林詩鴻、被上訴人均為好友,林詩鴻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90萬元本票)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款;

且其等所持系爭買賣契約末頁關於登記名義人欄仍為空白,其不知且不同意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美靜,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買賣契約末頁關於登記名義人欄填載陳美靜,係屬偽造;

又其等未出售系爭房地予陳美靜,乃陳美靜竟以其間偽造之98年6月26日、價金1,40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一銀雙和分行申辦貸款,其等據一銀雙和分行承辦人葉麗莉(誤載為葉莉莉)指稱該買賣契約書係由曾東洲提供予銀行,辯稱曾東洲證詞非不實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8至89頁)。

惟證人曾東洲係證稱透過林詩鴻之介紹始承辦本件過戶案,倘曾東洲未與林詩鴻相識,林詩鴻無從介紹客戶予曾東洲;

另被上訴人係經由林詩鴻之介紹始委託曾東洲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過戶手續,被上訴人與林詩鴻當亦相識,則林詩鴻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款100萬元之一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3頁),尚合常情,並不能因曾東洲、被上訴人各自認識林詩鴻,即推出曾東洲與被上訴人熟識之結論。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更㈠字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在所持系爭買賣契約末頁關於登記名義人欄填載陳美靜之姓名,乃屬有權製作,非屬偽造文書,至於上訴人所持系爭買賣契約末頁關於登記名義人欄有無填載陳美靜之姓名,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前開指定之效力;

況前已述及,兩造於98年8月9日在曾東洲之事務所協商時,陳美靜亦在場,被上訴人已將其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美靜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參以上訴人亦自認陳美靜當時有在場(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8頁),及陳美靜願以購置系爭房地為由,向一銀雙和分行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堪認陳美靜非以介紹人之身分在場,而係基於受移轉登記人之名義在場協商,尚難以上訴人所持系爭買賣契約末頁關於登記名義人欄未填載陳美靜之姓名,即遽認上訴人不知或不同意被上訴人已指定陳美靜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雖一銀雙和分行以100年4月22日一雙和字第00075號函附98年7月31日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委辦單電腦留存資料略載借款人陳美靜以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格1,405萬元、成交日期98年6月26日,欲向該行申貸1,000萬元等字(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7、128頁),然該函其餘文字及一銀雙和分行100年3月15日一雙和字第00037號函之說明內容,均無記載該買賣契約書係由曾東洲所提供,僅提及陳美靜簽立之借據已作廢,該行用印完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於對保完妥後由借款人委託交予東華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攜回,辦理後續之設定手續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3、114頁),尚無法證明陳美靜向一銀雙和分行申貸當時所出具之買賣契約書係由曾東洲所提供,縱令該買賣契約書有不實之情形,亦無推翻曾東洲前開證詞之效力或影響被上訴人指定陳美靜為登記名義人之效力。

此外,上訴人就前揭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以採。

9、上訴人雖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得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伊亦不同意由陳美靜為登記名義人云云。

惟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言(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任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之契約條款,且契約內容係經兩造合意後始簽定,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雙方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所辯亦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264條第1定有明文。

2、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就尾款支付方式:係約定如被 上訴人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者 ,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 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 上訴人。

銀行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差額被上訴人應 於支付完稅款同時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原有貸款未清償 者,前項金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以代 尾款之給付,若有餘額,則依前項方式辦理。

產權移轉 登記完成後發生金融機構核撥被上訴人之貸款不足支付 尾款時,其差額應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視同現金之票據 同時補足(見原審卷第8頁)。

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向金融機構辦妥貸款手續後,即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 義務,否則金融機構在未經被上訴人或該第三人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前,不會核撥貸款,被上訴人自無 從以該貸款清償上訴人前揭借款,而達到以貸款代支付 尾款之目的。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 給付尾款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義務,並非應同時履行,是上訴人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重上字卷第45、162頁),要無 可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規定甚明。

兩造就系爭房地締有買賣契約,且該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責。

雖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系爭房地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且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曾指定陳美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該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其個人,變更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尚屬無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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