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二),50,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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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桂花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余慧美(即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異議人請求塗銷訴訟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伊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4/10000)暨其上建物209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相對人(即上訴人)余慧美以伊及潘楊淑惠為被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移轉所有權訴訟(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證明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移轉所有權案件訴訟中」(下稱系爭訴訟註記)。

前開註記影響伊關於系爭房地之融資與出售,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嗣遭拒絕。

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因而自潘楊淑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至於潘楊淑惠與相對人間爭執,伊並不清楚,相對人無從對伊主張權利,故系爭訴訟註記應予刪除。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訴訟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7、8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9月14日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判決,命令曾桂花(即異議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9月29日之移轉登記,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故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證明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訴訟註記,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於105年6月21日及8月24日具狀,認系爭訴訟註記為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本院應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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