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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2萬8,810元(包括薪資485萬0,380元、退休金677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萬2,990元(包括薪資392萬4,560元、退休金677萬8,4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自97年8月1日起計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53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退休為止,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除因服役離開2年,受僱年資長達41年10個月。
受僱期間,前期協助上訴人內部之管理、查核簽證、工商登記及客戶委辦事項等業務,中、後期則兼協助上訴人管理其所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並長期擔任該多家關係企業之借名股東及董事,且同意每月之薪資分散由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出名作帳支付。
惟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積欠以原審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名義出帳之薪資6萬6,130元,至97年6月底退休止,已欠薪資485萬0,380元。
另上訴人未將欣祥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出帳之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積欠退休金677萬8,430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下稱勞工退休規則)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或欣祥公司應給付伊485萬0,380元;
上訴人應給付伊677萬8,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萬2,990元(含薪資392萬4,560元、退休金677萬8,43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僅就利息部分擴張自97年8月1日起計,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以392萬4,560元計算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以677萬8,430元計算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於53年秋考上大學後,利用課餘時間至伊事務所實習記帳工作,然會計師自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自此時始成立勞動契約。
嗣伊陸續設立其他關係企業,均已僱請專人負責管理。
伊基於兄弟情誼,增加被上訴人之收入,始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關係企業之掛名董、監事,並支領董、監事之委任報酬,非受僱於伊而支領薪資。
惟伊自90年7月起經營不善,已告知被上訴人不再支付委任報酬,並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未積欠薪資392萬4,560元。
㈡被上訴人每月受領其關係企業即欣祥公司之6萬6,130元、訴外人衡陽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陽公司)之4萬0,130元、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美公司)之1萬2,000元、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國際公司)之4,290元、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商務公司)之2萬4,440元,或為借名股東報酬或董、監事報酬,均非伊所發之薪資,不得列入平均薪資而計算退休金。
㈢縱認伊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退休金,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處退休,其於101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其薪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勞僱關係,被上訴人自75年9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工保險,至94年6月30日退保(原審調字卷第8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4-11月、94年4月間,在上訴人處領取之固定薪資本薪為4萬0,130元(原審調卷第24頁、卷一第225-231頁)。
㈢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受領欣祥公司給付之淨額為6萬6,130元(原審卷一第138-148頁)。
㈣欣祥公司於100、101年度出具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各為23萬7,900元、12萬2,400元(原審卷一第164、171頁)。
兩造對原證14、15、1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欣祥公司登記卷宗,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為欣祥公司之董事。
㈥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衡陽公司卷宗,被上訴人自8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為該公司董事。
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太平洋商務公司登記卷宗,被上訴人自90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0日、93年11月22起至年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2日至98年10月15日止為該公司董事。
㈧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太平洋國際公司卷宗,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為該公司監察人,96年12月27日起98年10月15日止為該公司董事。
㈨兩造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年5月22日函送原法院,有關被上訴人90-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審卷一第204-221頁)所得額之金額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兩造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9月27日函送之「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勞工退休規則」(原審卷一第90-94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兩造對94年6月30日之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原審卷二第9頁)及95年5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收據(本院卷第79頁)、97年2月27日之員工申請表(原審調卷第1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節稅,於伊受僱期間,將應給付伊之薪資分散由上訴人及關係企業名義出帳,自89年11月起每月積欠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之6萬6,130元,至退休止已積欠薪資392萬4,560元;
另上訴人於伊退休時,未將以關係企業名義列帳之薪資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伊退休金677萬8,43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薪資392萬4,56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77萬8,43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薪資392萬4,560元本息,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薪資部分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實際仍屬受僱於上訴人之薪資,有無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受僱期間,將其薪資部分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固提出欣祥公司87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單、臺灣銀行87年2月至12月之存入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頁138-148頁)。
惟上開薪資單、存入憑條,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間每月受領欣祥公司6萬6,130元之薪資,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
且證人劉蔭賢即上訴人原會計主管於本院證稱:陳權太除了會計師事務所外,還設立欣祥公司、太平洋商務公司、衡陽公司、太美公司等關係企業。
我本職是在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另外在欣祥公司兼職,所以這二家公司都會給我薪水。
(問:事務所或欣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的金錢,是否會由其他關係企業支付?例如:事務所應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報酬,3萬元由事務所支付,2萬元由其他關係企業支付?)答:單純薪水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是這樣列帳,應該是在哪家公司任職,就由哪家公司給付薪水。
被上訴人跟我的情形一樣,應該也有在其他間公司兼職,被上訴人如在欣祥公司工作,會在欣祥公司列帳,由欣祥公司支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72、176頁)。
已說明上訴人雖設立多家關係企業,然應由事務所支付之款項,不會列在其他關係企業之帳上,被上訴人若在欣祥公司有兼職,亦會領取欣祥公司給付之薪資等語明確。
證人劉蔭賢已離職,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節稅,將部分薪資由欣祥公司列帳云云,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班地點在上訴人之事務所內,並未到處兼職;
證人劉蔭賢亦證稱,欣祥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之幕後老闆是上訴人,所有員工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分配工作,為節稅故,由關係企業支付其薪水,薪水金額多寡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設立之關係企業,並未單獨聘請員工,而由上訴人指揮事務所之員工兼職,及為節稅原因,將薪資分散至關係企業報帳云云。
惟查,劉蔭賢證述,欣祥公司之地址與上訴人相同,上班地點均在上訴人事務所內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欣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相同可明(原審調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若在欣祥公司兼職,在上訴人事務所上班即可,不必到其他地點上班;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概述,已自承參與欣祥公司及其他各關係企業內部規章、體制之擬定及修訂,財務報表、薪資表、採購、付款、人事等之覆核等之管理工作(原審調卷第16頁),堪認其已在欣祥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兼職,則其否認在欣祥公司兼職,尚非有據。
又欣祥公司自63年8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陳邱貴美,自98年9月24日起由上訴人任董事長,有83年4月之申請書、上訴人願任董事長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9-371頁);
其他關係企業或由其本人或其子陳志洋任董事長,亦有本院調來各公司之資料記載可參,故由上訴人指揮監督分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以參與程度決定薪資多寡,乃家族企業習以為常之方式;
而上訴人以自已或家人名義設立多家關係企業,自有節稅之目的,惟不能因上訴人為各關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即認其將事務所應支付之薪資,部分改以各關係企業名義出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乏依據。
(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支付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買回特別假之發放之計算基礎,係將各公司分別列帳之薪資加總計算,列於同一張薪資單,可見以欣祥公司列帳之薪資即為上訴人之薪資,並提出原證20-24之薪資單及附表4自書之88-90年特別假買回附表為憑(原審卷二第76-86頁)。
經查,上開薪資單有關三節獎金、加班費之計算方法,固合計上訴人、欣祥公司、太商開(即太平洋商務公司)之薪資,再乘以一定之比例同列於一張薪資單。
惟證人劉蔭賢證述:以我為例,事務所、欣祥公司會給我薪水,年終獎金就是事務所加上欣祥公司薪水的總和乘以基數,中秋、端午獎金之計算方法相同,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已說明因其在欣祥公司有兼職支薪,故三節獎金以在上訴人之薪資,加計欣祥公司之薪資乘以基數之方法計算。
而被上訴人亦有在欣祥公司兼職,已如前述,則前揭原證20-24之薪資單及附表4,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欣祥公司支領薪資而已,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將部分薪資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
(4)據上,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及說明,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部分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則其主張在欣祥公司受領之薪資,仍屬上訴人應支付之薪資,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為欣祥公司之董事,其受領自欣祥公司之款項為委任之報酬,非上訴人之薪資,有無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欣祥公司章程第20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薪資、車馬費的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並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之等語,有其章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2-373頁)。
是以擔任欣祥公司之董事者,均會受領董事之薪資、車馬費等報酬。
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擔任欣祥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可領取此期間擔任董事之委任報酬。
次查,依被上訴人90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在欣祥公司均有薪資所得,除90年、96年、97年度之年所得各為4萬7,400元、17萬5,800元、28萬4,700元外,其餘年度之年所得均為16萬5,600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6-221頁)。
若以16萬5,600元、28萬4,700元計算每月之薪資各為1萬3,800元、2萬3,725元,與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出欣祥公司於87年間之薪資單記載每月為6萬6,130元者(原審卷一第138-148頁),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擔任欣祥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另約定高於上開金額之報酬或薪資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欣祥公司董事期間,所受領自欣祥公司之所得,應屬受欣祥公司委任之董事報酬,非受僱於上訴人之薪資,應可採信。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受僱於上訴人外,於88年4月16日擔任欣祥公司董事前,有在欣祥公司兼職,所受領欣祥公司給付之薪資6萬6,130元,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之薪資;
擔任欣祥公司董事後,每月受有1至2萬元之委任報酬,亦非受僱於上訴人之薪資,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自欣祥公司之金額,並非基於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來,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97年6月止積欠之薪資392萬4,56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77萬8,430元本息,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自何時在上訴人之事務所退休?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30日自事務所退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0日退休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30日退休,固提出97年2月27日之員工退休申請書為證(原審調卷第17頁)。
惟該張員工退休申請書記載其「服務之單位」為:太國中(即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公司)、欣祥(即欣祥公司)、太商中(即太平洋商務中心公司)、衡陽(即衡陽公司)、太美(即太美公司)等關係企業,並未記載服務單位為上訴人事務所。
而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各關係企業之經營,並在各企業兼職而受領其薪資,均如前述,其基於受前揭五家公司受僱之事實,於97年2月27日向該五家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
反之,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退保理由記載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事務所「退休」,並於9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事務所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8頁、卷一第9頁),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僅至94年,95年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乙節,亦有被上訴人94、95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5-21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4年6月30日已自上訴人事務所退休,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主張,退保與退休核屬二事,雇主與勞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以投保勞工保險為判斷,且上訴人自94年7月至97年3月仍給付伊薪資,可見伊並未於94年6月30日自事務所退休,並提出原證7-10之薪資單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7-10之薪資單係由衡陽公司、太平洋商務公司、太美公司、太平洋國際公司所出帳,並無以上訴人事務所名稱列帳等情,有該四家公司之薪資單存卷可參(原審調卷第25-43頁),則被上訴人稱其於94年6月後仍受領上訴人之薪資,即無可信。
被上訴人又指稱,其於94年間每月受領上訴人之薪資為4萬0,130元,自94年7月起改以衡陽公司名稱列帳時之薪資亦為4萬0,130元,可見是上訴人將其薪資挪移由衡陽公司出帳,實際仍由上訴人給付云云。
惟證人劉蔭賢前已證稱,被上訴人若在關係企業兼職,即由該關係企業列帳支付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舉衡陽公司本薪4萬0,130元之薪資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後在衡陽公司任職獲取與事務所相同之薪資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衡陽公司名義出帳,並無可採。
又依原證7-10之薪資單,被上訴人最後受領前開四家關係企業公司之薪資至97年3月止,與員工退休申請書所載97年2月27日退休之日期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係自關係企業公司退休,非自事務所退休等語,足以採信。
2、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既於9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事務所退休,至遲應於99年6月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卻於101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查(原審調卷第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77萬8,43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短付退休金合計1,070萬2,990元,及均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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