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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被上 訴人 承輝先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溫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27,27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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