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家上,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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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5. 二、視同上訴人葉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6.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生前
  9. 二、林秀峯等6人則以:葉美華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相當清
  10.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
  1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21頁反面):
  12. ㈠、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大哥葉俊
  13. ㈡、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秀峯、
  14.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
  16. ⑴、經原審詢問3位見證人,關於立系爭遺囑當天,葉美華有無
  17. ⑵、陳桂芳雖另證述:「我到場沒有多久,然後葉美華就說要用
  18. ⑶、另林秀峯等6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崔百慶律師、王柏棠律師,
  19. ㈡、葉美華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是否有立遺囑能力部分。
  20. 六、綜上所述,遺囑人葉美華為系爭遺囑時,雖指定見證人為黃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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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月華
被 上訴人 葉文勇
葉俊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文勇、葉俊麟(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請求確認遺囑人葉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該訴訟標的對於葉美華之繼承人 (如下貳、四所示) ,即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合稱林秀峯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視同上訴人葉月華等7人(下合稱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林秀峯等6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葉月華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美華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林秀峯等6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葉月華,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葉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林秀峯等6人所否認, 而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就葉美華遺產之應繼分,因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生前無配偶、子女,父親葉發、母親葉高岡市亦已歿,其所留遺產應由其大姐即訴外人林葉靜惠、二姐葉月華、大哥葉俊麟、二哥葉文勇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嗣林葉靜惠於同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由其配偶林秀峯、子女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共同繼承。

林秀峯等6人以系爭遺囑, 主張由林葉靜惠單獨繼承葉美華遺產,然系爭遺囑製作日期距葉美華死亡時間僅2日餘, 斯時葉美華正處於癌末病危狀態,不具清楚表達意識能力,難認係自由對其身後財產分配為合於真意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上之簽名字跡,與葉美華先前所為簽名有顯著差異,運筆極不順暢,應由他人協助完成,益證葉美華當時精神狀態嚴重不佳,顯然欠缺遺囑能力。

又葉美華於系爭遺囑製作時,精神狀態不佳,如何能在未受專業法學訓練下,清楚敘明關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並將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列明記載,且系爭遺囑記載「…由葉美華口述…見證人黃禎誼筆記…經葉美華認可,由見證人同行…」等詞,可知葉美華未以「本人」代稱,足見系爭遺囑內容顯係由他人撰擬,非由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在其病房內當場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黃禎誼筆記,自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口述」要件,應屬無效。

林秀峯等6人執意爭執系爭遺囑已生效,造成伊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伊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情。

二、林秀峯等6人則以:葉美華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意識相當清楚,出於個人意思,委請友人魏詹麗秋、陳桂芳見證,欲將遺產全數給予林葉靜惠,確有以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意思,堪信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黃禎誼所書寫之系爭遺囑,應係葉美華所述。

系爭遺囑縱係葉美華事先委請他人擬稿,然爾後已踐行宣讀、講解之程序,並經葉美華口頭表示以所擬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仍符法定關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且葉美華在見證人全體見證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況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之規定,目的在於確認遺囑內容之真正,以防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若無上述情形,且係依法定要件所製作,自應認遺囑為真,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21頁反面):

㈠、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大哥葉俊麟、二哥葉文勇、大姐林葉靜惠、二姐葉月華。

㈡、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秀峯、子女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6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葉美華意識不清,沒有立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林秀峯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㈡葉美華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無立遺囑能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 故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 而此見證人3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

以故, 見證人3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揆諸上開說明,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

從而,若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或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2、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黃禎誼證述:「我跟崔百慶律師去國泰醫院看葉美華小姐,我們律師有跟他提到立遺囑需要一個代筆人還要見證人,細節是我們律師跟他談,我就在旁邊,他有跟崔律師講說,遺產都要給大姐。

我們律師說要見證人,葉美華就說他自己會找兩個人當見證我們律師就由我幫他代筆遺囑兼見證人,葉美華說好」、「 (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間及地點?) 我八月十二日上午的時候開始做的,在我們事務所做的,就是做系爭遺囑的內容,這個內容是崔百慶律師先手抄,我看著照打,崔百慶確定打的內容無誤以後,我才開始用複寫紙一式兩份再抄一份」、「 (你剛才講說上午在事務所做的內容,是那些內容?) 手寫的部分就先寫好,簽名蓋章的部分是空白的,附表一也是在事務所做的,八月十一日做的」、「 (你在事務所把上開文件製作完畢之後,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去跟葉美華及其他的見證人會合?) 約八月十二日的三點鐘,在國泰醫院葉美華小姐的病房」、「(與何人到國泰醫院?)與我們事務所王柏棠律師一起到的」、「(到現場後多久開始製作系爭遺囑?)到了就跟葉美華說我來了,本來葉美華是急著要簽,但是我說我要先念一次內容給他聽,他說好,我就開始念,逐條唸,他就說恩,我就把全部的遺囑唸完一次,就問有無了解內容,是不是這個意思。

葉美華就只有點頭,我就把遺囑拿給他,他就簽名」、「(系爭遺囑內容是如何形成?)內容是葉美華小姐跟崔百慶律師談話,在葉美華國泰病房那裡,不知道是八月十一日還是八月十日,在做遺囑的前一、兩天,我跟崔百慶去看葉小姐的時候做的,現場就是葉美華說,崔百慶用紙筆記下來」、「 (八月十日或八月十一日葉小姐說系爭遺囑的內容,崔百慶律師用筆記的時候,現場除了你、崔百慶律師及葉美華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 還有一個外籍看護。

除此之外,就沒有別人了」、「 (八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在葉美華國泰醫院病房內,葉美華有無將系爭遺囑的內容逐一口述出來?)沒有」、「(所以在八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在葉美華國泰醫院病房內,你已經將除了簽名蓋章還沒有做的系爭遺囑及附表一帶到該病房內,由你逐一念出來,供葉美華確認?)對」、「(葉美華是如何確認?)他就點頭,答恩,就這樣」、「(葉美華自己有無把系爭遺囑的內容念一遍?)沒有」、「(系爭遺囑的內容全部內容係於八月十二日在國泰醫院葉美華病房內當場筆記完成嗎?)不是」、「(系爭遺囑是否是在到場前已作好,再拿到現場請被繼承人葉美華及見證人魏詹麗秋、陳桂芳簽名?)是」、「(系爭遺囑附表一製作過程?時間及地點?)看完葉美華小姐,崔百慶律師回來交代說要整理葉美華的財產這些東西做出來的。

看完葉美華的時候,在事務所做的,那兩天就是十或十一日都有在做修改或是製作」、「(你在念系爭遺囑的時候,有無把附表一的內容也念給葉美華聽?)不太記得。

好像沒有」、「(八月十二日的時候,見證人魏詹麗秋、陳桂芳是否全程在場?有無表示意見?)有在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8頁)。

3、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桂芳證稱:「我跟葉美華是朋友」、「我的大嫂跟她是初中同學,這樣認識的」、「 (是否為系爭遺囑的見證人?)是」、「(為何會當系爭遺囑見證人?) 因為我跟葉美華朋友關係。

因為葉美華得乳癌,因為他知道自己蠻嚴重的,他就自己名份下的所有財產,他要做處理,他就拜託我幫他做見證人」、「 (系爭遺囑內容是如何形成?) 我就說我進來的時候,葉美華就說開始念遺囑了。

怎麼寫,怎麼弄,我不知道,因為我進來,就開始念,唸完之後,我就蓋章」、「 (你剛才講,葉美華就說開始念遺囑了,念遺囑的行為,是葉美華念還是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念?)是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念」、「(葉美華本人有無念系爭遺囑的內容?) 沒有印象,葉美華有無念遺囑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2至224頁)。

4、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魏詹麗秋證陳:「認識葉美華是十幾、二十年前,跟被繼承人父母租過房子就認識了」、「 (是否為系爭遺囑的見證人?)是」、「(為何會當系爭遺囑見證人?) 因為我去醫院看葉美華,情狀很不好。

葉美華就提到有遺囑的問題,要立遺囑,說立遺囑要有見證人」、「我在醫院看到陳桂芳,一起當見證人,他認識葉美華,我就在醫院,大家都在醫院裡面,說見證人要有兩個。

簽遺囑的時候,葉美華有說要給陳桂芳當見證人。

我們在醫院裡面,就是有葉美華、陳桂芳,一個先生跟小姐,葉美華就跟我說是律師事務所的人,還要立遺囑,需要有人簽字,才能有法律效力」、「(系爭遺囑內容是如何形成?)都弄好了」、「 (所謂都弄好,是什麼意思?) 有紙本本子,應該都寫好了」、「 (你所謂都弄好,是指說系爭遺囑的內容,都已經書寫完畢,只空著要簽名的地方,還是在現場有人邊念有人邊抄寫,抄寫完之後,再拿給大家簽名?) 現場有人念,我沒有特別印象」、「 (你所謂現場有人念,是已經有寫好的紙本有人照念,還是有人唸完,才開始抄寫?) 沒有特別注意這個」、「 (系爭遺囑是葉美華口述一句記一句?還是口述一段再記一段?或是全部口述完成再全部記錄?在代筆時是否有先記草稿再就草稿內容重新謄寫為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亦是直接按口述內容做成系爭代筆遺囑?) 我有聽到討論地段。

怎麼作成我沒有特別印象」、「 (你簽遺囑的當天,你有聽到葉美華本人,自己把系爭遺囑內容唸出來?) 他大概有講一些地什麼的,我沒有特別注意他有沒有唸出來」、「黃禎誼有當場講一下內容,口述一下內容,葉美華就在旁邊聽,在旁邊點頭,我們就依序簽名」、「 (請法院提示系爭遺囑附表一,請問當天葉美華有沒有念這個附表一?) 他的房子很多,我沒有注意聽」、「大概有口述說那裡那裡的房子,但是我沒有注意聽這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221頁)。

5、依上開證人所言互核,證人黃禎誼、陳桂芳、魏詹麗秋經葉美華指定為見證人,而依黃禎誼、陳桂芳所述, 可知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遺囑時, 系爭遺囑內容已先由黃禎誼撰擬完畢,再由黃禎誼唸出系爭遺囑內容,而對屬於系爭遺囑內容之附表一是否亦有唸出,則屬不能確定,且於100年8月12日時,葉美華僅以「嗯」、「點頭」確認遺囑內容,並非葉美華親自於上開3位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 再由黃禎誼筆記其內容,葉美華復未有以系爭遺囑內容複雜,口述不能盡意,而親自表述系爭遺囑內容即為其遺囑意旨之言詞。

是揆諸上1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6、至魏詹麗秋對於系爭遺囑如何作成,如系爭遺囑是否事先已擬畢、葉美華有無將系爭遺囑內容唸出、代筆人是否當場依葉美華口述抄寫系爭遺囑內容等相關問題,均表示不甚清楚,況魏詹麗秋亦證述「黃禎誼有當場講一下內容,口述一下內容,葉美華就在旁邊聽,在旁邊點頭,我們就依序簽名」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220頁反面),故無從以魏詹麗秋所述為有利於林秀峯等6人之認定, 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亦甚明悉。

7、林秀峯等6人雖以: 代筆遺囑只需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即可,不必逐字逐句口述,依陳桂芳、魏詹麗秋之證述,可知葉美華表明以系爭遺囑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且表示要將遺產給大姐即林葉靜惠,已合於代筆遺囑要件云云。

惟查:

⑴、經原審詢問3位見證人, 關於立系爭遺囑當天,葉美華有無親自口頭陳述「遺產要給大姐」或者「遺囑內容就是我的意思」之語意等情,黃禎誼清楚表明「當天沒有」、「就由我宣讀跟講解給葉美華小姐,由葉美華認可後才簽名,葉美華就點頭,答嗯確認(原審卷第216頁反面、217頁)等語在卷,陳桂芳、魏詹麗秋並無曾表示葉美華有口述「遺囑內容就是我的意思」等詞。

而證人陳桂芳固證稱:「遺囑是秘書小姐唸完以後,就照著遺囑唸,唸完,就蓋章,葉美華沒有加註任何文字,葉美華就跟我說拜託我。

文字的部分,我有聽到遺產都要給大姐這些話,葉美華也沒有再次加註,但是文字上我有聽到說遺產要給大姐」等語在卷。

雖證人魏詹麗秋雖證稱「(你簽遺囑當天葉美華有無親自口頭陳述『遺產要給大姐』或『遺囑內容就是我的意思』之語意?)有,說財產要給姐姐。

他說他的財產要給姐姐。

他自己有說要立遺囑,說立遺囑要有證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4、221頁)。

惟查,「遺囑是秘書小姐唸完以後,就照著遺囑唸,唸完,就蓋章」一節,已據證人陳桂芳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黃禎誼證述遺囑由伊逐一唸出,葉美華點頭答嗯確認,葉美華當場並未親自口頭陳述「遺產要給大姐」或者「遺囑內容就是我的意思」之語意等情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證人魏詹麗秋上開證述即難採信。

職是之故,林秀峯等6人辯稱葉美華『簽立遺囑當天』清楚表達財產要給他姐姐,系爭遺囑確係依葉美華之真意製作,已符合代筆遺囑要式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⑵、陳桂芳雖另證述:「我到場沒有多久,然後葉美華就說要用這個遺囑,就開始了。

有一位小姐唸,就是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唸,唸完以,就叫我們見證人蓋騎縫章,就蓋,蓋完之後,我有要事就先離開」等情在卷 (原審卷第223頁)。

惟徵諸黃禎誼所證稱:「 (證人魏詹麗秋、陳桂芳何時到國泰醫院葉美華小姐的病房?何時離開?是否全程在場?) 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到病房的時候,我去找葉小姐,說我已經來了,葉小姐就說那要簽遺囑,我說等一下,要先找見證人,我就問說那位是魏詹麗秋,那位是陳桂芳。

問一下,他們就說是他們。

我不知道我進來的時候,他們已經進來了嗎?什麼時候離開,記不清楚了。

做遺囑的時候,他們都有在就是了」、「到了就跟葉美華說我來了,本來葉美華是急著要簽,但是我說我要先念一次內容給他聽,他說好,我就開始念,逐條唸,他就說恩,我就把全部的遺囑唸完一次,就問有無了解內容,是不是這個意思。

葉美華就只有點頭,我就把遺囑拿給他,他就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216頁)。

職是之故,系爭遺囑非葉美華親自口述,且於黃禎誼唸過後,葉美華僅以點頭示意,即予簽名,而未再為以系爭遺囑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之意思表示,而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而無效,業如前述。

證人陳桂芳所稱,葉美華關於「要用這個遺囑」之陳述,既是於黃禎誼將系爭遺囑內容由證人黃禎誼開始唸系爭遺囑前所為之表示,自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職是之故, 縱林秀峯等6人所辯葉美華曾向陳桂芳稱要用這個遺囑云云為實,惟因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一事已如前述,是以, 林秀峯峰等6人上開所辯縱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林秀峯等6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以明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確係基於立遺囑人葉美華之真意所書立?葉美華是否當天以口頭表示系爭遺囑確係依其真意所製作?葉美華是否親手交付親自書寫囑咐身後事項之文書如上證6予在場之人?云云。

惟查, 縱系爭遺囑內容確為葉美華之真意,惟因系爭遺囑製作方式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一事已如前述,另葉美華於8月12日自證人黃禎誼帶系爭遺囑至醫院、 由黃禎誼唸讀系爭遺囑內容,葉美華僅以「嗯」、「點頭」遺囑內容;

葉美華未曾親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或意旨、或以口述不能盡意而親自表述系爭遺囑內容即為其遺囑意旨之言詞,已如前述,且證人黃禎誼、魏詹麗秋,陳桂芳業已證述相關過程;

核無再通知崔百慶律師說明;

王柏棠律師非葉美華指定之見證人,縱使其證稱葉美華有口頭表明系爭遺囑係依其真意製作、有交付上證6之財產清單(本院卷第111頁)予在場之人,惟系爭遺囑業經證人黃禎誼證述「到了就跟葉美華說我來了,本來葉美華是急著要簽,但是我說我要先念一次內容給他聽,他說好,我就開始念,逐條唸,他就說恩,我就把全部的遺囑唸完一次,就問有無了解內容,是不是這個意思。

葉美華就只有點頭,我就把遺囑拿給他,他就簽名」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16頁)。

職是之故,系爭遺囑因製作方式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已可認定, 是無論林秀峯等6人所欲調查之事項是否屬真正,均不影響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之情,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8、綜上,葉美華立系爭遺囑時,未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又本件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㈡、葉美華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是否有立遺囑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遺囑人葉美華於立遺囑當日意識表達不清、無遺囑能力云云,惟不論葉美華有無立遺囑能力,均無礙系爭遺囑因欠缺要件而屬無效之遺囑,業如前述。

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林秀峯等6人所否認, 且經原審詢問見證人關於葉美華當時精神狀態如何,說話是否順暢,口齒清晰嗎,是坐著說或躺著說,能否清楚聽到葉美華口述內容等問題時,黃禎誼證稱:「他是半坐著,在病床上,精神狀況算虛弱,生病就是虛弱。

講話就是恩恩恩,這樣。

他沒有一直講話」、魏詹麗秋證述:「他可以講,但是無法一直講,就說來世再會,精神狀況還可以。

他就有一個被子,他沒有辦法像正常的人坐的很挺。

半躺著」、陳桂芳證稱:「很好,清清楚楚。

都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反面、220頁、223頁反面),堪認葉美華於立遺囑當日, 僅因身體虛弱無法持續表示意見,精神狀態正常,無不能表示意思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葉美華當日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云云,尚無所據,應認葉美華為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及為遺囑之能力。

僅未符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無效。

六、綜上所述,遺囑人葉美華為系爭遺囑時,雖指定見證人為黃禎誼、陳桂芳、魏詹麗秋等3人, 惟未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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