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為業,原告之子即
-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本件另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李清和成立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1
-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 四、本院之論斷:
- (一)原告與李清和成立調解,被告是否同免責任?原告於該案調
- (二)郭玉康是否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與有過失?是否有過失相
-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及李清和過失致郭玉康死亡而受有損害,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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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邵泉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沈正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沈正峰(下稱被告)及已撤回之被告李清和(下稱李清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2萬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李清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22頁),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42萬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14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為業,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玉康(下稱郭玉康)則係幫忙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
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將其向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晶公司)所收購約322公斤尚未使用之過期鈕釦型鋰電池,出售以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之李清和,而該鈕釦型鋰電池均係紙箱包裝,並以紙板絕緣正負極避免短路著火,而被告依李清和之指示,將其載有前開電池之自小貨車倒車進入李清和之回收場內,由被告、郭玉康站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將車上之電池拆箱並移開絕緣之紙板,傾倒卸下至地上由李清和提供之塑膠太空包內,於傾倒過程中因大量帶電之鈕釦型鋰電池堆積重疊,致電池正負極接觸短路放熱,並發出劈哩啪啦之短路聲,竟未立即停止傾倒,又將米袋內之電池倒入太空包內,致電池短路、發熱之情形加劇而迅速引燃塑膠太空包,進而延燒回收場內之物品,郭玉康因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逃避不及,因此受有總體表面積99%之第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葬費用30萬元。
又原告罹癌且長年無工作收入,早已不能維持生活,郭玉康死亡時,原告時年54歲,依內政部統計102年度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2年宜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266元,而原告尚有26.66年之餘命,原告以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計算,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伊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312萬8,211元。
又郭玉康為原告獨生子,其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死時,年僅22歲,自此斷送其大好前程,亦無法再承歡原告膝下,而原告不僅早已久病纏身,且年事已高,竟仍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對原告而言顯受極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共計842萬8,211元:300,000+3,128,211+5,000,000 =8,428,211)。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李清和連帶給付部分,並減縮請求如上,該等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本件另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李清和成立調解時,調解筆錄上並無載明僅限李清和之部分,則就同一事件之損害,原告僅有一次損害,損害填補後理論上已歸消滅。
如認上開調解範圍排除被告之部分,原告尚須證明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並就針對李清和應分擔額之比例部分扣除之。
又被告在裝卸電池時未考量安全性而有過失,但被告係依李清和之指示,縱有電池短路發熱情形,實因李清和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地面留有大筆油垢,方使火勢加劇,李清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且郭玉康在火災時因自身反應不及,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正值壯年,與郭玉康間並無扶養情事,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縱原告有扶養之必要,亦係至法定退休年齡後,且無一定財產可供謀生。
再者,郭玉康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支出5,000元,已屬最大極限。
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郭玉康死亡之情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⒉兩造均同意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過程及刑事案件火災鑑定報告之認定。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
⒋原告因郭玉康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且該金額為合理之殯葬費用。
⒌關於被告已經自羅東鎮公所獲得補助10萬元,被告同意不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扣除。
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歷審案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⒈原告與李清和成立調解,被告是否同免責任?原告於該案調解後是否仍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數額?⒉郭玉康是否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與有過失?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李清和之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與李清和成立調解,被告是否同免責任?原告於該案調解後是否仍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無過失責任不妨礙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死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李清和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被告就本院上開刑決事實認定之過程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1、2)。
且本件火災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鑑定結論為:「…起火原因以因大量帶電之鈕扣型鋰電池堆積重疊,致正負極接觸短新放熱爆炸起火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起火處所無油漬殘留跡象」(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0頁),足見被告及另一共同行為人李清和均係以資源回收為業,於回收鈕釦型電池時,均應注意鈕釦型電池正負極必須絕緣,避免相互接觸發生短路,且不能將鈕釦型電池重疊放置,而應使用不燃性容器儲存,以免造成電池起火、發熱、破裂而引起火災。
然李清和於收購上開電池時,竟要求被告將以紙箱包裝並以紙板隔絕之鈕釦型鋰電池拆封並倒入易燃之塑膠太空包內,且該二人均已知倒入塑膠太空包內之電池已因短路而發熱,另在車上以米袋裝的電池亦發出劈哩啪啦的短路聲響,李清和並未注意立即制止被告將米袋內的電池繼續倒入塑膠太空包內,被告亦知米袋內之電池已發出短路之聲響,竟疏未注意停止傾倒,仍將布袋內之電池倒入塑膠太空包內,因而引發更大的電池短路發熱、爆炸燃燒,致當時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之郭玉康走避不及,受有總體表面積99%之第3度燒灼傷,因敗血性休克致死。
況上情亦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對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過程及刑事案件火災鑑定報告的認定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被告及李清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堪認定。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
本件則被告及李清和之過失行為,均為引起前揭火災,致郭玉康受傷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之行為關聯共同,則不問被告及李清和間對於郭玉康致死之原因,是否有意思之聯絡,依上說明,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及李清和應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其與李清和間所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法不合。
3.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李清和於102年9月17日就本件與原告成立調解,然該調解內容僅為以100萬元與李清和成立調解,並對李清和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拋棄,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沈正峰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為真。
然原告就被告沈正峰之部分,迄今未成立任何和解、調解或其他讓步,足見原告與李清和之調解並非表示消滅全部之連帶賠償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須先證明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再扣除其與連帶債務人李清和成立調解而免除李清和應負擔額發生絕對清償效力部分,剩餘差額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沈正峰給付部分,並非可請求全部損害數額,亦即被告就此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故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已因與李清和成立調解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二)郭玉康是否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與有過失?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李清和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失者,始得稱之,否則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刑事陳述狀中陳述:伊與郭玉康僅為朋友關係,伊偶有工作而需要人手時,才會找郭玉康幫忙(見相字卷第91頁)。
可知郭玉康非如被告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未有回收電池方面之知識,而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當遇有突發狀況時,難免手足無措,故被告以郭玉康在火災時有自身反應不及,或自行疏失造成逃離不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主張郭玉康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⒉又如上所述,被告及李清和均係以資源回收為業,於回收鈕釦型電池時,均未注意鈕釦型電池正負極必須絕緣,然李清和於收購上開電池時,竟要求被告將以紙箱包裝並以紙板隔絕之鈕釦型鋰電池拆封並倒入易燃之塑膠太空包內,致釀成本件意外,經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及李清和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宜。
原告主張被告及李清和應負擔比例為八比二云云,被告抗辯:被告及李清和應負擔比例為三比七云云,均無可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李清和前揭過失致郭玉康死亡,而郭玉康為原告之獨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郭玉康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且該金額為合理之殯葬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原告主張本件發生當時其年54歲,依內政部統計102年度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2年宜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266元,而原告尚有26.66年之餘命,原告以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計算,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伊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312萬8,211元。
惟查,原告係於48年12月2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固為54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雖無所得資料,名下僅一輛現已無殘值之汽車,惟原告目前在民宿做整理清潔工作,足供生活三餐(見本院卷第144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尚有工作能力,亦非不能維特生活。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以上開工作所得維持生活,依合理常情推論應可繼續至原告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原告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郭玉康扶養之權利。
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2年宜蘭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內政部統計102年度男性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見本院卷第98-99頁),102年宜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266元,以原告當時54歲計雖尚有26.66年之餘命。
惟如上所述,原告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郭玉康扶養之權利,自應扣除其於65歲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經扣除後其平均餘命應僅為18.02年。
則原告主張之扶養費,以原告僅請求每月1萬5,000元,一年為18萬元(15,000×12=180,000)之扶養費,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235萬5,74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0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2*(1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被告抗辯每月扶養費應僅5,000元,原告之餘命應僅為9年云云,尚屬無據。
⒊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經查被害人郭玉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2歲,國中畢業,正值青壯,並有正當工作。
原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在在民宿做清潔工作,月薪不固定,僅足供生活三餐。
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2、3萬元,名下僅無殘值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67頁)。
是本院審酌被害人郭玉康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原告之苦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及李清和過失致郭玉康死亡而受有損害,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葬喪費用30萬元、扶養費231萬6,12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65萬5,742元(300,000+2,355,742+1,000,000=3,655,742)。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及李清和過失致郭玉康死亡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總金額為361萬6,125元,扣除李清和應分擔額50%部分(該部分原告與李清和成立調解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免除李清和應其餘分擔部分)182萬7,871( 3,655,742×50%=1,827,871)及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2萬7,871元(3,655,742-1,827,871-300,000=1,527,87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21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原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萬8,2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152萬7,8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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