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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孫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孫嘉穗
孫劉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之次子孫嘉澤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其餘價金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則由孫嘉澤負擔,並以孫嘉澤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253萬元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為孫嘉澤所有,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孫嘉穗(下稱孫嘉穗)名下。
嗣因孫嘉澤經濟困難,遂與伊協議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872萬4812元按出資比例分配,孫嘉澤分配取得其中214萬3609元,伊分配取得其餘658萬1203元,惟孫嘉穗表示伊須將所分配取得之658萬1203元其中218萬1203元匯至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2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孫劉惠英(下稱孫劉惠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始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方於101年5月23日偕同孫嘉穗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簽立聲明書(101年中院民認勇字第0944號,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將上開218萬1203元贈與孫嘉穗,然孫嘉穗未盡扶養義務,伊旋即於101年11月20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簽立聲明書撤銷上開贈與(101年中院民認勇字第2158號,下稱系爭撤銷聲明書),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嘉穗返還218萬1203元本息。
又伊為孫劉惠英之配偶,伊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20萬元借用孫劉惠英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放,雙方就該款項成立借名契約,然孫劉惠英自101年8月18日起無故離家,且伊於102年9月間入住臺中鈺善園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後,孫劉惠英未曾支付任何住院或醫療費用,雙方已無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孫劉惠英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孫劉惠英返還22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孫劉惠英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孫嘉穗應給付上訴人218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孫劉惠英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撤銷聲明書僅係撤銷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並非撤銷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復未載明撤銷之原因及依據,上訴人於起訴時方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又縱認上訴人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孫嘉穗對上訴人於101年5月5日將其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所分得220萬元贈與孫嘉澤,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一情,直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有嘉義埤子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前,毫無所悉,系爭房地出售後,上訴人即搬與孫嘉澤同住,由孫嘉澤照護起居,上訴人或孫嘉澤從未告知孫嘉穗任何有關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事,反係孫嘉穗多次前往孫嘉澤住所欲探視上訴人,卻遭孫嘉澤阻撓,甚至無法以電話聯繫,孫嘉穗既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實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達需受扶養之程度,自不能認孫嘉穗不履行扶養義務。
況上訴人與孫嘉穗並未曾就扶養方法為協議,故不能以上訴人與孫嘉澤同住,遽認孫嘉穗同意以支付扶養費做為扶養方式,進而以孫嘉穗於101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未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即逕認孫嘉穗未盡扶養義務,且孫嘉穗於上訴人入住護理之家前,經常返家探視上訴人,並不時添購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供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因中風於101年9月入住護理之家後,孫嘉穗復於102年8月起,多次南下臺中探視上訴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為之撤銷贈與,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另孫劉惠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原本、開戶印鑑、提款金融卡等均由其本人持有,並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孫劉惠英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倘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係上訴人所有,何以孫嘉澤建議以該筆款項購買基金型保單,須詢問孫劉惠英之意願?倘上訴人欲將上開款項留供己用,何以不直接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而須借用系爭帳戶存放?顯不合常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孫嘉澤於9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1年3月9日就出售系爭房地協議分配價款872萬4812元,上訴人分得其中658萬1203元,孫嘉澤分得其餘214萬3609元,上訴人指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就其所分得之價金其中218萬1203元匯至孫嘉穗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20萬元匯至孫劉惠英所有之系爭帳戶,其餘220萬元則匯至上訴人所有嘉義埤子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留供己用,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3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簽立系爭聲明書,復於101年11月20日至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撤銷聲明書,系爭撤銷聲明書已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孫嘉穗等情,有客戶繳款明細表、交屋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系爭聲明書及撤銷聲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0、26至28頁、原審卷㈠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孫嘉穗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伊已於101年11月20日對孫嘉穗撤銷贈與,孫嘉穗應返還伊218萬1203元云云,惟為孫嘉穗所否認,經查:(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贈與本為無償給與之行為,若於贈與之後,贈與人因特種之事由而撤銷其贈與者,法律亦所許可,但其撤銷之部分,應以未交付之標的物為限。
若既經交付,即不許再行撤銷,其一部已交付一部未交付者,亦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而為撤銷,其效力不及於已交付之部分,蓋以既經成立之贈與行為,不應使之再有變更,致生權利常不確定之狀態也」,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
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1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
準此,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後,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另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此乃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恩之行為,縱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內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贈與人須表明撤銷贈與之事由。
(二)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簽立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同意於101年3月9日所出售之房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世紀風華,即系爭房地),該屋之售價之1/4金額(約218萬餘元),贈與我的女兒孫嘉穗,而我也從未要求我的女兒孫嘉穗歸還」等語,並經公證人陳勇仁予以認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業已表明上訴人係將其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18萬餘元無償贈與孫嘉穗之意。
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在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簽立系爭撤銷聲明書,雖記載「⒈本人同意撤銷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所簽署(案號101年中院民認勇字第944號)之贈與認證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等語,然觀其之後記載「⒉本人已不清楚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簽署的聲明書內容,同時孫嘉穗未將所簽署之複本交由本人留存,聲明書內容係由陳勇仁事務所調閱複本而得知。
⒊本人聲明原先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出售之房屋(台中市○○路0段000號5樓世紀風華,即系爭房地),為我本人與我的兒子孫嘉澤所共同出資購置,購置時僅借名登記1/4的權利於孫嘉穗,並無贈與1/4的房屋所有權給孫嘉穗之實際行為。
⒋本人聲明孫嘉穗須於收到此聲明書後,限期於1星期內,歸還本人出售房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世紀風華),該屋售價之1/4金額(約218萬餘元),並匯入本人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文字固表示上訴人係對其於101年5月23日系爭聲明書所為贈與孫嘉穗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並限期請求孫嘉穗返還其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18萬餘元,但無從解為上訴人係因孫嘉穗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是單憑系爭撤銷聲明書之文義,僅能認定上訴人係未附理由主張撤銷贈與,尚難認為其係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
(三)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1年3月中旬將伊保留之系爭房地出售價款220萬元贈與孫嘉澤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孫嘉穗對伊負扶養義務卻拒不履行,故伊簽立系爭撤銷聲明書,真意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
惟查,依系爭撤銷聲明書文義並未表明孫嘉穗對於上訴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撤銷原因,亦未提及孫嘉穗有何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撤銷權乙節,已非可信。
又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5日將其儲存在郵局帳戶內之220萬元價金匯至孫嘉澤所有中原大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其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聲明無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18萬1203元贈與孫嘉穗,其上並未提及上訴人因贈與孫嘉澤220萬元而不能維持生活,及請求孫嘉穗應履行扶養義務等情,雖證人孫嘉澤證稱:我母親於101年8月18日離家,帶走父母親的生活費帳戶,孫嘉穗也沒有付生活費給父親,父親表示他有簽1份贈與給孫嘉穗,要我帶他去找陳勇仁公證人簽立撤銷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然與系爭撤銷聲明書內容不符,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撤銷聲明書前,甚至在102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請求孫嘉穗履行扶養義務,而孫嘉穗拒不履行,上開證言不足憑採,自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撤銷聲明書之真意,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撤銷聲明書後,並無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應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撤銷聲明書,係主張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上訴人並無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權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9日指示僑馥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18萬1203元匯入孫嘉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贈與物業已移轉予孫嘉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以系爭撤銷聲明書所為之任意撤銷贈與,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是孫嘉穗基於贈與契約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嘉穗返還218萬1203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系爭撤銷聲明書既未表明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上訴人所為任意撤銷復不生效力,則孫嘉穗於上訴人贈與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孫劉惠英就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存在借名關係,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孫劉惠英應返還伊220萬元云云,惟查:(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存放,屬於變態事實,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借用系爭帳戶存放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20萬元,伊與孫劉惠英間存在借名關係乙節,既為孫劉惠英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彼等間確已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孫嘉穗之要求始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伊與孫劉惠英就上開款項存在借名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孫嘉穗與孫嘉澤於101年2月3日往來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惟依上開簡訊內容略以:「房子是爸爸媽媽拿錢出來買的,房子增值也應該是他們來享用吧!我不懂他們拿出640萬,現在拿到690萬?你叫他們怎麼買房子?冷氣裝潢是消耗品,你也要算,你去講給別人聽,是這樣跟父母算的,那媽媽將你從小養到大,媽要怎麼跟你算?媽怕你,她不敢跟你講,而且他們並不好過,請問,爸媽為何不敢跟你住?他們現在怕你,所以不敢說話!你不要算那麼清楚,把冷氣裝潢算進去,我不是要爭我的權益,也無意鬧得大家雞犬不寧,我只是要喚起你的良知,如果你不退讓,我也不會輕易簽字,我還可以反告你」等語以觀,乃孫嘉穗向孫嘉澤表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孫劉惠英所購買,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理應歸由父母取得,並要求孫嘉澤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予以分配,否則不願配合辦理買賣相關事宜,無隻字片語提及由上訴人借用孫劉惠英之帳戶儲存部分價金,何況借名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上開簡訊係孫嘉穗與孫嘉澤互為對話,並無證據顯示其2人分別代理孫劉惠英及上訴人為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孫劉惠英間有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20萬元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又孫嘉澤於101年3月9日指示僑馥建經公司將履約保證專戶內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其中218萬1203元匯至孫嘉穗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14萬3609元匯至孫嘉澤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20萬元匯至孫劉惠英所有之系爭帳戶,其餘220萬元則匯至上訴人所有嘉義埤子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
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孫嘉澤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9日出售得款872萬4812元,係由上訴人分得其中658萬1203元,孫嘉澤分得其中214萬3609元等語,則上訴人若欲保留除贈與孫嘉穗外之其餘價款440萬元,理應直接存入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即可,要無再將其餘價款之一半即220萬元借用孫劉惠英所有系爭帳戶存放之必要,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孫劉惠英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與孫明華2人本與次子孫嘉澤共同生活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詎台端於101年8月18日留下字條後,無故離家迄今且拒不告知目前居住處所,孫明華年歲已高,因此日常生活亟需台端協助照顧,然台端未念夫妻間數十年感情棄之不顧,實有違人妻之責,孫明華不願對台端多加苛責,但請台端考量夫妻結褵數十年之情,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分擔孫明華聘請他人協助照顧之費用....」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30頁),乃上訴人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由,要求孫劉惠英支付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聘請第三人協助照顧上訴人之用途,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向孫劉惠英借用系爭帳戶存放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20萬元,故而指示孫劉惠英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之事實;
復參酌上訴人與孫劉惠英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匯款予孫劉惠英之原因多端,或係贈與,或係給付扶養費,或係日常生活家用,並非必然係借名契約,是縱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孫嘉穗之要求始匯款220萬元予孫劉惠英,否則孫嘉穗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乙節屬實,亦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與孫劉惠英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
(三)另系爭帳戶乃孫劉惠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系爭帳戶存摺原本、開戶印章、提款金融卡均係由孫劉惠英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交易行為亦係孫劉惠英所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103年6月12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兼以證人孫嘉澤於原審證稱:孫劉惠英是不定期,有缺錢的時候就去領錢,她不使用ATM,都是用櫃臺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足徵系爭帳戶係由孫劉惠英自由使用,孫劉惠英得支配、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再者,上訴人名下有嘉義埤子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領取政府發放每月老人年金之帳戶,有上開帳戶101年3月9日至6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109條),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每月均有老人年金3500元存入及提領現金之紀錄,證人孫嘉澤復證稱:上訴人將他的帳戶交給我去領每個月的老人年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見上訴人得自行或委由其子孫嘉澤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使用自己帳戶不便,而須借用他人帳戶之問題;
參以上訴人指示僑馥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2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留供己用,已如前述,衡情倘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440萬元留供己用,理應全數匯入自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當無另向孫劉惠英借用系爭帳戶存放之必要,殊難僅因上訴人指示僑馥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其中2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即認上訴人與孫劉惠英間就該筆款項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四)雖上訴人主張:孫劉惠英曾於101年3月12日及3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各1萬元、3萬元供伊醫療及飲食等生活費用,可見孫劉惠英對於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並無自主使用權,須受伊之指示云云,並以原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調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孫嘉澤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91頁背面)。
惟查,證人孫嘉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賣掉祖產後,才買系爭房地,賣掉系爭房地之後就沒有其他收入,生活來源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我支付,包括提供住所及交通接送,另一部分是我母親(即孫劉惠英,下同)的戶頭提領款項使用,系爭帳戶是我父母共同使用,我父親(即上訴人,下同)都是叫我母親去提領,並非自己去提領。
系爭房地賣掉後,我母親說服我父親暫時把賣掉房子的錢分成4等份,放在4個人戶頭,我建議父親跟母親去買退休型基金保單,以作為老年生活的安排,保單受益人為我與孫嘉穗,後來母親與孫嘉穗討論後拒絕。
父母兩個人的生活費完全都是從這個帳戶支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可知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用於支應上訴人與孫劉惠英日常生活所需,系爭房地出售後,證人孫嘉澤猶建議孫劉惠英運用系爭房地出售價款購買退休型基金保單,以保障退休後生活無虞,倘若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係上訴人借名存放,衡情證人孫嘉澤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當無徵詢孫劉惠英同意之必要。
再者,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規定參照),故孫劉惠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亦僅係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扶養之義務,尚無悖於常情,自難執此逕認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係上訴人借名存放。
(五)至上訴人主張:孫劉惠英受伊指示於101年3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曾玉雲,可見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係伊借名存放,孫劉惠英並無自主使用權云云,固經證人孫嘉澤於原審證稱:我與父親都有跟母親口頭核對系爭帳戶內的金額,父母親剛搬到我那邊的時候,系爭帳戶內款項從220萬元變成202萬元,可能是支付雜項費用,我跟父親說當初賣祖產時,嬸嬸拿太少,因為叔叔已經過世了,嬸嬸的生活不好過,應該給她50萬元作為補償,母親有聽我們的指示匯款50萬元給曾玉雲,系爭帳戶於101年8月時,大概剩下139萬元左右,她是不定期的,缺錢的時候就會去領。
我母親本來就會跟我講帳戶的事,意思是她錢花的很快,希望我幫忙,母親動用系爭帳戶的錢會跟父親說,我大概聽到有2、3次,父親問的次數不多,大約1個月1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第92頁),惟僅能證明孫劉惠英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運用及結餘情形告知證人孫嘉澤,俾使證人孫嘉澤提供經濟上資助,而上訴人與孫劉惠英係夫妻關係,彼此告知、核對名下帳戶資金運用情形,乃屬管理使用夫妻財產之相互尊重,亦符合人情之常,孫劉惠英縱依上訴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曾玉雲,亦僅係彼2人所為夫妻財產之處分,並不影響孫劉惠英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孫劉惠英間就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孫劉惠英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20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嘉穗應給付上訴人218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孫劉惠英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劉惠英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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