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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李宋貞如
李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宋貞如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育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集聖展業股份公司(下稱集聖公司)之股東,集聖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5日召開99年度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
詎被上訴人於執行清算業務期間,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集聖公司定存、支票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84萬1,993元(下合稱系爭財產),未列入公司清算財產,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顯未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僅於101年6月通知伊業已辦妥解散手續,按伊持股比例分別返還李宋貞如57萬4,684元、李育安43萬3,101元,侵害伊對集聖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權,致李宋貞如、李育安依序受有218萬4,199元、163萬8,149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李宋貞如218萬4,199元、李育安163萬8,149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集聖公司為家族公司,系爭財產分別用於支付集聖公司當年度開銷或將盈餘分配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於99年5月15日開始清算時已不復存在,伊於清算期間並無隱匿集聖公司資產之情事;
縱認伊有隱匿集聖公司之財產,因該公司仍屬清算中公司,僅可認侵害集聖公司之財產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利;
況集聖公司如有其他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為清算分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宋貞如218萬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育安163萬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129頁):㈠集聖公司股東包括上訴人李宋貞如(1,000股)、李育安(750股)、被上訴人(3,500股)及訴外人李秀賢(2,500股)、李慧慈(750股)、林李綉真(500股)、李明榮(96年12月28日死亡,1,000股)。
㈡集聖公司於96年4月11日有美金定存2萬3,000元、4萬5, 000元、4萬5,000元,96年8月3日有美金定存4萬2,16 5.52元、於96年8月16日美金定存3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美金定存);
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召開集聖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擔任清算人,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以集聖公司名義發函通知上訴人業已辦妥解散手續,經結清算後,集聖公司剩餘財產577萬4,684元,上訴人李宋貞如、李育安依持股比例各分配57萬7,468元、43萬3,101元,並寄發同面額彰化商業銀行本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李育安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81號處分駁回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執行集聖公司清算人職務,有無隱匿系爭財產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執行集聖公司清算人職務,有無隱匿系爭財產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330條、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事務,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集聖公司清算人職務,隱匿系爭財產未分配,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財產已分別用於集聖公司當年度支出或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於決議解散時已無系爭財產,自無隱匿公司資產未予分配之情事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隱匿系爭財產,未列入集聖公司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美金定存期滿後,與附表二編號2、3、8、9支票共4筆所示款項均存入集聖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應集聖公司96年12月至99年4月之開銷;
集聖公司於96年依李明榮指示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100萬元交付李慧慈;
於96年簽發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分配盈餘120萬元(被上訴人誤植為100萬元)予林李綉真;
至附表二編號1、5、6、10、11共5筆支票所示款項合計720萬元亦經集聖公司分配予各股東之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提出集聖公司96年12月至99年4月間總計支出2,000萬5,542元之開銷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經查:⑴李明榮之繼承人包括李宋貞如(配偶)、李育安(子)、李慧慈(次女),均為集聖公司登記股東,股東李秀賢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集聖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被上訴人抗辯集聖公司係由其與林李綉真(即李秀賢之大姊)、李明榮共同出資(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亦主張集聖公司為李明榮經營之家族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集聖公司股東結構,確係以家族成員為主。
又上訴人李育安曾以集聖公司銀行存款有異常短少,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檢察官調閱集聖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美金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102年6月4日存提明細,臺幣帳戶自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提明細等銀行往來憑證,命李育安與被上訴人就集聖公司支出金額對帳,經檢察官認定包括上訴人李育安在內之家族成員,除向集聖公司支領薪資外,亦經常從公司領取金錢支應生活費、保險費、信用卡消費款等日常開銷,或以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並查明上訴人李育安於96年4月12日自集聖公司帳戶支領300萬元;
另自87年起至97年間,李明榮之家人,包括李明榮及上訴人李育安、李宋貞如、訴外人李慧芸、李慧慈等5人自集聖公司依序領取達2,982萬4,310元、772萬2,814元、478萬3,489元、327萬4,652元、812萬3,021元;
上訴人李宋貞如亦先後於97年1月30日、2月13日、2月13日、3月10日自集聖公司分別兌領1萬元、7萬元、16萬元、10萬元;
上訴人之姐李慧芸亦分別於97年1月11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5月8日自集聖公司分別兌領7萬元、7萬元、3萬元、5萬3,244元、10萬元。
集聖公司復於97年3月12日貸與67萬4,010元予上訴人李育安之姊夫鍾文隆作為營業資金,李明榮之喪葬費用亦由集聖公司支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52 頁反面、182頁反面),可見集聖公司有部分資金並非因業務上所需支出,且無相關會計憑證可供稽核,堪認集聖公司因家族經營色彩濃厚,帳簿會計制度未臻健全,並以公司資金經常支應兩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其他理財活動。
遑論附表二編號4所示100萬元支票係由李慧慈兌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120萬元支票則由林李綉真兌付(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392號偵查卷第355、373頁,下稱他字卷),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各該支票流向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於集聖公司解散時仍屬該公司資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集聖公司所簽發,事後由各持票人持之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原屬集聖公司之存款既因兌現支票而支出,自難認於集聖公司解散時仍屬該公司資產,應甚明確。
⑵又集聖公司97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9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均無記載集聖公司資產包括系爭財產在內,業經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集聖公司98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出售報廢資產清單可稽(見他字卷第142至150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3日函送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集聖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幣帳戶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亦查無系爭財產於集聖公司99年5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時仍屬公司資產之證據,有該分行105年12月8日檢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系爭財產之定存日期或支票發票日分別自96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上訴人既主張集聖公司業務從85年至96年12月間均由李明榮單獨經營(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李明榮96年12月猝逝後始接手經營集聖公司,自難期其能確切掌握系爭財產之用途及相關憑證。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集聖公司決議解散時公司資產包括系爭財產在內,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財產之流向或用途未能完整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均不足反推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集聖公司清算人職務,有隱匿系爭財產云云,洵不足採。
⒊集聖公司於99年5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0條、第332條、第33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應於法院監督下依法定程序為之,且清算人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後,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
至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
公司是否清算完成,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擔任集聖公司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330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原法院民事庭101年8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復未依法定程序踐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於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被上訴人亦直承因未熟悉法律程序,因此並未嚴格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未提出已依法踐行清算完結之證據,自不因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已將賸餘財產分配完畢,即認為集聖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56頁),則集聖公司經清算程序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若干俱屬不明。
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調閱集聖公司登記卷附資料,該公司於100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自該日解算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可見集聖公司解散程序文件至少有1份係不實,因認該公司解散程序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因集聖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縱被上訴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行政罰鍰之責,或提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檢附文件不實而涉有偽造文書刑責,仍難驟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短少分配系爭財產之損害。
又上訴人未舉證集聖公司決議解散時公司資產包括系爭財產在內,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清算相關簿冊,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應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之義務,復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為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短少分配集聖公司賸餘財產之損害為真(見本院卷第206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清算職務隱匿系爭財產,致其受有短少分配集聖公司賸餘財產之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⒋基上,上訴人未舉證集聖公司於99年5月15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時,系爭財產屬於集聖公司清算財產範圍,進而舉證因被上訴人執行集聖公司清算人職務隱匿系爭財產未分配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集聖公司清算人職務,隱匿系爭財產,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自毋庸再審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宋貞如218萬4,199元、李育安163萬8,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定存日期 │定存金額 │
├──┼──────┼───────────┤
│ 1 │96年4月11日 │美金23,000元 │
│ │ │(新臺幣700,810元) │
├──┼──────┼───────────┤
│ 2 │96年4月11日 │美金45,000元 │
│ │ │(新臺幣1,371,150元) │
├──┼──────┼───────────┤
│ 3 │96年4月11日 │美金45,000元 │
│ │ │(新臺幣1,371,150元) │
├──┼──────┼───────────┤
│ 4 │96年8月3日 │美金42,165.52元 │
│ │ │(新臺幣1,284,783元) │
├──┼──────┼───────────┤
│ 5 │96年8月16日 │美金30,000元 │
│ │ │(新臺幣914,100元) │
├──┴──────┴───────────┤
│備註: │
│美金匯率係依兆豐銀行103年4月25日外匯匯率表│
│美金兌換新臺幣30.470元換算。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票據出處) │
├──┼──────┼────┼──────┼───────┼───────┤
│ 1 │96年6月8日 │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50 萬元 │ │
│ │ │ │中崙分行(原 │ │ │
│ │ │ │判決附表誤繕│ │ │
│ │ │ │為郵局) │ │ │
├──┼──────┼────┼──────┼───────┼───────┤
│ 2 │96年6月8日 │0000000 │ 同上 │150 萬元 │ │
│ │ │ │ │ │ │
├──┼──────┼────┼──────┼───────┼───────┤
│ 3 │96年7月16日 │0000000 │ 同上 │35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 │ │ │ │年度他字第1139│
│ │ │ │ │ │2號卷第350頁 │
├──┼──────┼────┼──────┼───────┼───────┤
│ 4 │96年7月18日 │0000000 │ 同上 │10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原判決附表│ │ │ │年度他字第1139│
│ │誤繕為96年7 │ │ │ │2號卷第355頁 │
│ │月16日) │ │ │ │ │
├──┼──────┼────┼──────┼───────┼───────┤
│ 5 │96年7月17日 │0000000 │ 同上 │15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原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 │年度他字第1139│
│ │誤繕為96年7 │ │誤繕為郵局)│ │2號卷第352頁 │
│ │月16日) │ │ │ │ │
├──┼──────┼────┼──────┼───────┼───────┤
│ 6 │96年7月26日 │0000000 │ 同上 │15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 │ │(原判決附表│ │年度他字第1139│
│ │ │ │誤繕為郵局)│ │2號卷第360頁 │
├──┼──────┼────┼──────┼───────┼───────┤
│ 7 │96年8月8日 │0000000 │ 同上 │120 萬元(原判│臺北地檢署101 │
│ │ │ │ │決附表誤繕為 │年度他字第1139│
│ │ │ │ │100 萬元) │2號卷第373頁 │
├──┼──────┼────┼──────┼───────┼───────┤
│ 8 │96年8月10日 │0000000 │ 同上 │10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 │ │(原判決附表│ │年度他字第1139│
│ │ │ │誤繕為合庫)│ │2號卷第374頁 │
├──┼──────┼────┼──────┼───────┼───────┤
│ 9 │96年8月10日 │0000000 │ 同上 │10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 │ │(原判決附表│ │年度他字第1139│
│ │ │ │誤繕為合庫)│ │2號卷第375頁 │
├──┼──────┼────┼──────┼───────┼───────┤
│ 10 │96年9月6日 │0000000 │ 同上 │10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 │ │(原判決附表│ │年度他字第1139│
│ │ │ │誤繕為華泰)│ │2號卷第398頁 │
├──┼──────┼────┼──────┼───────┼───────┤
│ 11 │96年10月22日│0000000 │ 同上 │1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 │
│ │ │ │(原判決附表│ │年度他字第1139│
│ │ │ │誤繕為郵局)│ │2號卷第4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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