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01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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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世琦
被 上訴 人 廖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潤逢,朱潤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8日邀原審共同被告沈長發(下稱沈長發,與全葳公司合稱為原審共同被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全葳公司質押之存款抵償後,尚欠本金163萬7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伊163萬7531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6%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

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除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共同被告就其二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全葳公司於101年6月8日邀沈長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

㈡全葳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以全葳公司質押之存款抵償後,全葳公司尚欠163萬7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返還163萬7531元本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擔任全葳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依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於立約定書人欄位所示「廖 朝欣」之簽名,與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函調 被上訴人於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外 置證物袋)上「廖朝欣」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在 104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廖朝欣 」等簽名文字互核以觀,上開文書上「廖朝欣」 簽名之運筆書寫結構相似度極高,應係出於同一 人手筆所為之字跡;

且經本院將系爭借據、授信 契約書併同前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之被上訴人 信用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 寫之簽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上開 文書內「廖朝欣」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11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由該局將系爭借據、授信 約定書編類為「甲類筆跡」,另第一銀行、富邦 銀行之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編類為「乙類筆跡」, 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判斷,認為「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 ,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鑑定結果認 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與本院以肉眼比對 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廖朝 欣」之簽名,確實係被上訴人所親為。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伊所有之印 章印文不符,另系爭借據上填寫之住址、國民身 份證號碼等字跡與伊的字跡不合,且內容有誤為 由,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查: ①、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廖朝欣」之簽名 ,為被上訴人所親為乙情,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即為真正,被上訴人 自應受其同意擔任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意思 表示之拘束。

縱認系爭借據上印文與被上訴 人所有之印章印文不符,及系爭借據內被上 訴人之住址、國民身份證字跡與被上訴人字 跡不合,且內容有誤等情為真,惟當事人之 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參照),且連帶保證契約書之作成,本 不以由當事人全部自書完成為必要,況遍觀 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無要求連帶保證 人應全部自書為契約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 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印文、地址 及國民身份證等欄位記載,縱為他人代為蓋 用或書寫,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擔任系 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自要難僅憑系 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印文、被上訴人地址 及國民身份證等欄位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印章印文、字跡有不符,或內容有誤等情 ,即可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即非 真正。

②、況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核對系爭借據連帶保 證契約之員工劉志軒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據 上僅有「廖朝欣」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到場 時親自簽名,另外住址及國民身份證號碼等 欄位,則係由田偉志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貸款放 款業務之員工田偉志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據 辦理對保時,伊並不在場,事後聽劉志軒說 被上訴人簽完名後,隨即表示有事先離開, 伊為了補齊資料,所以幫被上訴人填寫住址 及國民身份證號碼欄之資料,因伊將被上訴 人國民身份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址,誤認為係 「138巷」,所以伊在系爭借據上誤載地址 為「138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 ,足見系爭借據內被上訴人地址及國民身份 證號碼欄位字跡與被上訴人字跡不合,且內 容有誤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對 保當日,僅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後 隨即離開,故由承辦系爭貸款放款業務之上 訴人員工田偉志代為填寫被上訴人之上開資 料,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簽名表示同意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故不能僅憑 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地址及國 民身份證等欄位字跡,與被上訴人字跡不符 ,或內容有誤等情,即可謂系爭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之內容即非真正。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伊 所有之印章印文不符,另借據上填寫之住址 、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字跡與伊的字跡不合, 且內容有誤為由,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要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借據上所載簽署日期,當日 伊在基隆市上班,不可能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為由,辯稱系爭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云云,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任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出勤資料 以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之上下班刷 卡時間固分別為8點26分、17點20分(見原 審卷第48至49頁,基隆長庚醫院104年4月24 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70號函所示記錄 ),然此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當日上下班之刷 卡時間為何時,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 上班時間內,即無中途離開工作場所之情事 。

況基隆長庚醫院與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之 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距約計35公里,倘依一般交通情況,自基 隆長庚醫院往返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 處所需時間,約計1小時20分鐘(見本院卷 第25頁電子導航地圖),則被上訴人於當日 上班或午休時間短暫外出洽辦系爭借據之對 保事宜,難認與常情有違。

自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當日上下班刷卡資料,即可認為被上訴 人當日無中途外出,親赴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借據對保事宜之 可能,而推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非被上訴人所為。

②、再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事 宜之職員劉志軒於原審證述:「對保當日伊 有與被上訴人本人見面,對保之流程需要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請其等出示附 有照片之國民身份證或健康保險卡,經伊核 對確定均為本人後,伊才會跟其等說明放款 金額,並要求其等當場於借據上簽名。

伊當 日有確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國 民身份證號碼,與到場之保證人出示之身份 證件相符,確認是該證件所示本人無誤」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 與上訴人製作之「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 項」第3條第4款所載:「經辦人員對保時, 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份證所載姓名、統一號 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 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 約人(簽章處)親自簽名」之對保作業流程 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所載簽署日期 ,親赴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 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事宜之承辦人員 劉志軒辦理對保,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欄位之簽名,即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所載簽署日期 ,當日伊在基隆市上班,不可能前往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為由 ,辯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非伊所 為云云,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又再以:伊曾遺失其國民身份證,且 系爭借據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內容模糊,難以 辨識為由,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云云。

惟查: ①、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上訴 人歷次申請換發或補發國民身份證之原因及 相關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3 日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載: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以歸鄉換領為由, 申請換領國民身份證,迄至101年7月3日始 又以住址變更為由,換領國民身份證等意旨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上訴人自 97年9月1日申請換發其國民身份證起,迄自 101年7月3日再次換發其國民身份證為止, 期間內並無遺失或補發國民身份證之情事。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署當日( 即101年6月8日),其國民身份證仍由其親 自保管,並無遺失其國民身份證之情形,可 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署之日(即101年6 月8日),確實親持其國民身份證,赴上訴 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借據 之對保事宜。

②、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係為計算年度所得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之重 要憑證,故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由所得人 自身保管為常態,少見由他人持有之情形。

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辦理對保時,除出 示其國民身份證件供上訴人員工核對外,並 於申辦系爭借據貸款事宜時,提供其10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具 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資力,有卷附被上訴 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2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同 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故除提供其 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證明資力外,並於系 爭借據簽署之日(即101年6月8日),親持 其國民身份證,赴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營 業處所辦理系爭借據之對保事宜。

③、準此,被上訴人以伊曾遺失國民身份證,而 系爭借據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內容模糊, 難以辨識為由,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無 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中所載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以伊並未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當日在基隆市上班及伊曾遺失國民身份證等情為由,辯稱伊並非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返還163萬7531元本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廖朝欣」之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為,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全葳公司迄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上訴人163萬7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沈長發為全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全葳公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與原審共同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返還163萬7531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為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163萬7531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6%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

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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