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03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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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蕭宇軒
吳糧竹
被上訴人 陳坤昇
祝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健宏(下逕稱其姓名)前參加伊之機師養成訓練,並於民國86年1 月3 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其第㈡、4 項承諾經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日起,必須在伊公司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給付違約金外,願賠償伊全部訓練費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而被上訴人則保證白健宏遵守系爭承諾書,並就白健宏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嗣白健宏自87年5 月1 日起受僱為伊之機師,然於96年5 月4 日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反前開約定,伊業依與白健宏間另訂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起訴請求白健宏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90,225 元及訓練費用3,231,344 元勝訴確定。

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1,344 元(即白健宏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1,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就白健宏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所負保證責任範圍為白健宏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人事保證。

又白健宏違反與上訴人約定之最低任職年限致生債務不履行,則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而伊等所負人事保證責任自87年5 月1日白健宏經上訴人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生效,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伊等就系爭承諾書所負人事保證責任至90年4 月30日止因時效經過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白健宏於受僱上訴人前,參加上訴人之機師養成訓練,並於86年1 月3 日偕同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簽訂系爭承諾書,嗣白健宏完成訓練合格,於87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受僱為上訴人之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20年,並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應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其後白健宏於96年5 月4 日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起訴請求白健宏賠償違約金1,290,225 元及訓練費用3,231,344 元,經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再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駁回白健宏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聘僱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承諾書(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下稱臺東地院卷,第7 至15頁)及員工個人資料表(參原審卷第81、8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81頁正反面),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與白健宏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僅為使白健宏履行所承諾最短服務期限之契約義務,並非要求上訴人擔負白健宏因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承諾書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白健宏違約提前離職而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端為: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1,344 元,有無理由。

經查: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培訓白健宏取得日後可成為機師之資格,而錄取白健宏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屬職前訓練,白健宏並簽訂系爭承諾書,於其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

,第4款約定:「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

,同條第3項約定:「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

被上訴人亦簽訂系爭承諾書成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於其第2條約定:「保證人茲承諾:願保證立承諾書人遵守本承諾書之規定,及願就立承諾書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參臺東地院卷第15頁)。

又白健宏受訓完成後即於87年5月1日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亦約定白健宏承諾於20年之保證服務期間內不自請離職,如違反承諾,白健宏願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參臺東地院卷第7頁)。

足見上訴人與白健宏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即已預就白健宏日後完成機師養成訓練而受僱任用為試用副機師起,應負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之義務,否則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而為約定,嗣並在白健宏受訓完成後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為相同約定。

而系爭承諾書約定白健宏應負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之義務,係以白健宏未來經上訴人僱用為試用副機師為前提,是此項約定為白健宏將來因任意終止聘僱契約而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核屬白健宏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保證白健宏遵守最低任職年限之義務,並就白健宏違反上開義務所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依前開說明即係保證就白健宏上開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人事保證契約。

㈡上訴人雖猶以:白健宏依系爭承諾書應履行之保證服務期間,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且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尚未受伊僱用而無聘僱關係,則其提前離職自非屬職務上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就白健宏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特定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保證,其責任範圍限於賠償訓練費用而為可得確定之金額,與人事保證責任範圍需視受僱人職務上行為而定亦有不同,應屬一般金錢債務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又人事保證契約之目的,係雇主為減輕或轉嫁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然伊已依民用航空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投保高額責任保險,足以涵蓋此等連帶賠償責任,無需再以人事保證分擔等語,而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並非人事保證,而為一般保證契約等語。

惟:按人事保證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意旨參照),是人事保證契約只須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者,即為成立,縱於立約時他方與受僱人尚無僱傭關係,亦僅為其保證是否附始期、停止條件或約定保證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

又民法第756條之1 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係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人事保證乃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在我國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56條之1 至756 條之9 關於人事保證專節前,未設有明文規定,其保證範圍除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外,依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民法增訂上開人事保證規定後,依民法第756條之1 規定之保證範圍為「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並無須為侵權行為致生第三人損害之賠償,或須為賠償金額不確定等限制,是以如人事保證契約當事人係約定以特定損害賠償金額為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

況白健宏依系爭承諾書應賠償上訴人之訓練費用3,231,344 元,其中尚有500,000 元為白健宏獲聘為機師後,接受AB4 機型訓練之在職訓練費用,此據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白健宏違反系爭承諾書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於其受僱後亦會因接受在職訓練而有變動,而非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為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承諾書就特定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保證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是否已另投保責任保險,僅為其就分散自身承擔風險之規劃,核與兩造間因合意所成立保證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無涉,自不足憑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為並非人事保證。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非有理,其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保證契約云云,自不足為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等語,核為可取。

㈢再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

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準此,於86年1 月3 日訂立之系爭保證契約,當適用上開規定。

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 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

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

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3 年者,依其約定,逾3 年者,縮短為3年;

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3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而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後,白健宏於87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已如前述,且未定有保證期間,兩造亦未更新保證期間,亦有系爭承諾書存卷可稽(參臺東地院卷第15頁),並據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

而白健宏係於96年5 月4 日提出離職書而違反系爭承諾書、聘僱契約,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應為自民法債編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準此,系爭保證契約於白健宏尚未違約前之92年5 月5 日,業因成立已滿3 年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已失效之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白健宏違反最短任職期間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清償,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1,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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