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0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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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翁振益
被 上訴人 鄭翔懋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但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詎上訴人私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年5月30日及到期日103年1月30日,並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再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因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伊復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前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忠賢因信用不良,以女友詹雅如名義,於100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所經營之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為290萬元,並由詹雅如以系爭車輛與永金公司簽立靠行服務契約,再由楊忠賢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250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20萬元,另向永金公司借貸20萬元以為支付。

嗣詹雅如、楊忠賢與被上訴人欲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轉貸,但因信用不佳遭退件,轉為請託上訴人出名向合迪公司貸款,而將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之所有資料(含系爭本票、授權書)轉交上訴人,合迪公司於102年5月間核准貸款230萬元後,詹雅如亦簽發48張面額均為5萬8,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繳納合迪公司每月貸款本息,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楊忠賢積欠上訴人之所有債務(含合迪公司貸款、系爭車輛之罰款、稅金等款項)。

當初雙方口頭言明,如楊忠賢違約,即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嗣楊忠賢因罰單及稅金積欠過多而以19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上訴人僅取得其中155萬元,詹雅如簽發之支票亦僅兌現11張後即跳票,因合迪公司貸款仍積欠210餘萬元、楊忠賢尚積欠上訴人罰單、稅金70餘萬元,以前開155萬元抵償後,猶積欠159萬8,045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用印、票面金額及捺印均是被上訴人所為。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乃上訴人填載。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准許。

㈣上訴人再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8日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關於上訴人部分是上訴人簽名用印。

四、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判例參照),然發票人否認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執票人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上訴人事後所填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認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係欠缺本票「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上訴人辯稱楊忠賢購車靠行於上訴人之永金公司,購車款原向日盛公司貸款,因貸款利息過高而轉向合迪公司貸款,然因楊忠賢信用不佳無法申貸,乃由伊出面貸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立一張本票予合迪公司,另簽立系爭本票給伊,擔保楊忠賢向合迪公司之轉貸款及靠行之車帳,並授權伊於楊忠賢或詹雅如違約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就楊忠賢向合迪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擔保楊忠賢對上訴人之債務,及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詹雅如於100年6月29日向永金公司買受系爭車輛,靠行於永金公司營業,車輛登記於永金公司名下,由楊忠賢向日盛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詹雅如開立自100年8月10日至104年1月10日計42張、面額均73,000元支票(由楊忠賢、永金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給付貸款,兌現22期後,於102年5月23日辦理提前結清,有買賣合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分期票據明細表、客戶提前解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8、94頁,本院卷第22-25、64-69頁)。

嗣因向日盛公司貸款之利息過高,乃另向合迪公司轉貸,為證人楊忠賢證稱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

觀之合迪公司檢送本院之資料,實係永金公司將系爭車輛以230萬元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永金公司向其分48期、每期53,300元付款買回,詹雅如、鄭翔懋、楊忠賢、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102年5月8日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7頁)。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年5月8日授權書1紙,其上記載「立書人等簽發或背書交予貴公司之本票(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簽發者),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立書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書人絕無異議。

此致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詹雅如、鄭翔懋、楊忠賢、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係詹雅如、鄭翔懋、楊忠賢、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永金公司授權合迪公司在其等共同簽發交付合迪公司之本票上填寫到期日(見原審卷第79、80頁),自不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㈢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合迪公司辦理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職員楊俊平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忙公司文件對保事情,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有開立本票給上訴人,因為沒有伊的事情,伊不會干涉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楊忠賢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開票時沒有授權上訴人在款項未清償時上訴人可以代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無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說要簽本票,被上訴人說要簽多少錢?上訴人說230萬元本票,我和詹雅如向合迪公司貸款230萬元,需要保證人,我才請被上訴人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當時有說,本票怎麼寫,金額寫上後,就寫住家地址,沒有寫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我有問上訴人說為何在國泰世華銀行已經簽了一張本票給合迪公司,還要來車行簽一張本票,上訴人就說我跟詹雅如信用不好,才要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作擔保詹雅如貸款。

被上訴人有說我不寫日期,上訴人說只是形式,被上訴人有問是否有法律效力,上訴人當時有說不會有法律責任,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均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事實。

再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簽立時伊不在場,後來楊忠賢、被上訴人有來公司對帳,楊忠賢跟伊對了頭2個月,因為找不到問題就沒有繼續對下去,他們閒聊一會兒,就聊到本票的事,楊忠賢說他會如期繳納貸款,希望我們歸還本票,上訴人說沒有辦法,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詹雅如或楊忠賢跳票,其就把這張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證人林彥君既未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其縱於事後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詹雅如或楊忠賢跳票,其就把這張票兌現」等語,此亦為上訴人事後單方面之告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授權之行為。

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致電上訴人時表示:「不好意思,再請教一下,當初那張票,因為我現在有看到法院寄的那個,那個票的日期不是我寫的呢!」,上訴人僅表示:「這種的都是一樣,時間一到,我就直接投下去,你有沒有寫,我就是只要你有違約,我就是先寫下去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16頁譯文及光碟),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情,由此亦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授權云云屬實。

㈣另上訴人辯稱因為不知道詹雅如與被上訴人是否會違約,所以沒押日期,但當下都有告知一旦違約,伊有權利填上日期送法院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伊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不符合經驗法則,因上訴人如無法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無異多此一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明示或默示於楊忠賢未依約繳納貸款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惟倘若發票人在本票上簽署姓名、金額,交付執票人,即可認定係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即毋庸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兩造及證人楊忠賢、詹雅如已先在銀行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合迪公司,復簽立授權書授權合迪公司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79、80頁),則倘若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楊忠賢或詹雅如對上訴人債務之意,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或書立授權書授權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亦刻意不予填載,自難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其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亦未提出確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行填載,是系爭本票未經發票人填載絕對應記載事項,未完成發票行為,屬自始無效之票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成立,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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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鄭翔懋│230萬元 │TH688107│   空白         │ 空白           │
│      │        │        │(嗣經被告填載10│(嗣經被告填載10│
│      │        │        │2 年5 月30日)  │3 年1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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