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08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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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沈信宏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上訴人 張賢文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33巷口發生行車糾紛,被上訴人竟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伊,除致伊身心受創外,且需請假出庭陳述意見,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失去全勤獎金26,000元,共計損失10萬元。
而伊係臺灣監所改革聯盟、人權兩公約等成員,致力多項公益活動,被上訴人應在媒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回復伊名譽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以4.5公分寬、7.9公分長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原審所述略以:伊係被驚嚇才講出「幹你娘」等語,但並未指名道姓。
另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僅係學生無資力負擔登報道歉費用,伊願賠償5,000元,並帶水果向上訴人致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2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以4.5公分寬、7.9公分長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8,000元及在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雖被上訴人辯以不知當時有無罵三字經,縱有罵也未指名道姓云云(見原審卷27至28頁)。
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102年度偵字第11244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2年10月29日勘驗播放兩造在行車事故現場對話錄音內容後,被上訴人已承認確有罵三字經等語,且案經原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663號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上開偵查案卷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本院卷32-2至32-3頁、22至23頁)。
再衡情兩造因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口角,糾紛對象即已特定,則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之對象,自係當場與其發生糾紛之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事後以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並無可取。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等語,自屬可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致名譽權受損等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雖上訴人主張其參與公益活動,享有更高社會名譽,被上訴人生活奢華並有資力,賠償數額不應過低云云,固提出研討會活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37至43頁)。
然本件係因行車事故所衍生口角糾紛,與上訴人參與研討會無涉,自不因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而減損上訴人參與該活動所獲社會評價,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高額賠償云云,尚無可取。
次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大樓外牆清潔工,每日薪資約2,600元;
被上訴人則為半工半讀擔任銷售員之大學學生,每月薪資約1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8頁反面)。
再依原審調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871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所得總付總額為245,595元等情(見原審卷22、24頁)。
本件審酌被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程度及兩造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以三經字出言辱罵上訴人,業遭判處罰金在案,且事後表明願意賠償及致歉之意,雖不為上訴人接受,並提起本件民事賠償,且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後,上訴人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尚無需為此偶發事件,再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以4.5公分寬、7.9公分長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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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大學張賢文,因為行車後照鏡造成輕微擦撞,口出穢言,辱│
│罵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沈信宏,張賢文對上開行為,公開道歉,以│
│為警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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