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090,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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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上訴人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趙元昊律師之「複代理人黃慧仙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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