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1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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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曾呂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渝律師
上 訴 人 張峻源
陳俊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第二項分別命陳俊智、張竣源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曾呂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呂美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呂美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呂美月(下稱曾呂美月)主張:緣伊之子曾立宸因資金周轉需求,委由上訴人張峻源、陳俊智(下各稱張峻源、陳俊智,二人合稱張峻源等二人),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北路2段116巷21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

詎張峻源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8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名下,並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陽信銀行貸款)。

又陳俊智於98年8月5日,自李彥慶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內提領118萬元,另張竣源則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自李彥慶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內提領103萬4129元、41萬4500元;

因張峻源等二人各自無端提領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㈠陳俊智應返還伊11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張竣源應返還伊144萬86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命陳俊智應返還曾呂美月76萬4042元本息、張竣源應返還曾呂美月5萬元本息外,並駁回曾呂美月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呂美月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俊智應再給付曾呂美月41萬5958元,並加計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張竣源應再給付曾呂美月139萬8629元,並加計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張峻源等二人之上訴。

二、張峻源等二人則以:曾呂美月授權其子曾立宸,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曾立宸再委由伊二人,辦理系爭陽信銀行貸款案;

張竣源自系爭陽信銀行貸款所受領之5萬元,係曾呂美月為給付張竣源代辦系爭陽信銀行貸款案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

另陳俊智自系爭陽信銀行貸款所受領之100萬元,係曾呂美月為清償曾立宸先前積欠陳俊智之借款,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曾呂美月所有,嗣於9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彥慶所有;

復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志文所有;

再於102年10月16日,以判決回復登記為曾呂美月所有;

㈡曾呂美月之子曾立宸,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98年7月29日止,該抵押貸款尚積欠436萬0758元(下稱系爭永豐銀行欠款)未清償;

㈢李彥慶於98年7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700萬元,經清償系爭永豐銀行欠款、匯費60元及帳戶管理費1萬0456元後,李彥慶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尚有貸款餘額262萬8726元;

㈣李彥慶之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分別於98年8月5日遭提領118萬元、103萬4129元,及於同年月10日遭提領41萬4500元等情,有卷附授權書、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80頁、第1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反面至179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另案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1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曾呂美月依不當得利法則,分別請求陳俊智、張竣源返還118萬元、144萬8629元之利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曾呂美月主張張竣源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既為張竣源等二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曾呂美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曾呂美月固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張竣源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彥慶,進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辦系爭陽信銀行貸款,致伊受有承擔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之損害為由,主張張竣源等二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

惟查: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參以系爭陽信銀行貸款於申辦借款契約時,係以 李彥慶為債務人名義,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乙節 ,有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0年11月4日陽 信南京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見刑事上訴卷第 125至128頁),核與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 載內容相符(見刑事上訴卷第129至131頁),足 見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即為李彥慶, 堪認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依約應由李彥慶負 清償責任,而非由曾呂美月負清償之責,則難認 曾呂美月因此受有承擔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之 損害。

自無從僅憑系爭陽信銀行貸款,係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乙節,即可謂系爭陽信銀 行貸款之債務,應由曾呂美月負責承擔,而推論 曾呂美月因此受有承擔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之 損害。

⑶、另參以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務,嗣經李彥慶於99 年2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並於同年月9日塗銷以 系爭房地為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權,所為之抵押 權擔保設定乙情,有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100年11月4日陽信南京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 見刑事上訴卷第128頁),核與系爭房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所載文義相符(見刑事上訴卷第129至 131頁);

且觀諸曾呂美月以張竣源等二人未經 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李彥慶名下 為由,訴請李彥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塗 銷,回復登記為曾呂美月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曾呂美月勝訴確 定(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嗣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16日,以判決回復登記為曾呂美月所有等 情,亦有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 69至75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

由上可證 ,李彥慶業已清償完畢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且塗銷以系爭房地為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權所為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 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呂美月所有,益徵曾呂美月 並未因系爭房地擅自登記予李彥慶,及為系爭陽 信銀行貸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乙事,而受有承 擔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之損害可言。

⑷、況退步言之,曾呂美月前以張竣源等二人未經其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李彥慶名下,再以 李彥慶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 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取得700萬元,除清償系爭房 地原所擔保之系爭永豐銀行欠款(即436萬0758 元)以外,其餘貸款263萬9242元遭李彥慶提領 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李彥慶返還263萬 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曾呂美月勝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142-1至第142-2頁),足見曾呂美 月就張竣源等二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 地以李彥慶為債務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 而取得貸款乙事,已訴請李彥慶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因獲勝訴判決而得以填補其損害,自難認曾 呂美月就系爭房地以李彥慶為債務人名義,向陽 信銀行設定抵押而取得貸款乙事,尚有受損害之 情事可言。

⑸、基上,曾呂美月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張 竣源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李彥慶,進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辦 系爭陽信銀行貸款,致伊受有承擔系爭陽信銀行 貸款債務之損害為由,主張張竣源等二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⒉曾呂美月雖又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竣源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彥慶,並進而設定抵押權後,取得系爭陽信銀行貸款為由,主張張竣源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陽信銀行之貸款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利益云云。

但查:⑴、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 有明文。

由上可知,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其 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該抵押權設 定僅為供債權擔保之物權,債權人於所擔保之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並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但該擔保債權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該擔保債權之契約當 事人間,非謂因該擔保債權所取得之利益,即應 歸屬抵押物所有權人所有。

⑵、如前所陳,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 為李彥慶,足見李彥慶於98年7月29日申辦系爭 陽信銀行貸款時,係以李彥慶為系爭陽信銀行貸 款契約之借款人,則陽信銀行基於其與李彥慶間 借款契約,將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匯入李彥慶陽信 銀行貸款帳戶,並由李彥慶負擔系爭陽信銀行貸 款債務,核與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契約內容相符, 難認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利益,應歸屬抵押物所有 權人即曾呂美月所有。

則縱認張竣源等二人有領 取李彥慶陽信銀行帳戶內系爭陽信銀行貸款乙情 ,亦無因此導致曾呂美月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

故曾呂美月僅以系爭陽信銀行貸款,係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為由,即主張系爭陽信銀行 貸款利益,應歸屬抵押物所有權人即曾呂美月所 有,張竣源等二人受領系爭陽信銀行之貸款利益 ,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利益,核與不當得 利要件不符,顯無可取。

⑶、準此,曾呂美月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竣 源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李彥慶,並進而設定抵押權後,取得系爭陽信 銀行貸款為由,主張張竣源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系爭陽信銀行之貸款利益,即應依不當得 利法則返還伊利益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陽信銀行貸款之利益,並非應歸屬曾呂美月所有,且曾呂美月亦無因張竣源等二人受領系爭陽信銀行貸款乙事,而有受損害之可言。

此外,曾呂美月就張竣源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曾呂美月受有損害,並張竣源等二人所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曾呂美月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張竣源二人返還其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曾呂美月以張竣源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陽信銀行貸款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俊智、張竣源分別返還118萬元、144萬8629元之利益,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曾呂美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智、張竣源應分別給付其118萬元、144萬86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陳俊智、張竣源應分別給付曾呂美月76萬4042元本息、5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張竣源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曾呂美月關於命陳俊智、張竣源分別再給付41萬5958元本息、139萬8629元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曾呂美月就此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竣源等二人上訴為有理由,曾呂美月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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