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12,201508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游國智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4年6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第466條之1 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4 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