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12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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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洪春夏
被 上訴 人 尤東浩
尤桂彬
尤桂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嘉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霖仲介公司)之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兩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時並交付面額各為760萬元、740萬元之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給付第1期款。

因伊自備款有限,需以系爭不動產申貸1億2,000萬元始有能力支付尾款。

簽約前被上訴人已透過仲介公司之林鴻霖知悉此事,林鴻霖亦承諾系爭不動產可貸得該數額款項;

伊曾持被上訴人轉交若干系爭不動產資料,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同赴現場勘查,經該行初判亦認可貸得該款項,加上伊郵局存款2,500萬元,始確信有履約能力而簽約。

詎事後銀行以附近沒有實價登錄且為豪宅,核貸未能超過3,000萬元。

伊旋於同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買賣無法完成,願為賠償。

被上訴人透過仲介威脅前述支票若跳票將信用破產。

嗣兩造經多次談判,伊迫於無奈於同年12月2日簽立「解約協議書」,支付被上訴人580萬元而解約。

但被上訴人既委林鴻霖仲介,因系爭不動產因素致未能貸款如預期,而未能完成買賣,林鴻霖之承諾不能實現,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且伊已為一部價金給付,此均屬得酌減違約金之事由,而前述「解約協議書」乃違約金契約,伊自得請求酌減為380萬元,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差額200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2人免為給付義務,及自上訴人104年4月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2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後述上訴聲明㈡外,有關被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透過嘉霖仲介公司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面議妥買賣總價款、付款方式,上訴人稱簽約前已自行偕同擬貸款銀行前後5次至現場勘查,同意貸款1億2,000萬元,縱事後貸款不足也會在完稅前將差額補足。

詎簽約後上訴人突於同年11月12日來函稱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致未能履約,央求協商。

上訴人如未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本得將上訴人已繳價款或已付票據(即前述2紙支票)充作違約賠償。

嗣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首次假嘉霖仲介公司協商未果,仲介公司多次來電要求再協商,伊為早日彌平紛爭提出願將賠償金降至750萬元(約買賣總價5%),兩造因而於同年12月1日下午進行第2次協商,經冗長商議,最終當日達成由上訴人補償伊580萬元而解約之共識,並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

是系爭「解約協議書」乃為上訴人無法履約,經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依約上訴人應付違約金數額進行磋商後,各自退步而成立,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甚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和解契約履行後,再依民法第251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賠償金。

況縱認該協議書不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合意以580萬元為賠償,金額亦不到買賣契約總價之4%,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所定上限,並無過高。

上訴人已自願依該協議內容為履行,自不容任意給付後再請求返還。

又上訴人雖謂依其與仲介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載有前揭申貸條件,然其斡旋有效期間僅至103年7月15日,於兩造簽約前早已到期,並與賣方無涉。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提及貸款不成則系爭買賣不成立,兩造亦未約定伊應就上訴人之貸款成否負責,其貸款金額不足,仍無免於全部價金給付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伊應就其貸款不成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而酌減違約金,亦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嘉霖仲介公司(即東森房屋民權加盟店)之仲介,於103年10月16日以總價1億5,0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2份(各為7,600萬元、7,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為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金額之1成而交付面額分別為760萬元、740萬元之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指定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40至52頁、53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寄發土城貨饒郵局00038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不動產向各大銀行貸款,無法核貸,致其無法完成系爭買賣,請被上訴人商討後續事宜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5頁)。

㈢兩造於103年12月2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因無法履約完成,上訴人願補償580萬元(內含賣方給仲介之仲介費20萬元及代書之代書費4萬元)。

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第1項所示760萬元支票業已兌領存入履約保證帳戶,簽約後由履約保證帳戶將760萬元扣除前揭補償費、買方之仲介費、買方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109萬2,000元匯還上訴人,此有「解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四、上訴人主張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系爭不動產未能向銀行貸得預期款項,乃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而解約,伊因此支付被上訴人系爭580萬元賠償金。

然被上訴人就前述貸款應負締約上之過失,且其已為一部價金給付,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酌減後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差額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為:㈠系爭「解約協議書」是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如具有前開性質,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履行後得否再請求酌減和解金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數額為何?㈡系爭解約協議書如不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未能貸款成功,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簽約時其已為一部價金給付,得依此就已付之580萬元,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前透過嘉霖仲介公司之仲介,於103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為1億5,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時已交付前述面額760萬元、740萬元之支票2紙給付第1期簽約款之事實均不爭執。

又上訴人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滯納金予被上訴人;

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定至少7個工作日通知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或已付之票據,作為違約賠償,此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之約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34、44頁)。

而上訴人自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含存款及友人借款)僅3,000萬元,需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億2,000萬元支付尾款,倘無法貸得前揭款項,即無法履約(見原審卷第72頁);

簽約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未能貸得預期款項,已知無法履約,若不繼續履約前述2紙支票任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該1,500萬元將遭沒入,若不予兌現亦將信用破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其為免上情發生,乃於同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不動產經向各大銀行貸款,無法核貸,未能完成系爭買賣,請被上訴人商討後續事宜。

經兩造多次協商,終於10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達成解約賠償之合意,約明系爭買賣因無法履約完成,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580萬元(內含賣方給仲介之仲介費20萬元及代書之代書費4萬元),並由已屆期兌領之760萬元票款中扣除前揭補償費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109萬2,000元匯還上訴人等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並經證人林鴻霖結證:上訴人開立2紙支票,其目的要將支票取回,不要兌現;

伊有跟上訴人說支票沒有兌現,到時就是違約更難協調;

被上訴人認為兩造買賣有說如果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要沒收其1,500萬元,如果被上訴人違約也要賠償上訴人1,500萬元。

第1次協商時2紙支票尚未到期,上訴人說知道違約要賠償前述款項,也知道自己違約不對,希望賣方可以減少賠償金額,上訴人提出300萬元,被上訴人原提出1,500萬元後來降為750萬元,但沒有談成。

後來上訴人一直打電話要伊跟賣方要求降違約金,賣方表示系爭不動產是7個兄弟姊妹共有,須詢問他人意見且當中有人意見是要求1,050萬元。

103年12月1日又約兩造來公司,上訴人提出400萬元,被上訴人降為650萬元,這次協商過程很久,最後結果是580萬元,兩造同意,並約定隔天103年12月2日到公司寫解約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另紙740萬支票,亦於兩造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後退還上訴人,此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均堪予認定。

六、執此觀之,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第1期款合計1,500萬元之付款支票兌領前,已知其未能以系爭不動產貸得預期款項,未能支付尾款,將無法履約完成買賣,因恐其前已交付之前述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兌領,後續未能完成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違約處罰及解除契約之約款,該票款將全部遭被上訴人沒入,即欲解約、索回票據,而多次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

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因前情將無法支付尾款,雖尚未具體違約,然已提出解約並為部分賠償之請求。

嗣兩造幾經協商、互為折衝後,始合意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580萬元,從已兌領之760萬元票款中扣抵;

被上訴人同意將已領票款扣除前述補償及相關費用後,將餘額109萬2,000元及另紙740萬元之支票退還,以終局解決上訴人未能完成履約之解約及賠償問題。

此係兩造為解決上訴人未能完成履約,欲提前解約,以避免前述違約處罰約款之執行,以之為協商基礎,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至為灼然。

七、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然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係於已知系爭買賣契約將未能順利履約後,方以前述違約處罰及解除契約約款為基礎,經協商後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達成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80萬元,並從已兌領之760萬元票款中扣抵;

被上訴人同意將已領票款扣除前述補償及相關費用後,將餘額109萬2,000元及另紙740萬元之支票退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足認該賠償金係兩造為現實解決上訴人未能完成履約,欲提前解約索回票據而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所議定,並非用於預防上訴人將來違約不履行債務,而事先預定其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此賠償金與前揭法條所稱之違約金性質顯然有別,自不得依該等規定予以酌減。

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一造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是系爭「解約協議書」既為兩造為終局解決上訴人未能完成履約之解約及賠償問題,經協商後互為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亦如前述,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再就其同意賠償金額另事爭執,謂數額過高或應考量曾為一部履行等故,而訴請酌減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述貸款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或其已為一部價金給付,故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乃屬無據,本院因認無傳訊證人徐永川及函調上訴人郵局存款資料,以證明前述貸款歸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並於酌減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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