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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鄭炳煌所創立,於民國(下同)86年間,鄭炳煌擬由子女承繼家業,遂將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平均分配予長子鄭智銘與次子鄭智仁兩家,由鄭智銘、鄭智仁各占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長媳周寶菊、次媳即被上訴人陳淑敏各占300萬元,鄭力豪(鄭智銘之子)、鄭皓中(鄭智仁之子)各占100萬元。
然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即共謀侵奪家族財產,把持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不讓鄭智仁一家人知悉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除於100年7月15日偽造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使被上訴人出資額300萬元移轉至鄭名恩名下外,並盜蓋被上訴人一家人之股東印鑑章於上訴人公司章程上。
然被上訴人一家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公司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元、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名恩、及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等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且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亦未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根本無從為上開決議,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自始不成立。
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元、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名恩,及修改章程等案之決議不成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訴外人鄭王燕芳、鄭炳煌於65年6月間,各自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該公司並由其等2人共同經營,盈餘亦共同分配。
嗣因公司法於69年間修正後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位以上股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71年11月增資時,即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其子鄭智銘、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公司員工及親戚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名下,其後歷次增資亦均將兩人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開親屬及公司員工名下。
嗣於86年間,鄭炳煌、鄭王燕芳考量其孫子、孫女均已逐漸長大,家族人數逐漸增多,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必要,且為避免鄭王燕芳及鄭炳煌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之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
鄭王燕芳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
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
周龍文名下25萬元出資額、許志旭名下25萬元出資額均轉借名登記予鄭力豪50萬元。
被上訴人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支付轉讓對價予鄭王燕芳、鄭炳煌,且渠等均明知鄭王燕芳、鄭炳煌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出資額,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股東,無權自行處分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請求分配公司盈餘,並同時將股東印章交由鄭王燕芳、鄭炳煌保管使用。
嗣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後,由鄭王燕芳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章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亦未曾自行處理股利所得稅捐。
被上訴人既僅為名義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不具股東關係,則上訴人公司實質股東鄭王燕芳基於全部出資額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成立且有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於65年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鄭王燕芳外,於71年間增加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
嗣86年8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
鄭王燕芳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
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
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
上訴人公司2,000萬元之出資額即由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萬元,周寶菊、被上訴人各占300萬元,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元。
㈡系爭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⒈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
⒉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即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即鄭智銘之女)承受。
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上訴人公司並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決議內容,於100年7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7頁)。
㈢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關於股東姓名欄「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自訴鄭智銘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3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時,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均非渠等3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受讓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將其名下出資額400萬元中之30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00萬元,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詎系爭股東會決議竟決議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元,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移轉予鄭名恩,及修改公司章程,已損及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鄭王燕芳為實質上之股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決議係有效云云。
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300萬元出資額股東權利,及其出資額占上訴人公司總出資額比例。
又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與上訴人公司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延續迄今,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對被上訴人上開股東關係存在與否不明,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受讓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將其名下出資額400萬元中之30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固係以被上訴人受讓300萬元出資額後,從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亦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保管、股利所得稅捐亦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代繳云云,為其依據。
然鄭王燕芳於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案件(下稱另案自訴案件)中具結證稱:「(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
、「(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事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
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
、「(問:妳剛說在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妳名下的永和膠業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答: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
、「(問:所以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答:對。」
、「(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分400萬元是300萬元給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黃武雄150萬元轉讓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給你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答:是。」
、「(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答:是。」
、「(問:妳說妳二兒子是如何不孝,如何給妳忤逆?)答: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
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鄭名恩於另案自訴案件稱:「……我完全不知道我有出資的事情,我沒有錢可以出參佰萬元,我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我阿公(即鄭炳煌)在處理,以前就是阿公叫我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阿公叫我們簽名我就簽名,請我蓋章我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鄭智仁於另案自訴案件結證稱:「(問:你有無在永和膠業廠具有股東董事的身分?你何時進入永和膠業廠任職?)答:有。
因為我爸爸在年輕時就創業兩間公司,爸爸希望我跟哥哥能夠承接他白手起家的工作,所以從我72年退伍之後就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上班。
」、「(問:請你說明股權持有的過程?)答:我爸爸有兩間公司,我退伍後爸爸就要我們承接這個工作,除了我跟我哥哥智銘有持有主要的股份外,我太太陳淑敏,我大嫂周寶菊,我的兒子鄭皓中,我的姪子鄭力豪都有分配股份,因為我爸爸是很公平的。」
、「(問:鄭王燕芳有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有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務?)答:我退伍進入公司之後就開始跟我哥哥幫我爸爸處理工作上的事情之後,我媽媽就回歸到家庭主婦,就沒有在公司上班。」
、「(問:你個人、陳淑敏、鄭皓中三人在公司裡面的事務,是否有授權給你媽媽鄭王燕芳代理你們處理?)答:沒有,我媽媽根本不管事,我退伍進入公司以後,我媽就退回到做基本的家庭主婦,她就沒有管公司的事情。」
、「(問:令尊在97年過世以後你媽媽有沒有回到公司來代替你爸爸原來的地位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答: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正、背頁、第11頁正、背頁),另鄭智仁分別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會關係不存在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下分稱另案確認股東會關係不存在事件、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頁、第152頁、第157頁背頁),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鄭炳煌所創立,86年間,鄭炳煌擬由子女承繼家業,遂將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平均分配予長子鄭智銘與次子鄭智仁兩家等語,互核相符,亦與前述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原由鄭炳煌、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持有,而於86年8月26日改登記由鄭智銘、鄭智仁與其等配偶、兒子分別按同樣金額持有出資額之事實相符〔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證鄭炳煌於97年過世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其於86年8月26日為分配家產而將原登記在鄭王燕芳名下之400萬元出資額中之300萬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與鄭炳煌之子、媳、孫等人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故被上訴人取得300萬元出資額雖未支付對價予鄭王燕芳,但尚難據此即予認定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30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公司之股東不以執行公司業務為要件,亦非不得將股東權委託他人行使或單純不行使股東權,是被上訴人於受讓300萬元出資額後,縱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亦未請求分配公司盈餘,或將股東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無從據以認定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300萬元出資額,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證人曾桂英於另案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結證稱:「(問:關於股利所得繳納稅捐是否亦委由你辦理?)答:之前是鄭炳煌,去世後是鄭智銘,他們如果有交付個人的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給我,我會幫他們辦理。」
、「(問:所得稅是如何繳納?)答:計算好以後,先前我會打電話給鄭炳煌,他會把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稅金匯到我的帳戶,我確定匯入後我就會去繳稅。」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頁、第156頁),顯見鄭炳煌於86年8月26日,將伊及鄭王燕芳、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登記在其子、媳、孫名下後,關於渠等股利分配、個人股利所得稅之繳納,均是由鄭炳煌一手處理,是難僅憑被上訴人多年來之股利所得稅捐係由鄭炳煌繳納,即謂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300萬元出資額,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至上訴人雖舉鄭王燕芳、周寶菊、鄭智仁、鄭力豪、曾桂英等人分別於另案自訴案件、確認股東會關係不存在事件、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59頁)。
查,承前所述,鄭王燕芳、鄭智仁、曾桂英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鄭炳煌於97年過世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其於86年8月26日為分配家產而將原登記在鄭王燕芳名下之400萬元出資額中之300萬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與鄭炳煌之子、媳、孫等人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予鄭王燕芳,及關於渠等股利分配、個人股利所得稅之繳納,均是由鄭炳煌一手處理之事實,惟均無從認定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30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鄭王燕芳於前開案件雖證稱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係伊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周寶菊於另案確認股東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亦附和鄭王燕芳之證述,證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云云。
惟鄭王燕芳於另案自訴案件中已證稱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分配,在鄭炳煌過世前,都是由鄭炳煌決定,且在86年8月26日所為前述之股東出資額分配,是鄭炳煌要把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平均分配贈與給其2名兒子等語,是鄭王燕芳就鄭炳煌將其名下400萬元出資額中之300萬元出資額,因贈與予其次子鄭智仁緣故,而分配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無決定權,則鄭王燕芳稱被上訴人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係伊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顯係伊認次子鄭智仁不孝,被上訴人吵著要分財產,而為不實之證述,自難採信,周寶菊附和鄭王燕芳之證述,亦不足採。
另鄭力豪對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如何移轉登記乙節,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頁),是其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受讓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將其名下出資額400萬元中之30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洵屬無稽,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⒈末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半,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公司股東,自86年8月26日起係登記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鄭皓中、陳淑敏、鄭力豪等6人,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單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正、背頁)。
次查,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鄭智仁、鄭皓中均未出席參加,且渠等3人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中「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均係偽造等情,業據鄭智仁於另案自訴案件證稱:上訴人公司並未於100年7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伊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鄭智仁」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
另其子鄭皓中、太太陳淑敏,也未參加系爭股東會,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簽名;
陳淑敏並未同意將300萬元出資額讓由鄭名恩承受,渠等3人也未同意上訴人公司增資500萬元,並由鄭智銘出資500萬元。
又印章原來是鄭炳煌在保管,鄭炳煌過世後,由鄭智銘保管,伊一直要求鄭智銘返還印章,但鄭智銘都未還,伊和鄭皓中並未在公司章程上蓋章,也未授權其他人蓋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頁背頁至第10頁背頁)。
又另案自訴案件中,原法院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及鄭智仁、鄭皓中日常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比對結果,認兩者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03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僅鄭王燕芳一人,只有鄭王燕芳一人就可以代表全體股東,並沒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頁)。
從而,上訴人公司既未於100年7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並未經全體股東參與、表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謂為有效成立。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同意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元、被上訴人移轉300萬元出資額予鄭名恩、修改章程等案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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