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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玉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其與相對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麗玉(下稱黃麗玉)就原判決所載之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黃麗玉及相對人(附帶被上訴人)黃光榮、黃光明(下各稱黃光榮、黃光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與物權契約皆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黃光榮、黃光明應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麗玉所有,及黃麗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
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備位請求命黃麗玉應給付其新臺幣520萬5433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48頁、第149頁)。
惟聲請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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