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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上訴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
而前開條文規定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其性質應屬法定之不變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本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第三審之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與撤回上訴之效果無影響。
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祗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5號、47年臺聲字第10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104年度上字第1167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卷㈣第1頁),嗣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本件「業經提起上訴,惟因考量已無上訴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1項規定,撤回本件上訴」,並親自用印(見本院卷㈣第19、103頁正反面),是本件第三審上訴,於其前開表示撤回上訴之書狀到達本院時,即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在案。
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撤回第三審上訴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上訴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然此項退費聲請應於其撤回後3個月內(加計在途期間後為107年3月6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則生失權之效果,而難認合法。
從而,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前揭上訴裁判費,顯已逾期,而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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