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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林睿駿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以上訴人自96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7萬7,049元,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 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確定,因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利息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案判決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9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計算之債務明細不實(見本院卷第4、18頁),核與原審請求之聲明相異,而屬訴之變更,上訴人稱係依原請求事實擴張云云,容有誤會,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惟其均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條款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是本件上訴人已就原訴撤回,本院僅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惟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復就上開聲明㈡㈢為訴之變更復追加㈣㈤項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原審卷第7、8頁申請書(含背面用卡須知)外,其他契約書或原審卷第25頁之聯邦信用卡契約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不存在。
㈢確認前案判決卷第29頁至43頁反面、第59頁之債務明細(下稱系爭債務明細)不實且無效。
㈣確認原審卷第7頁用卡須知有關於循環信用及利息約定(下稱系爭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均無效。
㈤確認兩造在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除62,13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其聲明第二、三項,核屬變更聲明之更正,第四至五項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亦均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條款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於86年間簽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雙方並未訂立其他信用卡契約書,伊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不知申請書之內容,上訴人亦未將其他契約書內容寄送予伊,即無其他契約書或系爭約定條款之存在。
又依系爭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將會多出一天之利息,且以利息滾入本金再算利息,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依不存在或無效之系爭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所計算之系爭債務明細即屬不實,而伊縱有消費,扣除巧取利息及滾入本金外,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只有3,757元,故被上訴人在 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對伊之債權僅有62,139元,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
被上訴人依前開不存在之契約書、系爭約定條款,及不實之系爭債務明細,起訴請求伊給付消費款,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因前案判決係依據無效、不存在或不實之證據為伊敗訴之判決,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除原審卷第7、8頁申請書(含背面用卡須知)外,其他契約書或系爭約定條款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債務明細不實且無效。
㈢確認系爭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無效。
㈣確認兩造在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除62,13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並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利息計算式及歷史消費明細,請求上訴人給付177,0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消債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9萬1,67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爭議,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除原審卷第7、8頁申請書(含背面用卡須知)外,其他契約書或系爭約定條款不存在,屬信用卡契約之基礎事實;
確認系爭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無效、及兩造在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除62,13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前開基礎事實及契約關係,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無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再對同一法律關係及其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請求確認系爭債務明細不實且無效,因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明細表之作成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僅否認其內容之不實,核係前案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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