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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判決),係訴請確認契約書不存在、契約無效,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乃相對人訴請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其事實雖相同,但法律關係不同。
法院既准伊為訴之變更、追加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原審卷第7、8頁申請書(含背面用卡須知)外,其他契約書或原審卷第25頁之系爭約定條款不存在。
㈡確認前案判決卷第29頁至43頁反面、第59頁之債務明細(下稱系爭債務明細)不實且無效。
㈢確認原審卷第7頁系爭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均無效。
㈣確認兩造在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除新台幣(下同)62,13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則就伊主張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聯邦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下稱系爭循環利息)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有無民法第153條、第207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卻漏未為之,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契約書條款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
確認特約條款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之本息違法無效;
相對人不否認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差距6萬餘元,則相對人依無效之特約條款計算之債權明細表即屬無效;
及相對人僅提出3日之計算書,並非全部之計算明細表等情,主張本案判決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本案判決漏未就系爭信用卡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及系爭循環利息是否違法無效為審理,因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惟本案判決理由三認定聲請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命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已就聲請人之全部主張審酌而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即不合,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前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裁定駁回之,其再次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69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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