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17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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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張潮鐘
被上訴 人 張炳章
李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金鐘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故持刀砍傷伊,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8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伊於9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張金鐘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原係訴外人周山柳之父周份所有,於57年間出售給張金鐘,兩人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完成建物交付,由張金鐘取得所有權。

然當時周份未經周山柳之同意擅以周山柳名義出買,與借用被上訴人張炳章名義之張金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7年買賣契約)。

該契約對周山柳而言構成無權處分;

其非建物所有權人,契約亦無賣方得指定名義人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另其與被上訴人張炳章並未就前述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57年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成立。

其後張金鐘雖於65年間持系爭57年買賣契約另向原法院公證處辦理65年公字236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65年公證書),繼而辦理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均不生效力。

詎被上訴人明知無所有權卻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原法院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在案。

然系爭建物既屬張金鐘所有,96年間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建物(價值20萬元)應歸伊所有以償還債務。

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訴請撤銷前述執行程序,受有張金鐘應賠償伊本息合計166萬4,585元債務(即94萬元及自88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並損害伊債權,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經扣除返還建物抵償後之系爭債務餘額146萬4,585元本息。

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6萬4,585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57年間伊委託伊父張金鐘代理向周山柳購買,並於65年間經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已合法取得所有權。

該建物所有權與張金鐘無關,系爭債務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解上訴人為何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伊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㈠被上訴人之父張金鐘於88年間因故持刀砍傷上訴人,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94萬元,及自8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迄未受償。

此有前開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

㈡上訴人於90年間曾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張金鐘居住之系爭建物為執行。

被上訴人張炳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張金鐘所有,因而撤銷就該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在案。

此有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

㈢訴外人周山柳之父周份及張金鐘前於57年間就系爭建物以周山柳為賣方、被上訴人張炳章為買方,簽訂系爭57年買賣契約。

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

㈣系爭建物於65年間曾以周山柳為出賣人、被上訴人2人為承買人,經原法院公證處以系爭公證書就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公證。

並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周山柳」變更為被上訴人2人。

此有系爭公證書(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含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8頁)。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7年買賣契約、系爭65年公證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通知函等文書均屬偽造,卻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提出行使,致其未能執行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偵查後,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2385號、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核閱無訛。

㈥張金鐘於96年間死亡,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此有原法院拋棄繼承查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張金鐘57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90年間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該執行程序遭撤銷,受有系爭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

張金鐘嗣已亡故,其所有系爭建物即應用以抵償系爭債務而為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系爭債務抵償後之餘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張金鐘所有,並於其死亡後成為其遺產?如為其遺產,上訴人主張應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前非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受有張金鐘應賠償之系爭債務消滅,並損害其債權,而應給付其146萬4,58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依前開說明,該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金鐘於57年間向原建物所有權人周份買受系爭建物,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建物交付,張金鐘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即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周份當時未經其子周山柳同意,擅以周山柳名義與借用被上訴人張炳章名義之張金鐘簽訂系爭57年買賣契約,該契約對周山柳乃無權處分、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且契約名義人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應屬無效、不成立,而應為周份與張金鍾2人成立買賣等語,並舉周山柳於基隆地檢9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所為伊57年去當兵3年,回來伊父親有跟伊說(筆錄誤載為「收」)房子賣掉了,對方還有一些錢,叫伊去收,伊父親朋友(張金鐘)是買主,不知道伊父親用伊名義賣房子,這不是伊財產,伊父親也沒說過要把房子送給伊,事後知道還是反對用伊名字之證述為據,並提出該偵查筆錄以佐(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依前揭證述內容,固可認系爭建物應為周山柳之父周份所有,其係借用周山柳名義簽立系爭57年買賣契約,嗣後並辦理系爭65年公證書。

然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本非以書面為要。

故周份既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如其確有與買受人達成買賣合意並完成交付,該買賣契約自屬成立,並已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無權處分。

況周山柳於前述偵查案件亦證稱事後伊父親有跟伊講用伊名義出售之事,伊說這不是伊財產,萬一將來有事對伊不好,伊父親說沒關係,房子賣人家是真的,用伊名義只是形式,不會有問題,雖伊不贊成伊父親用伊名字,但房子本來就是他的,且父親在那個年代,講的話不敢違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

由此過程,亦可知周山柳在知悉系爭建物以其名義簽約出售之初雖曾向周份表達反對之意,然事後已為周份以前揭內容所說服而未表達無異見,因而承認並同意周份得使用其名義為之,因此後來65年間周份仍以其名義辦理買賣公證,周山柳並於知情後仍有為周份前去收取系爭建物部分價款之行為;

而此父子2人內部間之借名關係,實非為交易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故周山柳就此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前開有關系爭建物之買賣對周山柳為無權處分或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父張金鐘亦係借用被上訴人張炳章或被上訴人2人名義簽訂系爭57年買賣契約、系爭65年公證書,張金鐘始為真正買受人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所為57年簽訂契約時伊父親只給了500元訂金,到65年才全部給付完畢,所以周份才願意過戶給伊父親並辦公證,伊2人是兄弟所以登記給他們,長大再來分之陳述為據(見前述原審卷第16至17頁之偵查筆錄)。

然查,被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前之原96年度他字第753號、97年偵續字第61號偵查案件中已一再陳稱:57年間買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張炳章出錢,請張金鐘去辦的;

系爭65年公證書是伊2人出錢委託張金鐘找代書辦理,並到法院公證,是授權張金鐘辦理向周份買房子;

張金鐘是入贅的,本身並無財產,57年簽約時被上訴人張炳章已在外面工作、有賺錢,被上訴人李炳賢還在讀書,但張金鐘說買房子要用兄弟名字,避免以後出現糾紛等語明確(見前述他字卷第58、114頁、偵續字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上訴人乃分為41年、44年出生,依我國50幾年至60幾年當時之社會民情,一般人於小學義務教育完成或初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即進入社會工作實有相當比例,是57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張炳章年約16歲,其稱已進入社會工作賺錢;

65年辦理系爭公證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各年約24歲、21歲,渠等稱均已外出工作,並出錢支付系爭建物延欠價款而共同購買該建物等詞,確有其可能性。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7年買賣契約、系爭65年公證書,係被上訴人張炳章、被上訴人2人先後委託張金鐘代理為之,自非毫無根據。

況57年間被上訴人張炳章雖已工作然尚未成年,依法欲為買賣行為亦需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生效力,是以系爭57年買賣契約亦明載張金鐘乃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署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

因此,系爭建物之買受雖因價款延欠多年,直至65年間始全部付清,而先後簽署兩份契約並增加買受人,然早於上訴人90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20幾年前,即就65年間再簽署之契約向法院辦理公證以期明確,自無臨訟偽造之可能;

前揭買受過程,均由張金鐘代理被上訴人張炳章或被上訴人2人完成該簽約、交款、建物交付或辦理公證等事宜,衡情亦屬無悖。

故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張金鐘確屬借名買賣,其方為系爭建物買受人乙情為可採。

則其主張前述買賣契約名義人意思表示未合致,應係周份與張金鐘成立買賣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57年買賣契約、系爭65年公證書係無效或不成立,而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周份雖以其子周山柳名義簽約出售,然其確有處分權能,亦與透過張金鐘代理之被上訴人達成買賣該建物之合意,並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無訛。

張金鐘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之取償系爭債務。

故上訴人以張金鐘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建物應用以抵償系爭債務,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純依個人主觀逕以他人之物抵償債務之主張,除難認可發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更屬無據。

又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取償張金鐘之系爭債務,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屬正當,致該執行程序遭撤銷,受有張金鐘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並損害其債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亦乏其依據。

況張金鐘尚存時被上訴人雖為其子,亦無以個人財產為其父清償債務之義務;

張金鐘死亡後被上訴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亦無庸承受該債務,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門牌號為其所有,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6萬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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