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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漢志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各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黃漢志(下稱黃漢志)、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與黃漢志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48萬4285元本息(詳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對於原審駁回其醫療器材等費用6萬2146元、物品損失6萬0820元之請求,及就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逾附表一上訴範圍欄所示金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追加請求如附表一追加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漢志為鎰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台九線蘇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黃漢志駕駛之系爭車輛自伊對向駛來,因不及煞避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股骨踝上及踝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及左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448萬4285元(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漢志、鎰峰公司依序為102年12月10日、同年月9日,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萬784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醫療器材等費用6萬2146元、物品損失6萬0820元之請求,及就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逾附表一上訴範圍欄所示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於本院就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追加請求如附表一追加欄所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範圍欄所示本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2529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高;
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遭任職單位解職,足認其實際勞動能力減損,僅受有每月3千元外勤津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黃漢志為鎰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台九線蘇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原審附民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
又黃漢志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黃漢志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17號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調字卷第9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則黃漢志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即屬有過失。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黃漢志為鎰峰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本院審理範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黃漢志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黃漢志為鎰峰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准駁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復健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7500元乙情,有卷附門診單據計算表、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89頁),且依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自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復健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萬5154元乙情,有卷附交通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於原審判決後,因回診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而支出看護費3萬元乙情,有卷附看護費用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 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卷附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
又經 兩造合意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 定之結果,其上肢部分之缺損比例為9%,換算至 全人缺損比例為5%;
下肢部分之之缺損比例為35 %,換算至全人缺損比例為14%;
綜合上述二部分 之全人缺損比例為18%,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為18% 乙節,有卷附臺大醫院105年5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50901663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其勞 動能力減少為18%,尚屬允當。
⑶、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65 年2月27日生(見本院卷㈠第22頁),於102年3 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未滿37歲,而上訴人僅自 37歲起為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28年;
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臺灣省宜蘭農 田水利會,月薪為3萬6千元,有卷附員工個人薪 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14頁),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 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萬7600元 (計算式:36000×12×18%=77600),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133萬9117元[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77600(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7.0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 00〉];
又扣除原審判准之49萬9817元,則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3 萬9300元(計算式:0000000-499817=8393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遭任 職單位解職,足認其實際勞動能力減損,僅受有 每月3千元外勤津貼之損失云云。
然查,按評價 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因此被害人 於受傷時年歲尚輕且有固定收入者,依照一般常 情,未來得期待之收入應較受傷前為高,故應以 受傷前之收入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
則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未滿37歲(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經臺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 定之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為18%(見本院卷 ㈠第192至193頁),則上訴人受傷時年歲尚輕且 任職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而有固定收入,其受 有系爭傷害雖未遭解職,然因此無法執行外勤之 勤務,足證其勞動能力確實有所減損;
準此,上 訴人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仍應以醫學機構之整體評估為斷,倘 上訴人未受有系爭傷害,其可能因加班或執行外 勤勤務而獲取較高薪資,要難以上訴人未因系爭 傷害遭解職,即可謂其僅受有每月3千元外勤津 貼之損失。
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並未遭任職單位解職,足認其實際勞動能力減損 ,僅受有每月3千元外勤津貼之損失云云,即屬 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 勞動能力減損,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㈠第22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其身體及生活均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可謂非輕;
再參以上訴人係專科畢業, 任職農田水利會工作,月薪3萬餘元;
黃漢志為 高職畢業,於鎰峰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第221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允當;
則扣除原審判 准之82萬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 元。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醫藥費用5萬7500元、交通費用6萬1202元、看護費用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3萬930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合計106萬8002元(詳附表二所示,計算式:57500+61202+30000+839300+80000=0000000)。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677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6771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萬1231元(計算式:0000000-116771=951231)。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追加請求如附表一追加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1至18頁民事上訴狀),是其就追加之訴部分,對被上訴人加計請求各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95萬1231元(詳附表二所示),並各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38萬8912元及各加計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附表二所示(即上訴部分)。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萬2319元(詳附表一追加欄所示),及各加計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
)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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