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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詹雪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上訴人 宋迪錦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騰空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宋隆坤生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宋隆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伊已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180萬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買賣契稅,辦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嗣宋隆坤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除繼承人宋秀連拋棄繼承外,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宋迪煥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因被上訴人拒收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180萬元及尾款20萬元,伊已向法院辦理提存。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宋隆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且宋隆坤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高齡70歲,不諳市場行情,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附近尚有1戶自宅,明知系爭房地市價近千萬元,卻隱暪此重要交易資訊,使宋隆坤陷於錯誤而僅以3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宋隆坤因長期身體病痛,醫療費用支出甚鉅而需錢孔急,上訴人乘宋隆坤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4年10月27日致函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賦與伊違約不賣之選擇權,伊已多次向上訴人表明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僅得依該條向伊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價金,不得請求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宋隆坤所有,宋隆坤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除繼承人宋秀連拋棄繼承外,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宋迪煥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業經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稅金核定為266,554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8頁)、被繼承人宋隆坤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8頁)、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16日桃院勤家豪104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函(原審卷第26至27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宋隆坤買賣價金18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拒收之其餘價金200萬元向法院提存,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宋隆坤是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宋隆坤於103年9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6至13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之一曾兆霖於原審到庭證稱:宋隆坤為伊舅,系爭買賣契約上見證人簽名是伊所簽,簽約時在場者有宋迪煥(宋隆坤長子)之妻、另一見證人宋薇(宋隆坤之孫女)、宋隆坤、伊及上訴人,當天宋隆坤精神狀態良好,他清楚要賣的土地為何,是宋隆坤打電話叫伊去代書處,他們填好表格後叫伊當見證人,伊去時尚未打完,伊有看到上訴人及宋隆坤用印,宋隆坤的簽名是自己所簽,宋薇簽名也是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為宋隆坤親自簽署甚明。
參酌原審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宋隆坤是否曾於103年9月前半年間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結果,亦有該所104年5月25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宋隆坤於103年9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50、51頁)。
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宋隆坤本人既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親向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供辦理買賣相關程序使用,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4年5月28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及上開印鑑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57至61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宋隆坤親自簽訂無誤。
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被上訴人辯稱宋隆坤係因上訴人隱暪系爭房地價值近千萬元之重要交易資訊,致陷於錯誤而僅以3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之市價近千萬元,雖據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8至72頁),惟該5筆不動產坐落位置、建築年份及層數、附近環境狀況等,與系爭房地不盡相同,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尚難憑上開資料遽認系爭房地即有近千萬元之交易價值。
再者,出賣人出售不動產之動機多端,形成決定出售意思之過程中,不僅以市場行情為唯一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場交易價格即便有差異,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即有隱暪重要交易資訊之情。
且依證人曾兆霖證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宋隆坤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徒以宋隆坤年事甚高,對市場行情不熟悉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致宋隆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辯要非可採。
2、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此項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訴訟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宋隆坤因長期身體病痛,醫療費用支出甚鉅而需錢孔急,上訴人乘宋隆坤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得依民法第74條予以撤銷云云。
姑不論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為此答辯,而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依前揭說明,亦不生撤銷之效力,所辯殊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隆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宋隆坤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擔之義務。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日契約成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交與乙方(即宋隆坤,下同)買賣簽約金80萬元整。
(為價金之一部分)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金之支付如下:1、備證款:100萬元整,於103年9月23日繳款日並同時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辦理報稅。
2、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房屋契稅單開出並完稅時,交180萬元整。
同時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承辦代書林家聖地政士保管,以擔保甲方尾款之支付。
3、尾款:20萬元整,過戶完成後五日支付。」
,及第7條約定:「出賣不動產之交付:交清價金同時交付。」
(原審卷第7、8頁),可知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完稅款180萬元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移轉所有權登記5日後,買受人應交付尾款20萬元,出賣人並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
2、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第670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與宋隆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給付宋隆坤買賣價金180萬元(簽約金80萬元、備證款100萬元),並提出103年9月19日匯款80萬元及103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第15至16頁),應為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欲給付完稅款180萬元及尾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收,亦曾依約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支票交付林家聖代書保管,並已將上開其餘價金20萬元提存法院等情,復據提出楊梅埔心里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支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9至11頁)、楊梅埔心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支票、收件回執、經公證書函、原審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40至48頁)、桃園中路郵局第1679號存證信函及拒收信封、收件回執、原審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58至62頁)為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完稅款180萬元及尾款20萬元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增值稅云云,惟上訴人業已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乙節,有原審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詢經該局以104年5月6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資料足憑(原審卷第34至47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收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3、114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伊得選擇違約反悔不賣,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予上訴人云云。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如未照約履行義務,為違約時已付價金願給乙方沒收,而乙方如有違約反悔不賣,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或不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時,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
,依該條意旨係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或請求加倍返還價金,非謂賣方或買方得選擇以加倍返還已受價金或同意賣方沒收價金之方式,解除買賣契約。
上訴人既未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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