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於系爭自小貨車熄火排除並
-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 五、又查兩造對於高碧玉因宋立偉車禍死亡,致支出殯葬費70萬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高碧玉46萬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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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高碧玉
宋瑞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董晉良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高碧玉、宋瑞瑜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其父親陳振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路1 公里處時,系爭自小貨車突然熄火,陳振坤因而臨時停車於道路外側之機車專用道上,並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駕駛。
詎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發動起步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及人車動向,即貿然起駛。
適有伊等之子宋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薛書羽行駛於該路段機車專用道自系爭自小貨車後方同向駛來,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宋立偉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下列各項:①上訴人高碧玉(下稱高碧玉)部分: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喪葬費用損失70萬3240元、扶養費用損失359萬398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以上合計629萬8220元。
②上訴人宋瑞瑜(下稱宋瑞瑜)部分:扶養費用損失299萬33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499萬3322 元。
爰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高碧玉、宋瑞瑜629萬8220元、499萬33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高碧玉、宋瑞瑜46萬5128元、7萬3722元,及均自10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碧玉266萬5128元(即喪葬費用70萬3240元+扶養費用142萬7016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保險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准46萬5128元=266萬5128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瑞瑜227萬3722元(即扶養費用134萬7444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保險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准7萬3722元=227萬3722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
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即高碧玉於原審請求629萬8220元-原審判准46萬5128 元-高碧玉上訴請求再給付266萬5128元=316萬7964元本息部分;
暨宋瑞瑜於原審請求499萬3322元-原審判准7萬3722元-宋瑞瑜上訴請求再給付227萬3722元=264萬5878元本息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各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高碧玉266萬5128元,及再給付宋瑞瑜227萬3722元,暨均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於系爭自小貨車熄火排除並起動車輛之初,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以及宋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致追撞系爭自小貨車所造成。
原審認定伊與宋立偉均有肇事因素,應各自負擔50%責任,並於核算上訴人所受殯葬費用、扶養費用損失金額,及酌定渠等可得請求慰撫金各為80萬元後,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伊應再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搭乘其父陳振坤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於上揭時地突然熄火,故臨停於機車專用道,且改由被上訴人駕駛並發動起駛,惟被上訴人於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車後人車動向,未讓同向後方由宋立偉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先行,致宋立偉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自小貨車,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14頁背面、第104 頁),且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於被上訴人被訴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即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4頁至第8 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52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
影卷節本併卷外放);
復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事故發生之吳思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系爭自小貨車原本是停在路旁,有往前移動大約1、2秒,後方機車就追撞,當時系爭自小貨車沒有顯示雙黃燈或左轉、右轉燈等語,大致相符(筆錄附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439 號卷第10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15頁、第16頁)。
上情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足據(原審重訴卷第21 頁至第24頁),應堪信實。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其過失行為與宋立偉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
查宋立偉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侵害行為致死,已如前述;
宋瑞瑜、高碧玉為宋立偉之父母,復有戶籍謄本足據(原審重訴卷第28頁、第29頁)。
則渠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查兩造對於高碧玉因宋立偉車禍死亡,致支出殯葬費70萬3240元,以及高碧玉、宋瑞瑜因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害各為142萬7016元、134萬7444元等情,已無爭執(本院卷第69頁),均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宋立偉為上訴人之子,時值青年(00年次;
戶籍謄本附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10頁)即因車禍意外身亡,上訴人為其父母,為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實不言可喻。
高碧玉主張:伊原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行動不便,因宋立偉死亡身心受創,更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等情,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諮商證明影本為憑(原審重訴卷第60頁、第67頁)。
又考量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高碧玉名下有收入、不動產、汽車,宋瑞瑜無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乙部;
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僅有利息收入等兩造財產所得狀況;
併參以被上訴人陳報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現於家族經營鋼行協助搬負角鋼重物(原審重訴卷第18頁背面、第93頁背面);
高碧玉則陳報原從事保險業,年收入約百萬餘元,惟已於104 年間離職等情,並提出薪資所得資料、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足稽(原審重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則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狀況,應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允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對系爭事故及宋立偉死亡結果固應負過失責任,然宋立偉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所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
然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宋立偉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在卷可據(附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24頁)。
參以證人即事故時與宋立偉共乘機車之薛書羽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下午5 時許,太陽快下山,天色還算明亮,路燈尚未亮起等語明確(筆錄附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439 號卷第8頁);
堪認事故發生時,宋立偉之行車視距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其車道前方臨停後起步之系爭自小貨車之情事。
再審酌證人吳思緯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看到系爭自小貨車原本是停在路旁,有往前移動大約1、2秒,後方機車就追撞,伊有看到機車未煞車就直接追撞上系爭自小貨車;
當時伊騎車在外側車道即機車專用道左邊的車道,天色還算明亮,所以伊在距離系爭自小貨車約200 公尺時,就已發現系爭自小貨車,在距離系爭自小貨車約50至100 公尺時,則發現宋立偉騎乘的機車從伊旁邊的車道即機車專用道超越伊,之後機車就直接撞上系爭自小貨車,當時肇事自小貨車沒有打雙黃燈或左轉、右轉燈等語(筆錄附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439 號卷第10頁、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16頁)。
益證宋立偉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且此顯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無疑。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已確認宋立偉並無肇事因素;
且縱認宋立偉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因被上訴人除有前揭汽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車前車後人車動向之過失外,另有行車前未妥適保養檢查車輛狀況、車輛故障時未依法架設故障標誌、及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過失,顯為肇事主因,宋立偉至多僅應負2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然查: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自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已進行定期保養,且因該車曾發生怠速時引擎易熄火之情形,故於定期保養時已進行引擎調整保養等情,業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匯豐三重廠結帳清單影本為憑(附於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行車前未妥適保養檢查車輛之過失云云,已乏所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又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亦有規定。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既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之情況下,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車輛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至明。
又查訴外人陳振坤係因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突然熄火,始將該車臨停於道路外側機車專用道之情,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吳思緯證述:伊看到系爭自小貨車原本是停在路旁,有往前移動大約1、2秒,後方機車就追撞等上情;
可知陳振坤於臨時停車後,或未依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已改由被上訴人駕駛並重新發動系爭自小貨車起步緩慢前行,應堪認定。
審酌被上訴人於事故時既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起步欲駛離機車專用道,自無再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理;
其於排除故障後為返回一般車道,因而短暫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亦難責有何違失。
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另有於車輛故障時未架設故障標誌、及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等肇事因素云云,均無足採取。
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既未慮及上情,遽論被上訴人及其父有駕駛疏於保養車輛行駛於道路且占用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未設警示措施之肇事原因,而謂宋立偉無肇事因素云云,要難採取,自無從執為宋立偉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未與有過失之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自小貨車熄火臨停於機車專用道後重新發動起步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車後人車動向,未讓自同向後方由宋立偉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過失責任無從卸免,固如前述。
然宋立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自小貨車,既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其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宋立偉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洵堪認定。
茲審酌被上訴人與宋立偉上開各自違失情節尚屬相當,應認渠等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50%為允當;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洵無疑義。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高碧玉之金額應計為166萬5128 元【計算式:(殯葬費70萬3240元+扶養費用142萬7016 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50%=166萬5128元】,應賠償宋瑞瑜之金額應計為127萬3722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34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50%=127萬3722元】。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 頁)。
兩造並同意上開保險金200萬元,應就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自扣減100萬元(本院卷第69 頁背面)。
經扣除後,高碧玉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66萬5128元【計算式:166萬5128元-100萬元=66萬5128元】,宋瑞瑜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27萬3722元【計算式:127萬3722元-100萬元=27萬3722元】,均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高碧玉46萬5128元本息、及應給付宋瑞瑜7萬3722 元本息部分(以上非本院審理範圍)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高碧玉20萬元【計算式:66萬5128元-46萬5128萬元=20萬元】,及再給付宋瑞瑜20萬元【計算式:27萬3722元-7萬3722元=20萬元 】,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交重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又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高碧玉上訴請求再給付266萬5128 元-應再准許20萬元=246萬5128 元;
及宋瑞瑜上訴請求再給付227萬3722元-應再准許20萬元=207萬372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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