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222,2016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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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呂建長
呂萬富
呂清榮
蔡双全
蔡建發
蔡江麗芬
蔡昇展
視同上訴人 蔡櫻君
被 上訴人 王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 月21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民事訴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呂建長、呂萬富(於同年8 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呂清榮、蔡双全,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蔡建發、蔡江麗芬、蔡昇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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