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25,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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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賴怡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上訴人 尹秋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元。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債務,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就該二筆債務業已成立和解,爰變更改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

核二者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對造同意,自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大嫂,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上訴人陸續簽立並交付借據及本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甲所示)與伊作為借款憑證。

嗣雙方於100年8月5日就附表甲編號2、3 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編號2之債務本息為747,500元,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及利息3千元,共償還32.5期;

編號3之債務本息為70萬元,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共償還35期。

然被上訴人其後就附表甲編號2之債務僅清償13期,尚欠448,500元;

編號3之債務被上訴人尚欠103年4月5日至104年4 月5日止(13期),共26萬元。

被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1、4之借款債務則均未清償等情。

爰就附表甲編號1、4所示債務依消費借貸;

編號2 、3 所示債務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8,500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103年10 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於97年4月8日匯款130 萬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甲編號1 之借款債務。

又兩造雖曾就附表甲編號2、3之借款債務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且伊簽署時未詳細核對伊已否清償債務,其後始查悉伊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系爭協議書僅係伊曾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且伊前已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甲編號2協議後之債務,按月償還23,000元共計13 期,上訴人尚不得執該協議書請求伊給付。

另伊雖簽立附表甲編號4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然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與伊,亦不得請求伊返還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交付與上訴人,兩造復於100年8月5 日就附表甲編號2、3之借款債務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借據、本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6-56、63-70、164、175頁),堪信為真。

四、附表甲編號1之債務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成立此筆消費借貸關係,然辯稱:伊業於97年4月8日匯款130 萬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清償該筆債務等語;

上訴人則稱該130 萬元係清償兩造間之其他消費借貸債務,並非清償此筆債務云云。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清償之130 萬元係為他筆借款債務而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供其提領款項之方式,交付借款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尹有飛固證稱:伊曾聽聞上訴人告知,其將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提款使用,但伊並未親見,亦不知上訴人何時交付金融卡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4頁)。

可知該證人僅聽聞上訴人所述,既未親自見聞,亦不知上訴人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則上訴人主張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分見原審訴字卷第38-41、第42-45頁)內之提款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而為向伊借用之款項,自屬無據。

另如附表乙(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由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6頁),然匯款日期均於被上訴人97年4月8日清償日期之後,應係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以後貸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而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清償130萬元之債務無關。

㈢、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於97年4月8日前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清償之130 萬元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即無足採。

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債務業已清償,堪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甲編號1之借款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附表甲編號2、3之債務部分: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簽立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及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8 頁),借據上載明「因本人尹秋蘭向賴怡潔借到新臺幣200萬元整,特開立本票壹張」、「因本人尹秋蘭向賴怡潔借到新臺幣100 萬元整,特開立本票壹張」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200萬元、100萬元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其依據。

又兩造其後於100年8 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2 之債務本息為747,500元,清償方式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3 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利息3千元,共償還32.5個月;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3之借款債務本息為70萬元,清償方式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共償還35個月,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75頁)。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就附表甲編號2、3借款債務,針對債權金額及清償方式,業已成立和解,並經兩造簽名其上,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不生和解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未詳細核對債務已否償還,嗣後始查知伊就該筆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於簽訂該協議書前業已清償該二筆債務完畢乙節,復未能舉證以明,所辯即無足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針對附表甲編號2 之債務,確自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5日止,每月償還23,000元(含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計13 期,即已清償本金26萬元及利息3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子陳○○玉山銀行、台灣企銀存摺節本各1 件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71頁)。

是該筆債務本息747,500元(本金65萬元、利息97,500 元),扣除已清償之本金26萬元及利息3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本金39 萬元、利息58,500 元,共448,500 元。

至系爭協議書上就附表甲編號3 之債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履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13期),每月2 萬元,共26萬元,洵屬有據。

六、附表甲編號4之債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簽立附表甲編號4 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交付與伊作為借款憑證,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 頁),借據上有關「尹秋蘭」之簽名為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

依該紙借據其上載明「因本人尹秋蘭向賴怡潔借到新臺幣80萬元整,特開立本票壹張」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確向上訴人借用80萬元,並已收得(受領)借款明確。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交付款項云云,未能舉證以明,其所辯即無足採。

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80萬元,應為有理。

又此張借據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24日準備書狀內已載明此筆借款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書狀並於原審就此筆借款債務為答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借款自103年10 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逾民法第478條規定之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4 之債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屬上訴範圍內);

就編號2、3之債務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8,500元(計算式:448,500+260,000=708,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甲編號4 之債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甲編號4 之債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2、3之債務,於本審為訴之變更,改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之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附表甲:
┌──┬───────────┬───────────┬──────────┐
│編號│借據簽立及本票發票日期│借據所示借款及本票金額│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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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15日           │                50萬元│訴字卷第63頁、第64頁│
├──┼───────────┼───────────┼──────────┤
│  2 │97年11月25日          │               200萬元│訴字卷第65頁、第66頁│
├──┼───────────┼───────────┼──────────┤
│  3 │98年2月25日           │               100萬元│訴字卷第67頁、第68頁│
├──┼───────────┼───────────┼──────────┤
│  4 │98年11月24日          │                80萬元│訴字卷第69頁、第70頁│
├──┴───────────┴───────────┴──────────┤
│                                                             合計:430萬元│
└─────────────────────────────────────┘
附表乙(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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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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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7年9月30日   │    16萬6500元│  7 │98年4月16日   │     7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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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7年11月24日  │        30萬元│  8 │98年7月7日    │    19萬4000元│
 ├──┼───────┼───────┼──┼───────┼───────┤
 │  3 │97年12月19日  │    18萬2000元│  9 │98年8月27日   │    42萬8000元│
 ├──┼───────┼───────┼──┼───────┼───────┤
 │  4 │98年2月11日   │    18萬2000元│ 10 │98年11月13日  │        40萬元│
 ├──┼───────┼───────┼──┼───────┼───────┤
 │  5 │98年2月25日   │        50萬元│ 11 │99年8月13日   │        10萬元│
 ├──┼───────┼───────┼──┼───────┴───────┤
 │  6 │98年2月27日   │        20萬元│    │              合計:273萬1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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