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254,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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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張佩綺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追加 被告 丁美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重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李重億(下稱李重億)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命李重億應返還其新台幣(下同)200 萬16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丁美嘉為被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美嘉與李重億連帶如數給付;

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丁美嘉給付上訴人100萬0820元本息,且與李重億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三、經查:㈠、李重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丁美嘉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堪認他造當事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丁美嘉為本件被告。

㈡、上訴人雖以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丁美嘉與李重億有合一確定必要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追加丁美嘉為被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美嘉與李重億連帶如數給付,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丁美嘉就其給付部分,與李重億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連帶之債,上訴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堪認丁美嘉與李重億間,就前開連帶債務,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上訴人追加連帶債務人丁美嘉為被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合。

⒊是以,上訴人以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丁美嘉與李重億有合一確定必要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以其追加丁美嘉為被告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

但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⒉丁美嘉非原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堪認上訴人就丁美嘉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無同一可言。

依此,上訴人以其追加丁美嘉為被告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與法無據,自無可取。

⒊基上,上訴人以其追加丁美嘉為被告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與法不符,要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追加丁美嘉為本件被告,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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