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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雖同時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然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判決已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就前揭假執行宣告已聲請原法院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82號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伊已聲請假執行,該執行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辯解。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
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權狀字號為095莊地字第032283至032286號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經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乃酌定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得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雖據此聲請原法院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82號為強制執行,惟尚未取交上開所有權狀執行完畢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782號裁處怠金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得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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