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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王炳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00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準此,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 號民事判例、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0日領取,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訴人之104 年12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上訴人迄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
上訴人雖就本院核定訴訟標價額之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上訴人誤載為聲明異議),並請求將其原二項請求簡化保留第二項或第一項云云,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抗告,尚不影響本院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其欲簡化僅保留一項上訴聲明之請求,亦應就保留之該項請求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未遵期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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