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30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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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黃世崇
被 上訴人 黃和隆
黃金源
黃鍊喜
黃明章
黃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祭祀公業黃長記於民國101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即系爭法人),而被上訴人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等5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均為系爭法人之共同管理人,負責共同管理系爭法人之財務。

詎被上訴人從未對系爭法人全體派下員說明財務情形及相關之帳冊、帳單,經系爭法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5月26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法人並未依法人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自已侵害伊對系爭法人之派下權。

被上訴人已不適任為系爭法人之管理人,應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

又系爭法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因身為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未改正,致伊需耗費時間及精神尋求訴訟救濟,面臨系爭法人派下員宗親不諒解之指責,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應依序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

㈡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法人係以不實資料違法登記;

㈡黃和隆於103年7月13日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指責伊「倒果為因」、「無中生有」、「胡說八道」、「道聽塗說」、「胡扯」,對伊冷嘲熱諷羞辱,伊16年來受有精神上之折磨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

㈢上開廢棄部分,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上訴人其餘㈠被上訴人應提出92年至103年各年度合於系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與決議紀錄,並將100年度系爭法人全部財產會計清冊移交予系爭法人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㈢系爭法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㈣系爭法人之登記應予撤銷等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非確認系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選任及變更登記之錯誤,或訴請宣告解散系爭法人,亦非就系爭法人申報、登記、變更事項有異議,自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有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

㈡上訴人對伊興訟,部分宗親曾出面勸和,並無人對上訴人有不諒解之指責行為。

又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29日始列為系爭法人之派下員,其請求16年之精神慰撫金,亦乏所據。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法人之派下權,應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且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依序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除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5月26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5頁)。

惟查,「…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⒉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⒊議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⒌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決算書、業務計劃及業務執行報告書」、「管理人及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分別為系爭法人章程第8條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卷第37-38、40頁)。

而上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所載「未依法人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情事,是否即與系爭法人章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法或失職」相當,已非無疑;

另上訴人前對黃和隆及黃百合等2人提出涉犯背信、侵占、誹謗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80-18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法人管理人職務,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況縱被上訴人上開未檢具年度預決算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情事與系爭法人章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法或失職」相當,且有以不實資料為系爭法人登記之事實,仍應由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是否罷免、選舉管理人。

上訴人捨此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自未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依序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對系爭法人派下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

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面臨系爭法人派下員宗親不諒解之指責,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乙節,亦未舉證。

至上訴人主張黃和隆於103年7月13日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以申覆書指責其「倒果為因」、「無中生有」、「胡說八道」、「道聽塗說」、「胡扯」,對其冷嘲熱諷羞辱,其16年來受有精神上之折磨乙節,非但未見其舉證,且上訴人前對黃和隆就此提出涉犯誹謗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如上述。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合計25萬元,則其請求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依序各給付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

及黃和隆、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1萬5,000元、8萬元、1萬5,000元、8萬元,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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