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 (二)原有花台及系爭花台坐落於雅士大樓之共用部分,並非在上
- (三)寇惠連故意拆除系爭花台,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回復系爭花台
- (四)寇從道曾拆除原有花台,寇惠連又毀損系爭花台,被上訴人
-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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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寇從道
兼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謝益謙
訴 訟 代理人 賴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可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益謙,有被上訴人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民事委任狀( 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於本院10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寇從道(下稱寇從道)為雅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一,前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非法拆除原判決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之原有花台(雅士大樓興建時即有之花台,下稱原有花台)。
嗣被上訴人依據雅士大樓之住戶決議,同意恢復原有花台,並委由泰雨室內裝潢設計工作室(下稱泰雨工作室)於民國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進行原有花台回復工程,以紅磚水泥等興建花台(下稱系爭花台),系爭花台興建僅完成部分時,上訴人寇惠連(下稱寇惠連,與寇從道合稱上訴人)即寇從道之子,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將已興建之部分拆除、毀損,侵害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之責任。
寇從道前曾拆除原有花台,其子寇惠連又連續毀損系爭花台,顯然妨礙雅士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有花台所在之公共區域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起訴請求寇惠連回復系爭花台原狀,並請求禁止上訴人干涉妨礙被上訴人回復原有花台等語,並聲明:⑴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系爭花台回復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原狀,其原料材質為長方形紅磚間塗水泥沙漿,尺寸為長度1724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65公分,如不回復原狀,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以代回復原狀。
⑵禁止上訴人干涉、妨礙被上訴人於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依原審判決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回復原狀所興建之原有花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寇惠連提起毀損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原有花台已約定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所有權人寇從道使用,且寇從道自取得系爭一樓建物起,其上即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花台,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寇從道施作室內裝修及外牆立面開口等變更工程,漏未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惟嗣後已依法補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台北市都發局95年5月4日函文主張上訴人拆除行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然寇從道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有系爭一樓建物大門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致前揭大門無法使用,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花台花圃回復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原狀(即材質為:長方形紅磚間塗水泥沙漿,尺寸為:長度1724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65公分)。
⑵禁止上訴人干涉、妨礙被上訴人在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依原判決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內回復原狀興建花台花圃。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 1、被上訴人委由泰雨工作室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進行紅磚建造工程,寇惠連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將已進行之工程拆除、毀損。
目前系爭大樓西側未有紅磚建造之工程。
2、被上訴人因前開紅磚建造工程(系爭花台)已支付泰雨工作室6萬元。
有泰雨工作室收據、系爭花台工程及寇惠連拆除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7至62頁、第6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泰雨工作室於102年9月間進行紅磚建造工程,遭寇惠連拆除、毀損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主張寇惠連毀損系爭花台應回復原狀,並禁止上訴人干涉、妨礙回復系爭花台等語,則為上訴人拒絕,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屬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依上開規定,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法律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自得以此法定權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關於共有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由臺北市政府核發准予備查證明,有報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得就本件雅士大樓之共用部分使用爭議事項,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禁止其妨礙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核先敘明。
(二)原有花台及系爭花台坐落於雅士大樓之共用部分,並非在上訴人專用部分範圍內: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定有明文。
經查: 1、雅士大樓一樓之綠化配置,其中西側配置有花台、花圃,即為原有花台,有雅士大樓竣工圖「綠化配置平面圖」、竣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8至69頁;
原審卷第85頁),核以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9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外牆圖說(見原審卷第116頁),系爭建物位置原有花台相鄰。
原審現場查核上開「綠化平面配置圖」,西側花台自車道起至南側路面止,均已變更為走道,目前無任何花台花圃,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
足認雅士大樓竣工時原有坐落大樓西側緊鄰系爭建物之花台,於原審勘驗時已不存在。
2、依雅士大樓「一層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寇從道所有之系爭一樓建物,其專有部分(含專有陽台),為卷附一層平面圖黃色螢光筆部分,而本件原有花台、系爭花台位置則坐落於綠色螢光筆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正面及背面),而上開「一層平面」綠色部分,為共有部分,是原有花台、系爭花台坐落於共有部分無疑。
又依上開「綠化配置平面圖」,係雅士大樓就其法定空地、留設空地依據法定綠覆面積設計,有綠覆率檢討算式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69頁),原有花台係為符合法規之綠覆面積,規劃於法定空地或留設空地,做為綠化之公共空間使用。
足見原有花台坐落之共有部分,已規劃為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非約定由寇從道專用。
3、上訴人雖以,其購買系爭一樓建物時簽訂之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下稱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建物自用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陽台、平台、花台等)面積(見本院卷第36頁),抗辯原有花台及系爭花台坐落之區域,屬於上訴人專用部分云云。
惟查,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而依雅士大樓竣工照片(見北簡卷第68頁),原有花台獨立於系爭一樓建物之外,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顯非屬於系爭一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與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附屬建物使用權不同,上訴人爰引上開約定,抗辯原有花台坐落於其專用範圍云云,為無可採。
再以上開買賣契約、系爭一樓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雅士大樓「一層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合併觀之,上開買賣契約記載之上訴人自用面積(專用面積)僅117.71平方公尺,應在所有權狀主建物面積114.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0.58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坐落位置,則在「一層平面圖」黃色螢光筆部分(其中陽台部分圖示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包括0.28平方公尺管道間之共用部分),並非在原有花台、系爭花台坐落「一層平面圖」綠色螢光筆之共用部分(見上2所述),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分管,取得原有花台坐落位置之使用權云云,為無可採。
4、原有花台及系爭花台坐落於雅士大樓之共用部分,並非在上訴人專用部分範圍內之事實,既可認定如前。
上訴人就此聲請函詢上開買賣契約有關建物自用面積、陽台、花台、平台等附屬建物是否由承購戶取得使用權等問題,即無必要。
(三)寇惠連故意拆除系爭花台,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回復系爭花台原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約定或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雅士大樓於97年5月4日召開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圍花台施作」,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於雅士大樓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簽名(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認雅士大樓已於該時決議回復原有花台,前開會議亦經上訴人寇從道參與(見原審卷第136頁)。
雅士大樓再於102年10月19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表決通過大樓西側管委會與寇先生空地占用爭議經法院訴訟案件處理完後,本大樓整體景觀改造事宜再請廠商一併報價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9頁)。
足認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多次決議,將回復原有花台與整體景觀改造併同施工,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承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於102年9月5日公告預定於同月5日進行西側花台(即原有花台)回復原狀之工程(見北簡卷第36之1頁),並委由泰雨工作室於同月6日、9日、11日、17日,興建系爭花台,寇惠連於同月6日、9日、11日、17日將已進行之系爭花台工程拆除、毀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應可確認。
2、原有花台坐落於雅士大樓共有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依據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以及管理委員會維護共用部分之權責,施工回復原有花台而興建系爭花台,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回復原有花台至雅士大樓竣工時之原狀。
寇惠連故意毀損系爭花台,自屬不法侵害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花台係以紅磚、水泥砌造,為長度1724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65公分之工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一)。
寇惠連毀損系爭花台,應負回復原狀至前開長、寬、高,其樣式、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寇惠連回復系爭花台原狀,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即有理由。
3、上訴人雖辯稱:寇從道自取得系爭一樓建物起,其上即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花台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寇惠連回復原狀者,為被上訴人委由泰雨工作室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興建之系爭花台,並非雅士大樓於94年間建築完成時之原有花台,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
4、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申請於雅士大樓西側牆面為外牆變更,並設置大門,已經台北市都發局核准發給變更使用執照(97年變使字第27號,見本院卷第205頁),若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系爭花台,無法於其內發置泥土、植栽,僅生擋住上訴人建物大門之結果,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被上訴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於雅士大樓共用部分興建花台或回復原有花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上訴人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打除外牆開設大門,以供其營業使用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3頁),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如因被上訴人回復花台原狀而受有損害,亦屬因自己不法行為受損,不得以此歸咎於被上訴人。
系爭花台回復後,上訴人仍得自一般住戶共用出入口進出,不影響上訴人出入。
被上訴人訴請寇惠連回復系爭花台原狀,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四)寇從道曾拆除原有花台,寇惠連又毀損系爭花台,被上訴人得禁止上訴人干涉妨礙其回復原有花台之原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約定或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有花台坐落之位置為雅士大樓共有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依據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以及管理委員會維護共用部分之權責,施工回復原有花台,已如前㈢所述。
2、寇惠連前已於102年9月起多次毀損、妨礙興建中之系爭花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寇從道前曾拆除原有花台之事實,則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確認(見北簡卷第9至28頁;
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寇從道雖仍否認上開拆除原有花台之事實,但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於寇從道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既判力,寇從道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為此抗辯,自無可採。
3、以上足認寇惠連、寇從道均曾有侵權行為,妨礙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共有共用空間行使所有權能之虞。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禁止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附件二綠化配置平面圖螢光筆所示之共有共用區域內,施作回復原有花台工程,自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寇惠連回復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花台原狀,並請求禁止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附件二綠化配置平面圖螢光筆所示區域內,施作回復原有花台工程,即屬適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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