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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梅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鐫刻「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梅」印文之印章(下各稱A、B印章)之判決。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A印章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B印章,及給付4萬元、2萬9,500元之判決。
經核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印章部分,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71萬9,500元(計算式:0000000+40000+295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欠2萬5,5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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