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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楊玉章
上列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4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收受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因上訴人未就前揭裁定抗告而確定;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其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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