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49,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祐格
被 上訴人 陳水聖
訴訟代理人 陳亨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附帶上訴,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2樓(共5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外牆之2樓窗戶下緣裝設1個監視器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致被上訴人家人、工作人員及訪客24小時受控監視,毫無隱私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6萬元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惟業已撤回,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系爭建物2樓外牆之鐵管上,而非牆壁上。

被上訴人亦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1樓外牆架設廣告招牌及伸縮遮雨棚,亦曾占用2樓外牆架設廣告,支架迄今仍未拆除,更甚者,被上訴人長期以鐵捲門占用1樓騎樓營業,被上訴人應先拆除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自占用外牆及公共區域之全部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監視器拆除,裝設一個鏡頭更大之監視器,且更移近被上訴人門前上方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經上訴人自行拆除完畢,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令上訴人於拆除系爭監視器後再行裝設更大之監視器,究非原判決效力所及,要屬上訴人履行完畢後另外之行為,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尚屬無關,附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無可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判決後拆除系爭監視器,其上訴自難認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自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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