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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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 萍
訴 訟 代理 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郭慧如
訴 訟 代 理 人 岳 珍律師
陳文祥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 代 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甲○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⑵駁回甲○下開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二十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乙○○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OO已於民國於103年8月8日離婚。
乙○○與王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明知王OO為有配偶之人,竟從103年4月間起,先邀約王OO在陽光公園見面聊天,以言語煽惑王OO與甲○陷入不倫戀,並於103年5月至6月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賓館發生4次性行為,甲○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乙○○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受損害,亦使乙○○與王OO離婚,使乙○○精神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甲○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甲○並無乙○○所稱之侵權行為,該王OO之自白書右下角係因乙○○表示倘甲○願意簽名即不再糾纏甲○,故在乙○○以手並以折疊方式遮住大半內容之情況下簽名,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審判賠金額過高,應與酌減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甲○反訴主張:
乙○○自103年7月22日以後,情緒不穩定,數度騷擾甲○,言語中不斷威逼怒罵,更以乙○○之職業與派報有關,其弟為警職為由,恐嚇甲○如不配合探視王OO,將對甲○之配偶、子女、同事說出甲○與王OO之事,並於同年8月5日左右糾纏甲○於自白書簽署「甲○屬實」等文字。
嗣並於103年8月19日、20日至甲○任職之辦公處所,大聲斥責甲○有關與王OO之通姦情事,並指摘甲○騙王OO錢等節,並於同月31日以臉書帳號向甲○親友散播甲○與王OO開房間、當小三破壞別人家庭等不實訊息,又在同年9月7日以臉書邀集甲○親女及友人共5名加入群組,並於群組留言有關要求上開群組成員勸導甲○別再破壞別人家庭之言論,顯已侵害甲○之名譽權,並數度以信封、電子郵件騷擾甲○之同事、家人、朋友,要求與甲○談話,均嚴重侵害甲○之人格法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為反訴聲明:⑴乙○○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乙○○不得至甲○或其配偶任職之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訊息之方式,向甲○或其配偶任職之工作場所人員或鄰居,指摘或傳述涉及甲○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甲○通話或會面之行為。
⑶乙○○不得至甲○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訊息之方式,向甲○或甲○同居之家人或住所之鄰居指摘或傳述涉及甲○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甲○通話或會面之行為。
二、乙○○則以:
甲○所為之指控均屬虛構不實,且縱乙○○確有如甲○所主張於臉書留言之情形,然其內容均係客觀事實,並無謾罵、羞辱,並僅向特定之少數人為之,並無侵害甲○名譽、人格權之可能。
若鈞院認定甲○之反訴有理由,則乙○○主張就其本訴部分對甲○所有之債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互予以抵銷,並以本書狀送達之日,作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判決:⑴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甲○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甲○部分及反訴駁回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應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二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則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甲○於原審反訴請求逾100萬元本息及反訴聲明第⑵⑶項請求命乙○○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與訴外人王OO於83年4月2日結婚,103年8月8日離婚。
二、甲○曾於王OO所撰寫之自白書簽「甲○屬實」等字(見原審卷第6至14頁)
三、乙○○確曾在甲○親女之臉書及開設臉書群組留存如有關於甲○與王OO婚外情、破壞他人家庭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6至56頁,臉書翻拍照片)。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請求甲○賠償因通姦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即原審本訴部分):
乙○○主張甲○與其前婚配偶王OO於婚姻存續期間通姦,侵害乙○○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自得向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為甲○所否認,辯稱並無與王OO通姦,以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甲○於乙○○與其前婚配偶王OO於婚姻存續期間通姦,侵害乙○○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上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⑵經查,乙○○主張甲○於乙○○與王OO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王OO通姦等情,業經提出王OO所撰寫之自白書載明「與她HOTEL的次數4次,時間都是在星期六下午或傍晚,然後就送她回家」等語,該自白書並經甲○於每頁簽具「甲○屬實」等文字,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4頁),復有證人王OO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與乙○○之婚姻於103年8月8日結束,婚姻關係持續20年,婚後103年4月28日聯絡上甲○,交往過程中雙方都有說自己另有婚姻關係,同年5月10日與甲○在永和太平洋百貨用餐,當天晚上8點到10點一同至○○HOTEL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送甲○回家,往來期間每週六下午或傍晚會從事性行為,上開自白書是我親自寫的,乙○○知道我與甲○交往之事後,身心受到打擊,幾乎沒辦法睡覺吃東西,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正背面、第112頁),顯見甲○確有乙○○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害情節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甲○雖辯稱前揭自白書上甲○之簽名,係遭乙○○脅迫所簽寫,且係乙○○將自白書摺疊後掩蓋內容,甲○於不知內容為何之情況下簽寫云云。
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自白書原本之外觀,勘驗結果,以肉眼觀察,除第1頁中間有橫向折痕,另第1至9頁中間有直向折痕以外,並無在角落或甲○簽名處附件發現有任何曾經折疊的痕跡等情(見原審卷第110頁)。
且甲○在自白書每頁左下角緊接自白書之文字簽名,實難以摺角之方式掩蓋其內容,其所辯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況甲○自承:甲○簽寫時係在咖啡店,有其他客人、店員、老闆,當天沒有激烈爭吵,所以其他人應該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證人王OO亦證稱:103年8月9日與甲○見面時有問甲○狀況,甲○說他有看自白書影本,且全文都有看完,還問我怎麼寫得這麼詳細,還說簽字是拿正本給他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甲○雖辯稱證人王OO係與乙○○串謀,以虛假之事起訴甲○云云,惟王OO之證詞有關與甲○通姦部分,將使其受有通姦罪刑事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不利益(王OO自首通姦部分已經偵查中103年他字第4731號,見本院卷第61頁;
甲○之夫陳文山請求王OO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新北地院判決賠償90萬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該院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依上開事證可知,自白書上並無甲○辯稱摺疊後掩蓋內容之痕跡,且依甲○所述其簽寫自白書處在公開場合,又無激烈爭吵或有何足以影響甲○自由意願之情事,難認該自白書上甲○簽寫之「甲○屬實」等文字,係遭脅迫所為,應屬其自由意志為之。
至甲○另辯稱係受王OO之傳述及乙○○之恫嚇所致,則乏佐證,難以採信。是甲○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2、甲○應賠償乙○○之金額以70萬元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⑵甲○與乙○○前夫王OO通姦,乙○○知悉不久後即與王OO離異,顯見有因果關係,乙○○因此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
審酌乙○○為派報行銷公司之負責人,100年至102年間有所得收入40餘萬至80餘萬,並有數筆不動產,甲○則在同鄉會工作,於上開年間所得僅不足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並考量乙○○因其夫王OO與甲○通姦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在王OO103年4月28日聯絡上甲○以前,王OO即有出軌之紀錄,乙○○在103年3月10日即因丈夫外遇及婚姻問題造成情緒壓力調適困難等情,有自白書及臺安醫院104年6月11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72頁),以及甲○明知王OO有配偶仍與之通姦之可歸責之程度,甲○於事發後雖曾表示願以100萬元與乙○○和解,但未達成協議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
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乙○○請求甲○給付上開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3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甲○請求賠償乙○○因騷擾、恐嚇、辱罵及臉書散播不實訊息及騷擾之文字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即原審反訴部分):甲○主張乙○○情緒不穩定,數度騷擾甲○,糾纏甲○,至甲○任職之辦公處所,大聲斥責甲○有關與王OO之通姦等情,並以臉書帳號向甲○親友散播甲○破壞別人家庭等不實訊息,又在甲○親女及友人群組留言有關要求勸導甲○別再破壞別人家庭之言論,侵害甲○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等,為乙○○否認,並以:臉書留言內容均係客觀事實,且僅向特定之少數人為之,無侵害甲○名譽、人格權等語置辯。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事事件,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倘行為人之言論係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所為者,縱該等言論僅涉及私德,然若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並於保障其權益範圍內所為之者,自難認行為人所為言論表達具有不法性。
2、甲○主張乙○○於103年8月19日、20日至甲○任職之寧波同鄉會辦公室,大聲辱罵甲○與其夫王OO通姦,騙王OO金錢等語。
乙○○對於前開日期至甲○工作處所,指責甲○與其夫外遇破壞等語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觀之乙○○上開行為,雖有指責甲○通姦之情事,然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㈠1⑵⑶所述,客觀上難認有損害甲○名譽。
且乙○○為避免甲○再度破壞其家庭,請求甲○依約賠償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139頁背面),以保障其自身權益,主觀上亦無侵害之意圖。
是乙○○前開言論,既符合真實原則,又屬保障其自身權益所為,難認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甲○雖主張上開行為亦侵害人格權云云,惟乙○○上述行為係為尋求權益之保障、並為情緒抒發,並未過度,尚難認係基於不法目的所為,自不足構成侵害人格權之行為,是甲○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3、甲○又主張乙○○自103年8月31日、9月7日,數度向甲○之女及其他友人,散播請轉告甲○別再傷害另一個家庭了,請她別一而再的破壞人家的家庭,孩子們知道了會以她為恥等語。
經查,前揭乙○○留言給甲○親友之內容,包括要求甲○親女開導甲○、甲○與其前婚配偶通姦之前因後果、乙○○之婚姻破裂且生活遭受鉅變之情況等節,有臉書翻拍照片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應堪以認定。
乙○○此部分之行為,雖涉及以不名譽之事告知甲○之女及其友人,影響他人對甲○之觀感,但甲○與乙○○之前婚配偶王OO確實有通姦情事等節,業如前㈠1⑵⑶所述,是乙○○向甲○之女及其友人表達上述言論,符合真實原則,難認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
惟上開乙○○於103年9月7日以臉書帳號00000 00000向甲○之女及其五名友人之群組,故意散布上開訊息部分(見原審卷第49至56頁),除甲○之女以外,其餘友人均非本件通姦當事人或其家人,乙○○將甲○及王OO通姦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私密事項,故意傳播令此等不相干之第三人得知,雖屬事實而不影響其名譽,但其所為已逾防衛自身權益所須,有侵害甲○隱私權之意圖及客觀行為,而隱私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保護人格權之一種,甲○自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4、甲○因乙○○於臉書上向其女及五名友人之群組為上開私密事項訊息,甲○因其隱私公諸於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而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乙○○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前㈠2⑵)。
並考量乙○○因其夫王OO與甲○通姦而為散布上開訊息,訊息所傳播之範圍僅甲○女兒之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以及乙○○明知上開友人與本事件並不相關,仍刻意為之等可歸責之程度,認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上開乙○○故意散布私密訊息予甲○女兒之友人侵權行為所生5萬元損害賠償之債,乙○○為債務人,其主張以此與其對甲○之債務相抵銷,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6、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甲○請求乙○○給付上開5萬元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3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58頁)之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請求甲○給付5萬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乙○○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甲○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乙○○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
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其餘上訴,以及乙○○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兩造聲請向臺安醫院詢問之內容,已經本院彙整如本院卷第158頁所示,其餘與本院判斷無涉之提問,不另予詢問;
甲○與王OO之通姦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㈠1⑵⑶所述,是乙○○聲請向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之
line簡訊內容,以及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逾時提出,均無再予調查或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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