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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鄭維松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達太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禹川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起訴時名稱原為「達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達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有經濟部103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81369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且無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6日針對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工程費為148萬5,000元,嗣經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進行完工結算後,將工程費修正為164萬8,892元(含追加工程款16萬3,892元)。
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報價過高等為由,拒絕在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且積欠63萬7,792元款項未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63萬7,792元本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之所有工項始謂完工,並非僅須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款、第三期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且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又未依上訴人催告進行修補,上訴人僅得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不得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統包之事實;
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潘振玉並非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無法代理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自不得以潘振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即認定上訴人同意表上之內容,或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被上訴人多筆工項虛報數量、單價,且未依上訴人要求設計施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萬3,07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責完成系爭工程,包括泥作、水電、鋁窗等工程各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違約事項,經催告後又未修補瑕疵,致上訴人受有149萬0,943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0,943元本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存在,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更無拒絕修補瑕疵,另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3,816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47萬3,8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㈠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㈠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0,9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究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㈠兩造於101年7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分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㈡上訴人係以發票人為潘振玉(即上訴人之配偶)、發票日101年7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48萬0,900元之支票,支付室內設計費一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一期款。
上訴人嗣又以潘振玉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13萬7,800元之支票,支付空調設備一期款。
上訴人另交付由潘振玉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1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48萬0,9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室內設計費二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二期款。
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為109萬9,600元。
㈢潘振玉有在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7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102年2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回覆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7萬3,816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等語,是本件本訴部分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反訴部分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0,943元有無理由?
六、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任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經雙方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新竹市仁愛街潘小姐住宅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下列項目進行施工。
...」(見原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67頁);
而後附之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工程名稱為:壹、第一階段工程款:一、前置水電工程,二、前置泥作工程,三、磁磚材料,且列明細項(見審建卷第70頁至第74頁);
另系爭設計契約則約明:「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任室內設計工作,...」,設計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設計項目為:水電、空調、照明、木作、天花、地坪、牆面、衛浴及廚具調整、窗簾及家具計劃等項目,此參系爭設計契約第1條、第2條即明(見審建卷第80頁)。
從而,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工作內容為據。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屬統包,並無階段之分,系爭工程合約記載「第一階段」僅屬便宜用語,被上訴人應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之全部內容始屬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249頁)。
惟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業經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約明如前,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工程係屬統包(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上訴人擅自擴張系爭工程合約字面上意義,復未舉證證明之,即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室內裝修工程非僅有「第一階段」,而應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所有事項始屬完工云云,已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第一階段完工後本來就還會再有第二階段施工,我記得有分三個階段,契約是先就第一個階段施工,第二、三階段還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顯見兩造確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之第二、三階段簽約,自難認被上訴人亦負有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第二、三階段工作之契約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確認驗收無誤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經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合約約定施作項目乙節,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現場會勘,並依工程結算總表內容,逐項核對其數量、單價、總價後,鑑定結果認:無未完工之項目,但數量有所差異等語,有該會製作之104年3月6日(104)(十六)鑑字第53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83頁),復經證人即鑑定人張全壽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8至5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審建字卷第28至33頁、第98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卷三第19至26頁、第28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等語,並非子虛。
②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潘振玉共同簽署之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15頁),由其文件名稱及其上記載之「工程名稱:中央路潘小姐住宅第一階段室內裝修工程」,暨文件內容除記載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之原工程金額、追加/減金額、結算金額外,尚將已收款項、應收餘額等項逐一載列並計算,可知該份文書之目的,即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之最終清點結算,則潘振玉既於文件下方「業主簽字/日期」欄位簽署姓名、日期,且未於備註欄位加註任何意見,自堪認已同意該表之內容。
上訴人固抗辯潘振玉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禹川不斷催促下,在未閱讀文件內容情況下於工程結算總表上本於暫時簽收之意思簽名其上云云(見審建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潘振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之簽名,無法代表上訴人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與系爭設計契約者,固為上訴人,惟工程名稱係約定為「新竹市仁愛街潘小姐住宅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且兩造簽認之工程估價單,其工程名稱欄位亦均註記有「潘小姐住宅」字樣(見審建卷第11頁、第70至74頁、第78頁);
而本件室內設計費第一、二期款、室內第一階段第一、二期款及空調設備第一期款,上訴人均以潘振玉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2月12日「新竹中央路潘小姐住宅設計案」圖稿,其「定稿日期」欄位亦經潘振玉於101年12月14日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
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會請其配偶潘振玉至現場觀看等語(見審建卷第53頁);
則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認上訴人已有授權潘振玉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縱認無授權,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具備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潘振玉有代理權,而構成表見代理,是上訴人自應就潘振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③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16頁),雖未見上訴人或潘振玉簽名用印於上,惟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此份文件與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15頁)相互對照以觀,除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增載「木作工程」項目外,其餘工程皆屬一致,且追減金額復有增加,經計算後,最終之應收餘款尚較前份金額為低,故被上訴人主張該份文件係上訴人於潘振玉簽立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後,又為設計及施作方式之變更,始就工程細項及其金額再做微調乙節(見審建卷第92頁),應認非虛。
則潘振玉既已同意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之內容,參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為鑑定依據之一進行鑑定後,亦確認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上增列之「木作工程」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見原審卷二第204頁、第228頁、第274頁),縱使上訴人拒不簽署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亦無礙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
⒋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設計費付款方式,依照下列方式為之:(一)簽約時付總設計費40%。
計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整。
(二)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地坪圖、水電圖完成時付總設計費40%。
計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整。
(三)立面圖、施工詳圖、交圖完成時付總設計費20%。
計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整。」
。
另「工程合約書」第7條則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
(1)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上訴人)即付工程總價款30%。
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
(2)工程進行至水電配置完成時,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
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
(3)工程進行至磁磚完成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30%。
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
(4)尾款10%於完工驗收時付清。
計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整。」
,第8條第2項約定:「增減工程之價款依第八條各付款階段執行增減支付。」
、第10條約定:「第一階段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驗收。
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五日(工作天)內協同前往驗收。」
。
是上訴人就第三期設計款、第三期工程款、工程尾款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如同前述,是第三期設計款、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給付。
至於驗收一事,被上訴人曾寄發102年2月7日台北老松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協同進行驗收,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審建卷第17至27頁),惟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以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間寄發存證信函有違誠信原則而拒絕辦理驗收,復未明確回覆其可辦理驗收之日期,此有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審建卷第50至51頁),難認其拒絕辦理驗收有何正當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視為本件已完成驗收,則工程尾款清償期自已屆至,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自屬有據。
⒌原審判決斟酌系爭工程完工之數量及施作之情況,計算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應為150萬5,881元,折讓後為150萬5千元,加計設計費7萬9,65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後,認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5,050元(見原審判決第24頁),而兩造表示對於原審上開認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萬5,050元,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之以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
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可區分為不同階段,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之後亦有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約定承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所發現之瑕疵,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另外則係在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規定之範疇,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係工作物交付後始有之。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必以上訴人於發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始符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在101年12月17日之前上訴人監工時,都有告知被上訴人何處應該修改,是在兩造撕破臉或在上訴人已經進住系爭房屋時,面對系爭工程殘缺破局,另請他人修補,始一一發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11頁),並提出訴外人新嘉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上訴人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瑕疵之時間點係在被上訴人已完工或上訴人已進住系爭房屋之後,則其上開所謂在上訴人監工時告知被上訴人如何修改,僅屬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進行中,基於品質控管所為之施作指示及意見溝通,尚非踐行民法第495條第1項催告修補瑕疵要件。
又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本件所謂『發現瑕疵、請求修補瑕疵』實際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發見瑕疵後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解決而拒絕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顯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針對其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瑕疵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在未踐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之前提下,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48萬5,05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審建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亦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3,816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47萬3,816元本息範圍所為之請求,自屬有理。
七、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0,943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部分,已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乙節,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乏所據。
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約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善盡工程管理之責,未依限完工,擅自停工致工期延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須另覓其他業者加速趕班致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惟除上述事項大部分難認與工程瑕疵有何關涉外,縱與瑕疵相關,上訴人仍未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要件,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屬無理。
八、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3,816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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