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56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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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伊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確定判決為準據,伊業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則在臺北地院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聲明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本院應自為調查審認,尚非有停止之必要,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且本件訴訟業於105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若裁定停止訴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9,053元及應返還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起,未用已換發新債權憑證執行之不當得利185萬6,197元(原審卷二第305頁)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901元本息」,並追加「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前曾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至減縮本金請求部分,則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263萬7,991元,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85之土地及坐落1364地號土地上同段9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建物、股票暨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而支付命令卻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合法送達,即應失其效力。

況系爭支付命令中對伊之199萬9,383元債權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亦未明確告知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將伊以連帶保證人視之,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伊確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係以請求返還消費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金、違約金部分之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時效則為5年,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票款請求權至91年5月12日時效完成,借款返還請求權至103年5月12日亦已時效完成,均已消滅。

又被上訴人前曾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薪資14年,及以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43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已有部分獲償。

惟伊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又無效,其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款項83萬4,901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8年5月12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901元(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士林地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8年5月12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901元,暨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扣薪等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未曾以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聲明異議,且上訴人亦曾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在案,經事隔10餘年,支付命令卷宗超過保存期限經銷毀無從核考後,上訴人始爭執未受合法送達,而主張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不可採。

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9年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於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於91年8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

嗣因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離職而未再執行扣薪,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即重行起算。

伊復向執行法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29日執行終結,並加註執行無結果。

伊復於103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可知伊之本案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而伊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月以後之扣薪強制執行,核屬依憑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正當執行程序,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部分,乃因訴外人吳芝華邀同吳悅柔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生之債務,屬未提供擔保品之信用貸款。

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關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始增訂,故基於法之安定性,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業已於書狀中自承收到支付命令,不懂提出異議,始有如此結果等語。

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權利,此際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此有臺北地院103年8月28日北院木料字第1030015972號函、104年2月31日北院木料字第104002514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頁)。

惟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原核發法院即臺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本院卷第86頁)。

是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後認為已經合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於法定異議期間未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因此自90年至97年間遭強制扣薪多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倘系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上訴人必然早已知悉,何以未聲明異議,任令強制扣薪達7年之久?其主張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殊非無疑。

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9年6月8日起,住所地及戶籍始終設於「臺北縣○○市○○里00鄰○○○街0號4樓之1」,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自來水公司之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288頁;

本院卷第182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最後送達地址是否臺北縣汐止市○○里00鄰○○○街0號4樓之1,其該卷宗已經銷毀,無從查考。

即使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確向上開民權西路址送達,但如收受送達之人已實際轉交本人,亦可認為已經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審曾以書狀陳稱:「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的下場」(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上訴人上班時,主管約談上訴人詢問未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薪1/3?上訴人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問母親說:妳不是告訴我妳會處理,為何會搞成這樣?此時才從母親手中拿到支付命令,我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經過,已沒救了」(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經其母吳芝華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上訴人既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以圖救濟,卻任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自應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洵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吳悅柔及吳芝華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9萬9,383元,及自8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亦未明確告知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應無可採。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於法自有未合。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確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債權,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

再者,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10月20日、89年12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923號、89年度執字第26348號,併入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受理,嗣經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遠東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行收取,遠東航空公司即持續對上訴人執行扣薪轉付被上訴人至97年4月為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債權計算表、遠東航空提供之代扣付款明細、開立票據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264至273頁)。

被上訴人嗣再於97年8月26日聲請土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0998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23135號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本件於98年5月29日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實字第23135號執行無結果」。

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15日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執行書記官於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乙節,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

是被上訴人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89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月15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為止,並無完成5年時效之情形:其中89年10月20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起,中斷時效,至97年4月執行強制扣薪為止,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其後分別於97年8月26日、103年1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其間間隔均未滿5年。

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列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0998號,嗣併入97年度執字第23135號),經士林地院通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此次強制執行聲請自應視為不中斷時效等語,雖據提出士林地院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惟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規定者,僅為「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非將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撤回」,是僅發生撤回對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故如已查封不動產者,應予以塗銷查封,但原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繼續有效,此觀執行書記官在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本件於98年5月29日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實字第23135號執行無結果」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上開函文與此意旨相違,自難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全部強制執行聲請,而有時效不中斷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伊簽名時並無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且印章非伊之印章,應屬無效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簽名,且印章亦與留存印鑑相同,自非無效之本票等語,經查:㈠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其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且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為,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鍾超豪證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親簽,蓋用印章亦須經本人為之,且經我核對身分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系爭本票上關於「吳嘉華」之印文,亦與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簽發銷戶支票所蓋之印文於形式上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7、178、218、21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童桂妹證稱:客戶申請變更印鑑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不能授權辦理,如果在本行有多個帳戶時,需要指明變更哪個帳戶的印鑑。

變更印鑑時,要書寫二份相同格式的印鑑卡。

變更印鑑卡是我辦理,印鑑卡係上訴人在場辦理,由開戶人欄其簽名,並由上訴人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第229頁),足見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係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且由上訴人蓋用。

職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本票之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者為詞,推翻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金額「貳佰萬正」,發票日為「中華民國88年5月12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本院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鍾超豪證稱:因發票人不懂銀行辦理的方法,故在書寫面額等文字時時常會寫錯,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我會將面額、利率、發票日記載完成,再交由發票人閱覽,發票人同意後即簽名、蓋章,我再蓋用核對章,完成授信的程序。

授權書係簽發本票時一起簽名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足見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且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將伊以連帶保證人視之,並對伊主張權利等語,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銀行法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第12條之1,嗣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原條文第1項移列第2項並修正為現行條文;

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

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4項,並修正為現行條文。

銀行法復未規定上開12條之1可溯及既往適用。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乃因訴外人吳芝華邀同吳悅柔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生之債務,而該貸款係未提供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上訴人主張其成立時間為88年5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9、2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成立於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前,依法律不溯及原則,自難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

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而言;

兩者顯有不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非當然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謂之消費性放款。

再者,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

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則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不得對其主張及行使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既非無效票據,而上訴人亦得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薪資14年,並以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共計不當得利83萬4,901元,暨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核屬依憑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正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計至原審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年息9.2%之債權80萬元,已全數清償,尚餘違約金33,113元未清償;

年息8.9%之債權199萬9,383元,本金全數尚未清償,利息尚餘133萬2,548元、違約金尚餘52萬6,735元未清償,合計未清償數額為389萬1,77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無超額清償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就不足受償241萬3,406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官批示「依債權人聲請就不足受償部分發債權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查無臺北地院就此核發債權憑證之文稿紀錄,此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認定屬實。

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有經書記官於91年8月15日之註記:「本件經本院89年民執子字第3863號對債務人吳嘉華執行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新台幣二四一三四0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新台幣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此外,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於91年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上訴人對遠東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債權人,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300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遞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陳報未償債權尚餘241萬3,406元,經執行法官批示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因該執行事件實際上仍在執行強制扣薪中(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計算表,本件自90年1月11日即開始執行扣薪,持續扣薪至97年4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執行書記官乃於91年8月15日逕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未償金額,註記核發移轉命令。

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1年9月起至97年4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清償83萬4,901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效,其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款項83萬4,901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應非可採。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4,901元,暨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本件上訴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仍有199萬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無效,該債權且未罹於時效,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仍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9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被上訴人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後始送達辯論意旨狀為由,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未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且兩造已於105年9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對上訴人之程序權利並無妨礙,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左上角簽名是為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32頁)?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修改系爭本票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3頁)之職員姓名及址址(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均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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