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60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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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林陳美春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高韶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堂弟即上訴人之胞弟陳賜吉因生前無力維生,10餘年前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出具聲明書,載明其自85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向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100年6月23日登記完畢(下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該聲明書業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嗣於100年7月11日,陳賜吉與伊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250萬元出售予伊,並於100年7月1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此筆買賣之擔保(下稱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一部以陳賜吉前聲明所欠140萬元扣抵,伊於簽約時支付25萬元價金,其餘85萬元以陳賜吉日後向伊借款或由伊代支付生活費充抵,伊確實陸續交付陳賜吉現金及代其繳付地價稅金、生活費、水電、醫療等費用243,505元,合計給付買賣價金1,893,505元(計算式:140萬元+243,505元+25萬元=1,893,505元)。

㈡嗣陳賜吉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後,於102年12月16日以伊未給付價金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伊已給付之價金1,893,505元作為違約金沒收,上開解約及價金支付之事實業經兩造間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1,893,505元作為賠償性違約金,然其所沒收之違約金達系爭契約總價款75%,顯屬過高。

參照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3項規定,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且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上訴人無何損害等情,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應以375,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5%=375,000元)為相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18,505元(0000000-375000=0000000)。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8,50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賜吉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同時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然該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於系爭契約中充作買賣價金,則該140萬元借款債權因轉為買賣價金而不存在,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予塗銷。

陳賜吉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開14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其餘價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陳賜吉。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將來陳賜吉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擔保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進而為第二次抵押權設定。

然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由伊合法解除,已確定不發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此不含經法院判決酌減後之違約金請求權),則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亦確定不存在,應予塗銷。

又另案判決中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陳賜吉25萬元,伊亦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有支付生活費243,505元。

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數額至1,893,505元,然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不受通常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之拘束,系爭契約關於違約之約定,並無偏利一方,且被上訴人於當時較陳賜吉為經濟優勢,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約定。

又縱認違約金過高,因本件違約情事在被上訴人,應酌減至買賣價金之半數12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堂弟陳賜吉自10餘年前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於100年6月17日出具聲明書,載明其自85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向伊借款累計140萬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次抵押權予伊,並於100年6月23日登記完畢,該聲明書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嗣於100年7月11日,陳賜吉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250萬元售予伊,並於100年7月12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次抵押權登記,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一部以陳賜吉前聲明所欠140萬元扣抵;

嗣陳賜吉過世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以伊未支付價金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並將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全數沒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聲明書、認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94-95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契約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達1,893,505元,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將伊所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沒收,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返還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若干?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返還?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總計1,893,505元:①以陳賜吉簽訂系爭契約前積欠之140萬元抵充。

②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25萬元予陳賜吉。

③簽訂系爭契約後出借及代支付陳賜吉生活費等計243,505元。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給付①價金14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給付②、③價金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給付②價金25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記載:「餘款110萬元:應由買方於簽約之同時給付25萬元整。

……」(見原審卷第19頁),約明被上訴人負有於100年7月11日簽約之同時給付價金25萬元予陳賜吉之義務;

觀諸上開條款金額「25萬元」處特別由陳賜吉及被上訴人加蓋印章,應可認陳賜吉於簽約時對於該金額有所確認並已收受之,否則其應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陳賜吉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簽立之代筆遺囑記載:「惟,陳月嬌女士則應給付本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正(其中140萬前已付無誤,另25萬元亦已於100年7月11日當場付清)…。」

等語(見另案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0頁),徵諸上開遺囑上所蓋陳賜吉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上陳賜吉之印文相符,且遺囑上之見證人楊秋琴之簽名及印文、見證人吳幼玲之印文,亦與系爭契約見證人楊秋琴之簽名及印文、見證人吳幼玲之印文相符,應可認上開遺囑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陳賜吉於簽約日即收受25萬元價金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給付③價金243,505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以觀,其中348,644元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價金給付方式無關,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僅給付110萬元(即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50萬元扣除①140萬元之剩餘價款)中之243,505元等語(見另案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兩造於另案審理時已針對被上訴人究竟為陳賜吉支出若干款項充分舉證與辯論,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既已承認被上訴人代陳賜吉支付243,505元,並經記載於另案判決中,其於本件審理時未提出足以推翻其於另案陳述之新訴訟資料,改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價金243,505元云云,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與陳賜吉簽訂系爭契約後,以代支付費用之方式給付價金243,505元,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140萬元債權、借款及代支付費用243,505元抵充價金,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25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價金合計1,893,505元,即堪採信。

五、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返還?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給付買賣價金1,893,505元,並未完全給付價金完畢;

嗣陳賜吉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後,於102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價金餘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全數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合法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收受上訴人律師函時已合法解除(見原審卷第30頁)。

⒉本院衡諸被上訴人與陳賜吉簽訂系爭契約,除以陳賜吉前所積欠之借款轉為買賣價金外,並以陳賜吉生活上所應支付費用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陳賜吉更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見陳賜吉訂約之目的在於以系爭土地為融資手段,由被上訴人支付金錢支持其生活所需至其死亡為止,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快慢多寡實係視陳賜吉生活所需及生命之長短,而陳賜吉於訂立系爭契約後3月餘即死亡,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其預期陸續給付價金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可歸責性實難謂重大;

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893,505元,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75%,亦可認其違約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賣方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依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情形以觀,此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合契約正義。

⒊參酌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3項規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

(見原審卷第37頁),係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買方違約之違約金約定上限,上訴人亦未表明其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買賣總價金之15%,即375,000元為當(計算式:2,500,000×15﹪=375,000)。

從而,被上訴人就所餘價金1,518,505元(計算式:1,893,505-375,000=1,518,505),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六、末按債務人就酌減之違約金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

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7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1,518,505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項價金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18,5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抗辯系系爭土地第一、二次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云云,為另一法律問題,對於其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8,5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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