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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鄭子奇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被 上訴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如附圖(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拆屋還地事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受訴外人楓溫智贈與而現居住使用中,本院78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確定判決核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766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3,811元之租金,然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6年總額之租金,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於103年3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於同年月18日上訴人收受上開終止租約函,系爭租賃關係即已終止。
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4日以來函表示願支付截至103年3月底租金,惟其係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給付欠租,對於已經終止之租約並無影響,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恢復。
故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定之每月3,811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1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對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不能協議,前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核定租金數額確定,即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15日後之租金給付義務,於102年12月7日該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起訴之日,上訴人積欠租金尚未達2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2年租金未付而催告並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收回系爭土地,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未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亦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有違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上訴人於該訴訟中表明願付租金,並多次請求分期償還,然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高齡老人,已無工作能力,平日生活由子女奉養,系爭土地租金對上訴人而言為沉重負擔,嗣於103年4月間,上訴人已將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期間之租金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嗣後又陸續給付至同年10月之租金,雖有遲付租金情事但仍為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811元;
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鄭蔡碧蓮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於71年8月11日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物則由鄭蔡碧蓮於70年2月3日出賣予訴外人楓溫智,並由訴外人楓溫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訴外人楓溫智於87年1月間搬遷他處,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訴請訴外人楓溫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78年上字46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因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確定判決核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92,25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3,811元之租金,有前開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按確定判決給付96年12月15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
復於103年3月6日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96年12月15日至103年2月份租金,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經核其最後一次催告時間距離前述判決確定時已經過二月餘,其所定期間應屬相當,上訴人對於有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且未在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既係自96年12月15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103年3月間遲付租金自已達2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上訴人遲付租金為由,發函終止租賃關係,並請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17頁),核屬有據,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3月18日收受前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應認系爭租賃關係於103年3月18日已合法終止。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租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以一個月之末日、未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與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不合,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再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後,於同年4月間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惟此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對於已發生之租約終止效力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經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依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9年1月1日起為每月3,811元(見原審卷第12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而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於103年3月18日終止,上訴人復於契約終止後陸續清償至同年10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見原審卷4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1元,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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