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63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陳明松
陳照美
陳照麗
李儀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合稱陳明松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祖先所有,陳明松等3人之祖母即訴外人黃林月嬋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連波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黃林月嬋自民國42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連波從事耕作,黃林月嬋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錫娥繼為出租人,並分別於76、84、92年間與黃連波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連波從事耕作。
又承租期間因政府實施徵收、放領政策,黃連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黃連波並於8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
嗣黃錫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陳明松等3人及訴外人陳蕙蘭繼為出租人,黃連波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而為承租人,陳明松等3人及陳蕙蘭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持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被上訴人從事耕作。
嗣陳蕙蘭於10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上訴人李儀蓁(與陳明松等3人合稱上訴人),兩造並於102年3月6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等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從事耕作。
而黃連波原本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並於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前揭98年6月9日租約及系爭租約改為記載承租一半面積為「0.069113公頃」(即691.13平方公尺),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耕或分管協議,亦無約定承租一半面積之特定範圍,被上訴人就承租耕作範圍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位置,自應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自任耕作。
退步言之,縱有特定承租範圍,應係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面積131.64平方公尺)、B(面積559.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B部分土地)。
詎黃連波或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又黃連波於租賃期間,在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嗣雖經拆除,然被上訴人任令該建築廢棄物長期堆置於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紅色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堆置建築廢棄物),另被上訴人就其餘面積土地,未依約種植稻穀,改種蔬菜、果樹、中藥材、雜樹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之久遭系爭堆置建築廢棄物占用,未積極排除,足以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亦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伊等於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租佃調處時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平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平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伊父黃連波於91年度第二期申請休耕面積為0.0691公頃,經核定面積為0.06公頃,可知係以系爭A、B部分土地申請休耕,而經扣除其中系爭水泥平台、堆置建築廢棄物占用部分所得,否則若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面積691.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申請休耕,核准面積必為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才是,不會只是
0.06公頃。
又從黃連波於83年9月26日設置系爭水泥平台作為曬場,迄已近30年,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從未阻止或主張違反租約,益見黃連波係以系爭A、B部分土地為自己應有部分之土地,而以系爭C部分土地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範圍,而系爭C部分土地均有從事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無持續一年不耕作之情形。
至系爭租約所載「正產物:稻穀」,係繳納租金之計算標準,非謂僅能種植稻穀而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伊大部分所種植之蔬菜、果樹、藥草等,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農產品,不構成不自任耕作。
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耕或分管協議,亦無約定承租一半面積之特定部分,伊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2分之1即面積691.13平方公尺,而伊於系爭土地為耕作面積為1250.62平方公尺,早已超過承租面積,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再系爭水泥平台屬曬穀使用之農業設施,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政府所認定,且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所稱「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曬場」,仍屬農業用地,況其面積僅占系爭土地10分之1,足見係為便利耕作所為,未逾越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難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另系爭堆置建築廢棄物占用地部分,為伊應有部分,非承租範圍,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父有建造房屋,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之情形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明松等3人之祖母黃林月嬋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連波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黃林月嬋自42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連波從事耕作,黃林月嬋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錫娥繼為出租人,並分別於76、84、92年間與黃連波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連波從事耕作。
又租賃期間因政府實施徵收、放領政策,黃連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黃連波並於8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
另黃錫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陳明松等3人及陳蕙蘭繼為出租人,黃連波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而為承租人,陳明松等3人及陳蕙蘭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記載:「0.069113公頃(即691.13平方公尺)」),持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被上訴人從事耕作。
嗣陳蕙蘭於10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李儀蓁,兩造並於102年3月6日訂有系爭租約(承租面積記載:「0.069113公頃(即691.13平方公尺)」),上訴人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從事耕作;
㈡系爭土地內有系爭水泥平台、系爭堆置建築廢棄物;
㈢經原審分別於104年6月25日、9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現場結果,除系爭水泥平台及系爭堆置建築廢棄物占用地外,其餘土地被上訴人均種有許多果樹、蔬菜、中藥草、中藥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歷年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04年9月1日現場勘驗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4頁、第57至64頁、第81至82頁、第117頁、第131至144頁、第162頁、第166至173頁、第185至189頁、第191頁、第210至241頁、第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致租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平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致租約無效?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耕或分管協議,亦無約定承租一半面積之特定範圍,被上訴人就承租耕作範圍
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位置,自應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自
任耕作,退步言之,縱有特定承租範圍,應係系爭A、B部分土地。而黃連波或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A部分
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泥平台,又黃連波於租賃期間,在系爭
B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嗣雖經拆除,然被上訴人長期
任令系爭堆置建築廢棄物占用,另被上訴人就其餘面積土
地,未依約種植稻穀,改種蔬菜、果樹、中藥材、雜樹等
,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固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5年8月24日東經字第1050013820號函及所附農戶耕地管理系統、91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資料、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土地65至104年間之航照圖為鑑定之鑑定報告、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公告、103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作業規範、竹北市公所103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9月17日發布之農業新聞網頁列印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03年11月6日新市稅地字第1030021642號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4年2月13日東經字第10400026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69頁、第182頁、本院卷㈡第10至19頁、第26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惟查:
⑴、陳明松等3人之祖母黃林月嬋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連波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黃林月嬋自42年間起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黃連波從事耕作,黃林月嬋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黃錫娥繼為出租人,並分別於76、84、92年間與黃連波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黃連波從事耕作。又租賃期間因政府實施徵收、放領
政策,黃連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黃連波
並於8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另黃
錫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陳明松等3人及陳
蕙蘭繼為出租人,黃連波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承
租權而為承租人,陳明松等3人及陳蕙蘭與被上訴人
於98年6月9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記載:
「0.069113公頃(即691.13平方公尺)」),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從事耕作。嗣陳蕙蘭於101
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李儀蓁,兩造並於102年3月6
日訂有系爭租約(承租面積記載:「0.069113公頃(即691.13平方公尺)」),上訴人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從事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租約、歷年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自
42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黃連波耕作,黃連波死
亡後,接續出租予被上訴人從事耕作,期間長達60餘
年未曾間斷。
⑵、次按系爭土地於上開租賃期間,雖因黃連波、被上訴
人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但承租耕作範圍從未變
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又
黃連波原本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嗣黃連波、被上訴人
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前揭98年6月9日租約及系爭租約改為記載承租一半面積為「0.069113公頃」(即691.13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二份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再參諸系爭A、B部分土地與系爭C部分土地各為
系爭土地之一半即面積691.13平方公尺,而從黃連波於40幾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黃林月嬋
共有起,長期以來黃連波均在系爭C部分土地全部種
植農作物耕作,另在系爭A部分土地設置系爭水泥平
台,黃林月嬋、黃錫娥未曾異議,嗣陳明松等3人及
陳蕙蘭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訂立租約後,或兩造
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對於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繼續同樣使用及原耕作範圍耕作亦無異議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早年黃林月嬋、黃
錫娥與黃連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究竟如何劃分使用
,雖因事隔已久,人物全非,每難查考,然從客觀之
事實觀之,倘早年共有人之間未確有默示分管(即劃
定何區塊屬黃連波承租範圍,何區域屬黃連波占有使
用範圍)之約定,不可能黃連波於系爭土地上劃定特
定部分為種植農作物或建造水泥平台而使用迄今,數
十年間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
定,同意系爭A、B部分土地由黃連波占有使用,系爭
C部分土地為黃連波之承租範圍,合乎經驗法則,應
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耕或分
管協議,亦無約定承租一半面積之特定範圍,被上訴
人就承租耕作範圍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位置,自
應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自任耕作云云,不足以取。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黃連波曾於91年第二期就系爭土地之約一半面積(691平方公尺)申請休耕,倘黃連波承
租範圍為系爭C部分土地,則其申請休耕範圍應為系
爭A、B部分土地,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
爭A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平台面積為131.4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土地上有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均非
供耕作使用,自不可能列入休耕計算範圍,則其他部
分可供休耕之核定面積至多僅476.73平方公尺(計算式:691.13-131.4-83=476.73),與核定之休耕面積600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足見黃連波申請休耕及
核准休耕之位置係在系爭C部分土地,故黃連波承租
範圍在系爭A、B部分土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稱以系
爭A、B部分土地申請休耕之計算面積為476.73平方公尺,顯與經核准休耕面積6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153頁)不合,其主張自相矛盾;又如上訴人所言
,黃連波係以系爭C部分土地(面積691.13平方公尺)申請休耕者,因該部分土地全部種植農作物,並無
可扣除非供耕作之面積,則核准休耕面積應為691.13平方公尺才是,不可能是600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系爭C部分土地,而
系爭C部分土地均種植農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
144頁、第147至15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A、B部分土地既分由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非屬承租範圍,被上訴人於其上縱設置系爭
水泥平台,或堆置建築廢棄物,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於
系爭C部分土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舉新
竹市稅務局103年11月6日新市稅地字第103002164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6頁),係關於是否課徵地價稅之
認定,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無涉。是以上訴
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云云,亦無可取。
⑸、再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
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
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
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僅生
承租人應以何物繳租之問題,難認原訂租約無效(同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種植稻、
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
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
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關,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
業經營之一種,自不失為農作物(同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
藷,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謂僅得種植甘藷,不得
種植其他農作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茶樹、綠竹筍
、香蕉、蓮霧及櫻花等農作物,自難認其有不為耕作
之情事(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租約縱記載有主要作物,但此僅為繳租
之計算標準,承租人如改種其他農作物,仍不得認為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查系爭租約固載正產物
為「穀」(見原審卷第166頁),然此僅係計算租金
之標準,非謂被上訴人不得改種其他農作物,而被上
訴人於其承租範圍之系爭C部分土地均種植果樹、蔬
菜、中藥草、中藥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4頁、第147至15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種植稻米以外作物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云云,仍無可採。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連波或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
,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泥平台,又黃連波
於租賃期間,在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嗣雖
經拆除,然被上訴人長期任令系爭堆置建築廢棄物占
用,另被上訴人就其餘面積土地,未依約種植稻穀,
改種蔬菜、果樹、中藥材、雜樹等,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
否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
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之久遭系
爭堆置建築廢棄物占用,未積極排除,足以影響耕地之
原來使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系爭C部分
土地,且有持續從事耕作,業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是
否任令系爭B部分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無涉,亦無被
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或在客觀上有繼續
不從事耕作之可言,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可
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平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或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經其終止系
爭租約,均為無理由。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屬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又系爭A、B
部分土地既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即不生無權占有之
問題,被上訴人於系爭A部分土地設置系爭水泥平台,
亦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平
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平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