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6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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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劉富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調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李福褘與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同年12月9 日在原法院成立之調解均為通謀虛偽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調解無效之判決,則李福褘於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應認事實上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股東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選任古媋糴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聲字卷第29-30 頁);

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福褘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維邦(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古媋糴即無繼續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王維邦並已具狀承當訴訟及追認古媋糴先前一切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件即應列王維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未向其借款,竟先後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31 號、第12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序與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福褘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12月9 日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

惟系爭調解乃上訴人、李福褘二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俾使上訴人得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以淘空伊公司財產,即屬無效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李福禕以被上訴人需資金周轉,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有新台幣(下同)1 億多元之分配款為由,陸續於102 年6 月6 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月24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協議書和借據,向伊無息借款250 萬元、75萬5000元、174 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3 筆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其已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調解非屬通謀虛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6 日各轉帳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又於同年9 月9 日、25日,各以現金匯款75萬5000元、174 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㈡李福禕代表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卷附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65、149-150 頁、第157 頁反面、第168 、169 頁、第169 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第1222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逾時起訴之不合法情形?㈡系爭調解是否為李福褘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逾時起訴之不合法情形?⒈按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基於法安定性考量,不宜認一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適用,此觀92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即明。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福禕均明知其實際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仍與李福褘通謀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虛偽成立系爭調解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2-6 頁)。

本院認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且參以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例參照);

準此,表意人既欠缺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且為對方所明知,則當事人間對於因該虛偽意思表示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可值保護之信賴存在,尚無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維持該虛偽表示效力之必要,即無庸限制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屬通謀虛偽成立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時,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屬通謀虛偽成立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則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收狀章),尚難認其有逾時起訴之不合法情形,即可認定。

㈡、系爭調解是否為上訴人、李福褘通謀虛偽成立?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3 筆借款債務存在,李福褘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調解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李福褘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調解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陸續於102 年6 月6 日、同年9 月8 日 、24日,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75萬5000元、 174 萬5000元,並均約定返還日期;

上訴人則於 102 年6 月5 日、6 日、同年9 月9 日、25日, 依序自其配偶林瓊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林瓊莊帳戶)轉帳匯款150 萬元、自其郵局帳 戶轉帳匯款100 萬元,及現金匯款75萬5000元、 174 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乙情,有卷附借據 、借款協議書、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可稽(見原 審卷第58-65 頁、第168 、169 頁、第169 頁反 面),核與李福禕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且依被上訴人公 司102 年6 月6 日、同年9 月9 日、25日之收支 傳票,已依序登載收受250 萬元、75萬5000元、 174 萬5000元,摘要為「其他(向劉富借款)」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等情以觀,可 知兩造間就借款金額、清償期已達成合意,尚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書面,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完 畢,足見兩造間就系爭3 筆借款已合法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非為虛偽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⑵、參以被上訴人100 年度並無營業收入,期末虧損 達45億7546萬餘元,之後除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外,並無營運計畫(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 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李福褘原於101 年6 月15日101 年度股東常會中,經全體出席股 東同意,得於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不敷使用時無息 向外借貸(見原審卷第31頁);

惟李福褘及被上 訴人嗣均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聲請,而經原法 院於101 年10月8 日、同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 全字第2270號、第2455號裁定禁止於被上訴人公 司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 ,領取、處分、支用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分配款,復不得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土地 ,及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終止股票信託契 約(見原審卷第82-99 頁),而李福褘迄至103 年9 月5 日始經改選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204 頁變更登記表)等情以觀,可 見被上訴人公司自101 年起即已陷於嚴重虧損狀 態,此後亦無營業收入可資運用,僅得以出售不 動產所得作為償債及基本營運所需資金來源;

然 李福褘及被上訴人公司既均經原法院禁止處分被 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堪認李福褘為支應被上訴人 公司清償債務、處理現務所需之必要費用,僅得 轉向第三人籌措款項。

⑶、經被上訴人委任會計師檢視被上訴人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關於上訴 人支付款項之相關過程結果,系爭3 筆借款並無 回流至上訴人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2頁);

又依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支出之費用,大多數均用以支 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應提撥之退休金、公 司用車之租金、律師會計師之服務費用、繳納各 項司法及行政規費等,金額累計達521 萬6496元 ,已逾系爭3 筆借款總和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56頁反面)等情綜合以參,可知李福 褘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向上訴人借得系爭3 筆借 款後,確係用於給付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需之人 事庶務費用,及其他處理現務之必要支出,並無 回流至上訴人之情形;

由此益證,兩造間有系爭 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瓊莊所得甚微, 復有其他債務,欠缺借貸500 萬元之資力為由, 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調解屬通謀虛偽云云,並舉上訴人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含林瓊 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8 頁、第87-99 頁)為憑。

但查: ①、承如前述,上訴人業已將系爭3 筆借款交付 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之期限, 則兩造間就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即已成立。

至上訴人交付系爭3 筆借款 之金錢來源,係依憑本人自有之資力,或經 由其他籌措款項之管道取得?其所為財務規 劃,係先將資金用以償債,或貸與他人?均 非所問;

況依林瓊莊帳戶102 年1 月至同年 9 月3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2-154 頁 反面),於102 年1 月28日、6 月4 日、8 月12日依序有10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 之現金存入,其間除102 年6 月5 日有匯款 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大額支出外,其 餘多為間斷、零星之小額提款,與為支付日 常生活費用而提領款項之情狀相符等情以觀 ,足認上訴人確有其獲取金錢之能力或管道 ,尚非全無提供系爭3 筆借款資力之人。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瓊莊所 得甚微,復有其他債務,欠缺借貸500 萬元 之資力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3 筆借款 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調解屬通謀虛偽云云 ,即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知悉其處於虧損狀況,豈會 約定以一個月為還款期限,且不收取任何費用或 利息;

復於前債未清之狀況下,再貸與金錢;

甚 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再以伊於103 年3 月21日另 出借200 萬元為由聲請調解,及於取得該調解筆 錄後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3 筆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成立云 云,並提出該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 面、第216 頁至第218 頁)。

但查: ①、依被上訴人101 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提案 (五)說明三「公司資金不敷使用時授權董 事長(即李福褘)無息向外借貸」(見原審 卷第128 頁議事錄),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會決議,授權李福褘得向第三人借款作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需資金之範圍,以「無息借 款」為限;

則衡諸金融機構係以營利為目的 ,並以收取利息作為從事放款業務之獲利來 源,李福褘殊難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勢需 向一般私人借款;

而該私人既同意不向被上 訴人收取借款利息,為減少其於不能運用該 筆款項期間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之還款期 限勢需縮短等情,自難以上訴人與李福褘約 定以一個月為還款期限並可無息返還等情, 逕可謂系爭3 筆借款係上訴人、李福褘通謀 虛偽成立。

②、參諸原法院以101 年12月12日101 年度全字 第2455號裁定禁止李福褘及被上訴人處分被 上訴人公司資產時,被上訴人公司資產總額 尚達約5 億2534萬3264元(見原審卷第88頁 ),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02 年4 月 8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執行標的為該執行事 件102 年1 月21日分配餘額1 億2380萬9850 元,分配予債權人後,被上訴人公司尚可獲 發還1268萬7458元(見原審卷第35頁),及 李福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每股淨值 尚有2 元多(見原審卷第223 頁)等情綜合 以觀,可見上訴人於貸與系爭3 筆借款予被 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固然處於虧損 之狀態,惟其僅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獲發 還之分配款一項,即足供清償其對上訴人系 爭3 筆借款合計500 萬元,乃至103 年3 月 21日該筆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稱 :因聽信李福褘所陳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還有待發還之分配款,故同意出借 系爭3 筆借款等語,核與借款協議書前言「 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公司有資金於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發還,為支付公司管 銷費用,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相符( 見原審卷第58、61頁),亦與交易常情並無 違背。

要難憑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處於 虧損狀態,且於前債未清之狀況下再借新債 等情,即可謂兩造間無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成立。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其處於虧損狀 況,豈會約定以一個月為還款期限,且不收 取任何費用或利息;

復於前債未清之狀況下 ,再貸與金錢;

甚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再以 伊於103 年3 月21日另出借200 萬元為由聲 請調解,及於取得該調解筆錄後聲請強制執 行,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成立云云,要 無足取。

⑹、被上訴人再以李福褘前與劉龍威虛偽成立調解, 經其對劉龍威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法院為 其勝訴判決,劉龍威雖提起上訴,惟又撤回上訴 為由,主張兩造間亦無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成立云云,並提出原 法院102 年度調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為憑(見原 審卷第130-134 頁)。

但查: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所舉前開另案宣告調解無效訴訟, 係其以李福褘明知其公司對劉龍威無450 萬 元借款債務,仍代表其公司與劉龍威虛偽成 立調解為由,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事件,然 觀諸該案之被動造係劉龍威(見原審卷第13 0 -134頁),並非上訴人,足見另案訴訟與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

且被上訴人於 前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中,爭執劉龍威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見原法院102 年度調訴 字第8 號卷第61頁);

而觀諸劉龍威提出之 借據,僅載有借款之意旨,惟無當日已收訖 之記載(見原法院102 年度調訴字第8 號卷 第61頁反面),此外,劉龍威復未能提出其 他交付借貸之金錢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明;

況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3 年3 月7 日(於另 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訴訟期間)匯還450 萬 元至劉龍威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6 9 號卷第72頁李福褘證言、同卷第78頁劉龍 威陳述);

要與本件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借款 合計500 萬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58-65 頁 、第168 、169 頁反面),暨上開款項未有 回流至上訴人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情形並不相符,本院 自無受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拘束之必 要。

故自難僅憑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李福褘、 劉龍威成立之調解係通謀虛偽為由,即可謂 系爭調解亦係李福褘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 。

③、被上訴人雖以劉龍威另案撤回上訴狀中提及 渠未實際借款,係配合李福褘等人安排在借 款同意書和借據上用印為由,主張兩造間並 無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調解 亦為通謀虛偽成立云云。

然查: 、承如上述,上訴人並非另案宣告調解無 效事件之當事人,且參以本案所據之訴 訟資料,與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並不 相同,故劉龍威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 件中以渠配合李福褘在借款同意書和借 據上用印,實際上並無借款為由具狀撤 回上訴,僅可認係存在於劉龍威之個別 事由,尚不得因劉龍威片面陳述,即可 推論上訴人亦係與李福褘通謀虛偽成立 系爭調解。

、基此,被上訴人以劉龍威撤回上訴狀中 提及渠未實際借款,係配合李福褘等人 安排在借款同意書和借據上用印為由, 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調解亦為通謀虛偽成立云 云,仍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又以受劉龍威委任處理調解、訴訟 、強制執行等事務之人即為上訴人於系爭調 解之代理人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3筆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調解為通謀 虛偽成立云云,並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 107-117頁)。

然查: 、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將系爭3 筆借 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另案劉龍威與被 上訴人公司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當事人 及訴訟資料,與本件均不相同,尚無比 附參照之餘地,業如前述;

即無從憑劉 龍威與上訴人均委任同一人處理調解事 務,而可謂系爭調解為上訴人與李福褘 通謀虛偽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以受劉龍威委任處理調 解、訴訟、強制執行等事務之人即為上 訴人於系爭調解之代理人為由,主張兩 造間並無系爭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⑤、基此,被上訴人以李福褘前與劉龍威虛偽成 立調解,經其對劉龍威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劉龍威雖提起上 訴,惟又撤回上訴為由,主張兩造間亦無系 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調解為通 謀虛偽成立云云,仍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系爭3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3 筆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調解,而由李福褘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成立系爭調解,並非通謀虛偽甚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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