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6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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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田佳麒
王薇婷
被上訴人 李彥旻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網路遊戲「全民打棒球」之虛擬寶物即道具紫卡,具有高額之財產價值,非經伊指示不得配發與消費者。

詎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擔任網路遊戲管理人期間,未受伊指示即自民國101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逕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具紫卡275 張(下稱系爭紫卡),移轉至玩家即訴外人趙○○在「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所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帳號內。

又系爭紫卡並未直接對外販售,僅得透過購買產品包之方式取得,依取得機率推算,每張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4,125,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又就上開請求其中之152,223元本息,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72,77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指示,奉派處理VIP 客戶趙○○之客訴,為安撫趙○○,乃一時失慮擅自配發系爭紫卡與趙○○,固有失當,然系爭紫卡未直接對外販售,上訴人並無直接交易利得之損害,上訴人以抽中機率作為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基準,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客服部主任時,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未經上訴人核准,擅自將系爭紫卡移轉與玩家趙○○於「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所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7-1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3,972,777元,無非以: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之方式取得虛擬寶物,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系爭紫卡雖未直接對外販售,消費者得透過購買產品包之方式取得,乘上取得之機率計算,即可得知伊受有上開數額之所失利益云云,為其論據。

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可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所取得之利益,始得稱之。

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足認被上訴人倘未配發系爭紫卡,趙○○或其他消費者會為取得系爭紫卡,而消費相當於系爭紫卡之總值,其依系爭紫卡總值作為所失利益,已無依據。

而上訴人將系爭紫卡配發與趙○○,參以其自陳:無法證明趙○○再將系爭紫卡轉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上訴人配發系爭紫卡與趙○○,要僅影響趙○○之消費意願而已。

是系爭紫卡既未對外販售,其他消費者無從依網路拍賣或交換之方式,取得該卡之財產交易價值,難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具體確定性之利益喪失。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3,972,777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之損害3,972,777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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