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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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道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伊所有,系爭大樓14樓內如附圖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長7.1公尺、寬5公尺)之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遭上訴人自民國97年8月間起無權占有。

上訴人雖辯稱其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無償使用系爭大樓13樓十坪辦公室(下稱13樓辦公室),嗣協調使用14樓所在之系爭會議室。

然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張麗堂同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被上訴人理事長之職位,張麗堂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即逕自以兩造代理人之名義訂立系爭租約,而有雙方代理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且租賃標的為13樓辦公室,能否變更標的,或提供系爭會議室供上訴人使用,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非任何幹部可私下決定,足見上訴人無占有權源。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會議室面積35.5平方公尺即10.73875坪,每坪租金以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租金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34元,核算兩年不當得利即為360,816元,伊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60,81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34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張麗堂應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同上開金額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麗堂自88年12月28日起迄今均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一職,嗣於94年10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提供13樓辦公室予上訴人無償使用,期限自9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惟因13樓後規劃作講經授道使用,兩造幹部遂協調由上訴人使用14樓如附圖所示「宗院壇辦公室㈠」(下稱14樓辦公室),供上訴人之董監事、副董事長、執行長等辦理會務之用。

系爭租約雖為張麗堂以被上訴人理事長身分及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之作成,惟簽約前業經兩造幹部開會通過,上訴人94年9月25日董監聯席會亦決議通過無償借用13樓辦公室,同日於同一地點召開被上訴人第22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會,兩場會議出席人員很多相同,故實際上被上訴人理監事應事前亦知悉要簽系爭租約,被上訴人94年10月12日監事會議紀錄亦記載道慈大樓出租情形業經被上訴人秘書長向監事會議為說明報告,足見被上訴人之五位監事皆已知悉13樓辦公室出租詳情,不生雙方代理問題,上訴人亦使用13樓作為設立地,並長期在14樓辦公室內辦理會務,均未見被上訴人反對,可認已獲得被上訴人事後承認,系爭租約自屬有效。

而系爭租約約定為無償,實為被上訴人免除租金之故,亦可認為係使用借貸之約定,非可遽認無效。

嗣於97年7月間因訴外人即道院宗主許石吉要求使用14樓辦公室,張麗堂以被上訴人理事長身分決定改使用系爭會議室,獲被上訴人秘書長同意,即屬變更系爭租約之使用標的,於97年8月23日張麗堂卸任被上訴人理事長後,上訴人自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會議室。

且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會議室,被上訴人均未請求遷讓,應認權利失效,不得再為遷讓房屋之主張。

另被上訴人主張以道慈大樓每坪每月租金1,400元作為占有系爭會議室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惟未能證明其租金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37-40頁)。

㈡系爭會議室面積35.5平方公尺(長7.1公尺、寬5公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張麗堂曾於84年10月21日起至90年4 月13日止出任第20屆、9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代理21屆、同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出任第22屆被上訴人之理事長;

並於88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同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同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分別出任上訴人第1屆、第2屆、第3屆之董事長。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會議室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4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租賃13樓辦公,因13樓辦公室嗣規劃作為講經授道使用,故兩造幹部合意將14樓辦公室供由上訴人辦公,嗣於97年7月間因訴外人即道院宗主許石吉要求使用14樓辦公室,張麗堂以被上訴人理事長身分決定改使用系爭會議室,獲被上訴人秘書長同意,即屬變更系爭租約之使用標的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會議室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茲分述如下:㈠查兩造於9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約定「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建物坪數10坪。」

,第2條「租賃期限」約定:「自9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計20年」,第3條「租金」約定「房屋每月租金無償使用」(見調字卷第46頁背面),足見上開契約雖名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既未約定租金,應認實係使用借貸契約。

㈡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秘書長及理事之吳進原於原審到庭證稱:原來上訴人的設址是在隔壁,應該是復興南路1段313巷2號,因為該土地有標給美崙飯店地上權30年,美崙要在11月中旬開工,所以把房屋拆除,上訴人的董監事開會,大家同意要搬遷到13樓辦公。

兩會的幹部開會,說簽訂合約書,開會同意無償租用10坪在13樓,同意後就簽訂合約給理事長、董事長批准後,副秘書長用印。

簽約13樓,上訴人向內政部也是設址在13樓,辦公的時候,兩會幹部發現不妥,當時我開了8班的公益講堂課程,又有臨時出租給公司講習,短期出租,我們本身也開了很多的會,假使在13樓辦公,雙方會干擾,所以經過兩會幹部協議,遷移至14樓辦公室,當時是理事長的辦公廳,張麗堂當時是被上訴人的理事長,也是上訴人的董事長,那個房間很大,所以上訴人就在裡面辦公,在14樓大辦公室辦公應該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董監事會的同意,因為這是辦公場所,合約都登記在13樓,差1層樓而已,不用再開會,合約寫10坪,無償租用,所以沒有再開會,只有幹部討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理事陳榮彬證稱:我們一共分三個單位,一個是道院(宗教性質),一個是總主會(慈善性質),另一個是基金會,本來要用來登記產權;

當時92年蓋好要登記,發現增值稅要繳納幾億元,就停止辦理,就登記在總主會名下;

上訴人在內政部需要登記事務所,那時候協調14樓是由被上訴人登記,13樓登記是由上訴人,登記在13樓必須要有行政上需求之租約,就登記13樓的10坪給上訴人,讓它申請會址;

剛蓋好時,三個單位(即道院、總主會、基金會)都在13樓。

後來發現不夠用,就裝潢14樓,將13樓改成教室;

裝潢完後,三個單位都移到14樓去;

三個單位本來是張麗堂擔任總主會理事長、基金會董事長、道院統掌,97年被上訴人改選理事會後,變成三個單位不同人擔任等語,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係為辦理上訴人之登記會址所用,而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13樓辦公室另規劃為講經授道使用,且當時張麗堂同時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上訴人董事長、道院統掌,而14樓被上訴人理事長辦公室空間足敷三個單位使用,故兩造幹部討論後遂集中在14樓辦公室辦公而未使用原約定之13樓辦公室。

㈢系爭租約雖係由張麗堂同時擔任契約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董事長及被上訴人理事長)所訂立,惟按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章程之規定(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並無其等事務之執行非取決於全體董事或理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9月25日董監聯席會討論上訴人擬變更住址案時決議通過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13樓辦公室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董監聯席會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

又證人吳進原證稱:大樓完工的時候,有理監事會通過1樓到12樓出租,出租叫我負責,授權當時的理事長張麗堂簽約、用印,所以兩會的幹部開會後,把系爭合約擬出來後,有向上面簽,副秘書長、副執行長用印,合約就生效了;

整棟大樓,包括13樓要租給道慈基金會都不用開(理事)會,系爭租約沒有經過理監事會會議同意,因為所有1樓至12樓都是這樣的模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證人陳榮彬亦證稱:(擔任總主會理事時,有無參與大樓出租事宜?)出租是秘書長處理,處理到差不多就跟理事長報告,理事長一人決定後就可以簽約,因為屬於行政事項。

(是否需要理事會決議通過?)報備即可,口頭上說明,真正是監事查帳,簽約後查帳,監事會看合約,每坪是否有符合之前決議每坪1500元以上之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4年10月12日監事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秘書長向監事會議說明道慈大樓出租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足見關於借用及出租辦公室事宜,仍須經由上訴人董事會及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及理事長簽約用印,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訂定係經上訴人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理監事則授權被上訴人秘書長處理出租事宜,再經被上訴人理事長簽約用印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則系爭租約既已經兩造於事前授權其等法定代理人張麗堂簽約訂立,自難認因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

而兩造所立系爭租約既係約定租賃(使用借貸)標的物為13樓辦公室,縱嗣後兩造幹部討論後決定統一在14樓辦公室辦公,惟兩造既未再簽約用印變更租賃(使用借貸)標的物,且上訴人設立地亦未從13樓變更至14樓(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標的。

㈣再證人陳榮彬證稱:大約97年被上訴人改選理事會後,改選後,變成三個單位不同人擔任……張麗堂沒有選上理事長,協調之後,將原來辦公室調換給宗掌,張麗堂就換到隔兩間的會議室。

(問:與何人協調?)道院宗掌許石吉協調。

(問:有無與被上訴人理事長陳昭成協調?)不知道。

我沒有參加協調。

只知道他與許石吉協調。

……」(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證人吳進原於原審亦證稱:97年8月被上訴人理監事改選,結果張麗堂沒有當選理事長,所以照一般規定,原來的理事長房間(即14樓辦公室)要讓出來,隔壁的辦公室(即附圖女社辦公室),就是秘書長房間,希望將這兩個房間讓出來,當時有向新的秘書長講,兩個房間讓出來,我們搬到會議室,我記得有講過,所以才搬過去會議室;

搬到會議室應該沒有書面的同意,只有伊口頭告知新的秘書長等語;

張麗堂於97年9月18日致被上訴人理事長及全體理事之函文略以:「自理事長改選後,弟即本老祖弟子應同心協力之心情,恭喜當選並願全力配合為老祖道慈事業而奉獻,因此於返南與雅度前輩(即許石吉)見面後,他曾一再希望於弟辦公室能有辦公桌椅,即於返北後願意主動搬出至原會議室,並事先向秘書長教匡(即徐承文)口頭告知要搬出,他說要向理事長報告,搬好後,迄無反對之告知」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3頁),其於97年10月8日致被上訴人理事長及全體理事、監事之復函亦稱:「如今新理監事會改選後,由於台南道院統掌雅度數次表示盼在大辦公室辦公,本席返北後曾向秘書長教匡說明並主動要搬到原會議室。

搬到會議室後,教匡一直不曾告知不可以,但卻阻止電話技工安裝電話,才有請求彼此協調之信函」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自14樓辦公室搬至系爭會議室係於97年8月被上訴人改選理事會之後;

而徵諸張麗堂於原審陳報:伊擔任被上訴人法人第22屆理事長,原自93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止,因第23屆理監事不及改選,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3條規定,延至97年8月22日改選(依本條規定得在原任期屆滿後3個月內改選)等語,應可認上訴人自14樓辦公室搬至系爭會議室係在上訴人及證人吳進原於97年8月22日卸任被上訴人理事長、秘書長之後,否則上訴人何必向新任秘書長教匡徐承文告知,徐承文又何必向新任理事長報告?是上訴人辯稱:97年7月間因訴外人即道院宗主許石吉要求使用14樓辦公室,張麗堂以被上訴人理事長身分決定改使用系爭會議室,獲被上訴人秘書長同意,即屬變更系爭租約之使用標的云云,並不可採。

況依前所述,兩造關於承租及出租辦公室事宜須經上訴人董事會及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授權法定代理人簽訂,且需以書面簽約用印,則關於變更租賃(使用借貸)之標的,自難認得由張麗堂於擔任兩造法定代理人期間自行與秘書長口頭約定即可達成變更契約標的之合意,上訴人前揭所辯,更屬無據。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麗堂於97年8月23日以後僅與道院宗掌許石吉協調,並告知被上訴人秘書長後即搬入系爭會議室,其並未證明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或理事長陳昭成之同意,此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寄發予張麗堂之存證信函載稱:「……有關辦公室之分配,經本會97年9月25日第23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

除基金會辦公室外,各辦公室均為2人以上共用一室。

至於台端因具有三種身分:⒈常務副宗主⒉本會理事⒊基金會董事長,因此辦公室可有三種選擇:⒈於宗院壇辦公室中安置辦公桌,與宗主、首席副宗主、監督副宗主共用一室,⒉於理事辦公室安置辦公桌,與諸常務理事共用一室,⒊獨自使用基金會辦公室。

請自行選擇一處,並於文到七日內自佔用之會議室遷出,將會議室歸還本會,逾期由本會逕行處理,不負保管責任。」

自明(見調字卷第15-16頁),由此亦難認上訴人與改選理監事後之被上訴人已達成變更租賃(使用借貸)標的之合意。

㈥又上訴人抗辯其由14樓宗院壇辦公室搬遷至系爭會議室時,被上訴人未曾反對,亦未向其為催告,應權利失效云云。

惟查,自張麗堂卸任被上訴人理事長後,被上訴人曾向張麗堂請求遷出系爭會議室,此觀張麗堂97年9月18日親筆書函、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3048號存證信函、張麗堂97年10月8日復函、被上訴人97年10月22日函、張麗堂97年10月31日函即明(見調字卷第13-21頁)。

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2年11月19日始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會議室(見原審卷一第71頁),然張麗堂迄今均為上訴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原審抗辯稱系爭會議室非供其個人使用,而係上訴人使用云云。

是被上訴人自97年間理事長改選後,自始即爭執系爭會議室應返還,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曾反對其使用系爭會議室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租約標的為13樓辦公室,並未合意變更為系爭會議室,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之合法權源依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為有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會議室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自97年8月23日張麗堂卸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後,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迄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所受不當得利,其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其他樓層出租租金依每坪每月1,400元計算等語,上訴人抗辯其計算基礎無合理性云云。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大樓之7樓110坪,每月租金16萬5,000元,8樓290坪,每月租金42萬6,300元,換算結果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1,500元(165,000元÷110坪)、1,470元(426,300元÷290坪),業據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第43頁至第51頁),且與證人陳榮彬證稱:被上訴人監事於簽約後會查帳,看合約每坪是否有符合之前決議每坪1,500元以上之行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系爭大樓坐落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位屬商業機能繁榮、交通便利之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室每坪每月租金以1,400元計算,核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系爭會議室面積35.5平方公尺相當於10.7388坪(35.5平方公尺×0.3025),每月租金為15,034元(1,400元×10.7388坪,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兩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816元(15,034元×24月),及自102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34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會議室,應予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360,816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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